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2072民初22806号
原告:中山市航仪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南头大道东18号(1幢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沃森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忂工业园格瑞德路7号(金田创业中心9号房)。
法定代表人:贺兴锋。
原告中山市航仪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沃森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山市航仪电气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山市航仪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