大连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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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02执复2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姜长斌,男,194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执行人:大连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开发区海花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姜长斌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
执异17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姜长斌与大连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大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大民一终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2)甘审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旺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姜长斌人工费人民币288916.26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上诉人旺大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姜长斌、上诉人旺大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9650元(上诉人姜长斌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上诉人姜长斌已预交1000元,上诉人旺大公司已预交6800元),由上诉人姜长斌负担5235元,上诉人旺大公司负担12215元(上诉人旺大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姜长斌)。

旺大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向姜长斌履行付款义务。姜长斌于2013年10月15日向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以(2013)甘查字第2642号立案。2014年10月31日,姜长斌与旺大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案中止执行。旺大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姜长斌于2015年4月1日向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以(2015)甘查字第2513号立案。2017年7月4日,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向姜长斌发放执行款5万元,并告知姜长斌:本案执行依据为(2013)大民一终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的欠款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截止至判决指定的10日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而非你认为的以实际给付之日为标准计算到债务全部清偿之时,故一般债务利息计算到判决生效后十日。姜长斌表示,”我坚持我的理解,我有异议”。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告知姜长斌有异议可依法提起。姜长斌表示:”清楚,无异议”。

执行法院认为,依据(2013)大民一终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诉人旺大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姜长斌人工费人民币288916.26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上诉人旺大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判项已明确限定了旺大公司向姜长斌给付人工费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起始日期为”2009年9月27日”,计算终止日期为”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上诉人旺大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据此,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于2017年7月4日的执行笔录中告知姜长斌”被执行人应给付你的欠款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截止至判决指定的10日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符合其所依据执行的民事判决文书的内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对于申请执行人姜长斌提起的要求确认(2013)甘查字2642号执行案件关于利息计算应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异议请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姜长斌的异议请求。

姜长斌复议称,对于(2013)大民一终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截止日,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查执字2642号执行笔录认定”计算到判决生效后十日”。异议人认为错误,应为”实际给付之日止”。(2013)大民一终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之所以判令被告承担一般债务利息,是根据实体法相关规定在被告没有依法主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情况下确定应承担利息的责任,是对被告违约行为的一种惩罚,对原告正常损失的合理补救。如果将其理解为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应承担利息,超出十日后无需承担利息的理解是错误的,无形中变向鼓励被告不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姜长斌请求,1、撤销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执异174号执行裁定;2、依法确认(2013)大民一终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关于利息计算应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对生效判决判项理解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生效判决的解释权应为生效判决作出的审判部门,至少作出生效判决的审判部门对判项的解释应有明确意见。执行实施部门可依据该意见做出判断,确定本案被执行人履行一般债务利息的截止期限为实际给付之日还是判决指定的10日履行期限内。执行实施部门对存在争议的民事判项径行作出解释,缺乏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2016)辽02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发回重新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执异174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景梦婵

审判员吕颖

审判员金秀丽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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