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2民初1831号
原告:大连通运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B5区36号2单元2层3号。
法定代表人:***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颢霖,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洋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刘美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系大连洋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男,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大连洋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大连峰景美墅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启新街38号1-2。
法定代表人:史志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女,199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洋,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现住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大连通运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洋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峰景美墅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通运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运来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颢霖、被告大连洋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生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以及被告大连峰景美墅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景美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马绍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运来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洋生消防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7799元;2.判令被告洋生消防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7799元自工程竣工日2013年6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峰景美墅公司就案涉款项在欠付被告洋生消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用企业名称为“大连安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洋生消防公司就位于旅顺口区峰景谷消防工程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峰景谷项目1#至9#、10#、11#地下车库消防设备材料及相关人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签订之日至2013年6月15日,合同金额壹佰伍拾万元整。同时,合同明确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两年,付款方式为自工程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且两年质保期满后,被告付清全部款项。《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后,被告考虑其自身资金周转周期,与原告协商采取以房抵款的形式进行结算,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抵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房屋(房屋价款902201元)及9#1-15-2号房屋(房屋价款621636元)以抵款形式等额抵付工程款,原、被告按工程进度分期办理过户手续。协议达成后,被告**作为被告洋生消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原告交付《峰景谷消防工程一标段工程量清单》、《设计变更通知单》等材料。原告按照洋生消防公司实际需要,参与后续项目会审等工作,并派员按约完成项目施工。2015年7月案涉项目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施工完成后,原告每年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工程款或办理以房抵款手续,被告洋生消防公司仅于2014年初将房屋(房屋价款902201元)过户给原告指定第三人,余款以各种理由推脱敷衍。后原告发现峰景谷小区9#1-15-2号房屋现已出售给与原告无关的第三人,被告洋生消防公司已无法继续履行以房抵款的约定。为此,原告曾委托律师于2019年4月19日向被告洋生消防公司发函,被告洋生消防公司签收后并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原告按约履行完全部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现因被告的拖付行为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日常经营,原告迫于无奈,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洋生消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应该给付,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施工时,没有施工资质。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施工过程中,原告材料没有及时进场,致工期拖延,发包方对我公司罚款30000元,该罚款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工期延误,我公司垫资200000元替原告购买材料和设备用于案涉工程。案涉工程应进行消防检测和验收,消防检测和验收费用2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负责施工的档案应由原告填写,费用3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消防栓设备应由原告安装,原告没有及时安装,由被告峰景美墅公司安装,费用6900元也应由原告承担。2019年4月19日原告律师发送的函我公司没有收到,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我从洋生消防公司承包的,我个人同意承担付款责任,工程款数额是合同约定的数额,但应扣除被告洋生消防公司所辩称的款项。不同意承担利息,案涉工程一直没有结算,工程质量有问题,甲方一直要求维修,所以一直没有结算。
被告峰景美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我公司已经按《峰景谷一期工程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洋生消防公司履行完毕工程款支付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2012年5月15日,我公司与洋生消防公司签订《峰景谷一期工程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450000元。2019年1月25日,我公司与洋生消防公司就工程款事宜签署工程决算书,确定工程最终决算值为3450000元。2013年12月18日我公司取得洋生消防公司开具的金额为902201元工程款发票,2016年3月1日我公司取得洋生消防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547799元工程款发票,累计金额为3450000元,至此,我公司已履行全部工程款支付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2.2019年3月4日,我公司与洋生消防公司签署《确认书》,确认我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双方按合同约定执行完毕,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给付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工程分包合同》、《抵房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2.工程量清单两组、设计变更通知单一份、图纸会审记录及技术联系单,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工程量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存在增量及变更;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告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于2015年7月1日消防验收合格;4.律师函一份、EMS单及运输状态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通过EMS向被告洋生消防公司投递律师函,被告洋生消防公司予以签收。被告洋生消防公司和被告**对原告证据2中的工程量清单和证据4有异议,对原告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峰景美墅公司对原告证据2中的图纸会审记录和证据3没有异议,对原告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洋生消防公司和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峰景美墅公司提交《峰景谷一期工程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税务机关统一代开发票、《确认书》,拟证明峰景美墅公司已全部支付《峰景谷一期工程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原告通运来贸易公司、被告洋生消防公司和被告**对峰景美墅公司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峰景美墅公司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被告峰景美墅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旅顺口区峰景谷一期工程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洋生消防公司,工程内容为:峰景谷1#-11#楼、会所消防水、电、通风系统材料采购、安装、调试与保修等工程,总造价3450000元。
2012年11月15日,被告洋生消防公司与原告通运来贸易公司(时名大连安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年更名)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洋生消防公司将峰景谷消防水工程分包给通运来贸易公司施工,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峰景谷1#至9#楼、10#、11#地下车库消防水设备材料及人工费,以清单量为准,超出清单量部分按签证追加工程量按实际发生人工材料付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达到洋生消防公司及消防部门的验收为准;工期为合同签订日至2013年6月15日;工程总造价1500000元;付款方式为全款抵房,先定房号及价位,顶房多退少补,按工程进度拨款,全部完工付至工程的80%,达到消防部门验收后付至总工程的95%;工程质保期限为两年,以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时间起算;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同日,双方签订《抵房协议》,通运来贸易公司同意洋生消防公司以房抵付工程款,双方明确抵付工程款的商品房坐落于和9#1-15-2号,房款分别为902201元和621636元,再次明确商品房等额抵付工程款,多退少补,工程款总价为1500000元,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进度达到房款时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洋生消防公司将峰景谷消防工程一标段工程量清单及峰景谷1#-11#楼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交付原告通运来贸易公司,通运来贸易公司按工程量清单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通运来贸易公司还按图纸会审记录和技术联系单对超出工程量清单的部分进行施工。
2014年1月17日,原告通运来贸易公司与被告洋生消防公司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抵顶工程款902201元。
2015年7月1日,大连市公安消防支队对原告通运来贸易公司施工的1#至9#楼、10#、11#地下车库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结果为合格。
2019年1月25日,被告洋生消防公司与被告峰景美墅公司签订《工程决算书》,双方确认洋生消防公司承包的工程最终决算值为3450000元。同年3月4日,二被告又签订《确认书》,洋生消防公司确认峰景美墅公司已给付其全部工程款。
2019年4月19日,原告通运来贸易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向被告洋生消防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洋生消防公司对峰景谷小区9#1-15-2房屋业主已登记为他人、洋生消防公司已无法继续履行以房抵款约定的事实予以回复,并要求洋生消防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之后,洋生消防公司未予答复,通运来贸易公司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庭审中,被告**自认就案涉工程其与被告洋生消防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其个人同意承担付款责任;对于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之外的增量部分工程款原告通运来贸易公司表示保留诉权,另案诉讼。庭审之后,原告通运来贸易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峰景美墅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洋生消防公司承包被告峰景美墅公司的峰景谷一期工程消防安装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通运来贸易公司,2012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通运来贸易公司已按洋生消防公司交付的工程量清单进行案涉工程施工,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洋生消防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向通运来贸易公司支付工程款。按照分包合同及工程量清单案涉工程价款为1500000元,洋生消防公司以房屋抵顶工程款902201元,尚余工程款597799元未付,现峰景谷小区9#1-15-2号房屋已登记为他人,洋生消防公司不能履行以房抵款约定,通运来贸易公司要求洋生消防公司给付工程款597799元,本院应予以支持。通运来贸易公司在本案不主张工程量清单之外的增量部分工程款,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允。被告**与洋生消防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同意承担付款责任,通运来贸易公司要求其与洋生消防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1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按照分包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两年质保期满后即2017年7月1日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质保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7月2日开始计算,故通运来贸易公司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洋生消防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洋生消防公司、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扣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二被告应扣减部分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考虑。二被告未及时给付工程款,通运来贸易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通运来贸易公司要求二被告自2013年6月15日承担利息无事实依据,结合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时间,工程款597799元扣除质保金75000元的余额522799元(597799元-75000元)应自2015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质保金75000元应自2017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原告通运来贸易公司撤回对被告峰景美墅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洋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通运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597799元;
二、被告大连洋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通运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597799元为基数,其中522799元自2015年7月2日起、75000元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1940元,由被告大连洋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远立华
人民陪审员 韩 玉
人民陪审员 刘敏丽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单子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