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13民初3331号
原告:***,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胜利路68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连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被告单位的职工,1986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至1994年年底,因被告处效益不好,通知我不用去上班,停薪留职,至2016年我年满60周岁需要办理退休,发现被告已经将我辞退。现诉至你院,请求确认与被告自2001年3月至2016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即2001年3月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1年3月至2016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大连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从1994年11月份就未到公司工作,2001年2月12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纳劳动保险及相关手续,原告签字确认,但原告接到通知后没有到公司办理手续,2001年3月12日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原告按自动离职除名。原告自1995年开始至今尽21年时间内既未到公司工作也未与公司联系,其应知道已被公司除名的法律后果,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才到仲裁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超过一年的法定时效,因此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公司员工,自1986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职务为采购员。1994年11月开始至今,原告不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为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亦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01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2001年2月28日前到被告公司办理交纳养老保险金及相关手续,被告签字确认。2001年3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对***自动离职除名的决定。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6年7月1日,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6)103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通知书、会议纪要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案中,原告自1986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直至1994年底离开被告处,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应认定此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1994年底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主张此时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待岗等待通知,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离职时间与被告辩称的原告旷工时间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自1996年底为原告交纳1994年的社会保险后再未为原告交纳任何保险,而被告于2001年2月12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2001年2月28日前到公司办理交纳养老保险金及相关手续,被告签字确认,故应认定被告自2001年2月12日始已经知道被告未再为原告交纳任何社会保险,其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应自该日期起1年之内主张权利。原告在2016年5月31日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1年有效期间,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未将除名决定告知原告的主张,因原告系自主离职,其自2001年2月12日知道被告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之后再未与被告联络,故对原告主张的未向其送达除名决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大连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01年3月至2016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雷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