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2民终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莱芜正元节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爱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笃,男,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智,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莱芜市科普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亓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京敏,山东赢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业斌,山东赢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芜正元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芜市科普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3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智、李振笃,被上诉人科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京敏、谭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正元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1203民初18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科普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正元公司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科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首先,科普公司在起诉前,已知晓其供应的设备存在多种质量问题,造成生产不稳定,产品质量不稳定以及给正元公司带来诉讼和损失风险的事实,并答应退货并赔偿10万元。科普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正元公司经理李振笃的通话录音中,明确表示可以退货。虽科普公司也多次派员调试维修,但未能彻底解决设备存在的问题,加之该设备生产的产品给正元公司带来巨大诉讼风险和损失,这些综合因素正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答应退货的真实原因。科普公司违约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不能保证正元公司正常生产,不符合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正元公司提出的退货要求应予支持。其次,一审庭审过程中,正元公司认可科普公司进行了设备安装调试,并且在正元公司试生产阶段因生产不稳定,设备调试工作一直在持续,因此,正元公司没有认可过“完成了”安装调试。另外,科普公司没有正元公司签署的验收合格证明,不能证实其供应的设备符合正常生产、最高速度能够达到120米/分的要求。设备是否达到正常稳定生产要求,最高速度是否达到了120米/分的要求,需要有正元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二、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科普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己经履行了合同约定,设备运转正常的情况下,在本诉中主张剩余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正元公司为实现反诉目的,依法提出了产品质量鉴定申请,该申请因科普公司交付的设备没有质量标准无法进行鉴定。产品质量无法鉴定不是正元公司的主客观原因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科普公司有义务提供设各出厂的质量合格证明或者交付设备符合合同目的的证据。三、科普公司交付的设备中的主要部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配置。购销合同第二条内镶式滴灌带组件明细表及价格第7项,PLC控制柜约定是西门子品牌,科普公司交付的是松下品牌,与约定不符。
被上诉人科普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科普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合同签订前将设备生产线送至正元公司指定的厂区,并在进行了安装调试,20l5年4月11日开始进行了试生产,设备生产线运行良好,生产的产品达到要求,于4月16日上诉人无任何异议后,才在书面合同上盖章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科普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而正元公司交付5万元定金和实际生产一个月,于5月10日打货款10万元后,又以所谓该生产线生产出的产品达不到要求,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借口拒付后期约定货款。在一审中,正元公司的主张只是单方陈述,并没有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科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设备款35万元及违约金60000元,共计4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正元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支持退货,并责令科普公司退还已支付货款15万元;2.赔偿正元公司支付15万元货款的利息损失(自科普公司付款之日起至正元公司返还15万元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正元公司因减产造成的损失10万元;3.反诉费等费用由科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6日,科普公司与正元公司签订《内镶贴片式滴灌管生产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正元公司从科普公司购买内镶式贴片滴灌管生产线一条,并载明了组件明细表及价格,合计50万元。合同约定供方到需方厂区安装调试、调试完成后供方负责需方相关人员技术培训3天。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首付设备定金5万元发货,到需方厂家调试完成后再付15万元,剩余30万元需方从下月起按时向供方每月(10号前)结算3万元设备款,直至付完余款为止(如需方不履行合同、供方将收回设备、其所付设备款不予退还)。供方确保及时交货,需方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如供方设备在生产过程中出现长期不稳定、造成需方无法生产,需方有权退回设备,供方无条件退回需方支付的全部设备款项(因需方原因不予退回),最高速度120米/份需方验收合格后签字盖章。供方剩余尾款调试完成后需方及时付清(如不按时支付,需方每天支付尾款3%违约金),全线质保一年(电器、冲孔刀除外)如质保期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供方免费予以更换(如需方责任需有偿更换)。经科普公司与正元公司认可,科普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合同签订前就将生产线送至正元公司,正元公司亦陈述2015年4月8日科普公司送到货物后在两至三天内进行了安装调试,2015年4月11日开始进行试生产,但始终是不正常生产,没有经过验收,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但科普公司陈述双方进行了验收,2015年4月16日验收运行正常后,才正式签的合同,签了合同就说明验收合格了,因为合同中约定最高速度120米/分需方验收合格后签字盖章,双方在当日签字盖章表明对设备已明确验收合格。正元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支付科普公司10万元,至此加上已支付的设备定金5万元,共计支付科普公司15万元,正元公司认可尚欠35万元货款未支付科普公司,但其认为设备质量不合格,不应再继续支付。科普公司欲证实其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还提供了客户回访单三份,分别是山东大田沐歌节水器材有限公司、莱芜市原山塑料灌溉制品厂、山东焕发节水灌溉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客户回访单,均载明了上述单位对从科普公司购买的内镶贴片式滴管带生产线满意,能正常生产,没有出现质量问题。
正元公司认为科普公司所供的设备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不应支付剩余货款,并主张退货,要求科普公司返还其已付货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及减产损失,正元公司为证实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了其单位自行记录的班次生产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设备投入使用后生产量一直无法达到约定标准,还提供了其自行汇总的贴片滴灌管生产线存在问题一份,汇总了设备在筛选、输送、挤出机、机头、定径、牵引、打孔、收卷以及其它方面存在的问题,但科普公司均不认可,认为是正元公司的自行记录,不具有证明的效力。从正元公司提交的其自行记录的生产记录来看,正元公司陈述从产量就可以看出设备不符合质量标准,但其提供的生产记录是自2015年3月10日开始的,正元公司陈述其原有一台设备,科普公司的设备生产记录是从2015年4月11日开始的,但从生产记录来看,并不能明确看出是否是科普公司所供设备的生产记录,也不能明确看出哪些是其原有设备生产记录及哪些是科普公司所供设备生产记录,也不能看出产量是否符合约定标准。正元公司提供的其汇总的问题,落款为莱芜正奇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正元公司陈述有两个公司,设备放在正元公司。正元公司还提供了其单位经理李振笃与科普公司法定代表人亓刚的通话录音,欲证实科普公司对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予以认可,并同意将设备退回,但是录音中未体现科普公司法定代表人亓刚对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明确认可。正元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欲证实其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的如果设备生产不稳定,生产速度达不到约定的每分钟120米,其有权提出退货并要求返还货款。正元公司还主张减产损失10万元,其提供了其与辽宁天业节水灌溉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载明辽宁天业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从正元公司购买内镶贴片式滴灌带,单价每万米1600元。其还提供了与淄博霍普经贸有限公司的产品销售合同及收据,载明其从淄博霍普经贸有限公司购买生产原料80吨,总价75.5万元,因此平均价格为9400元每吨。正元公司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存在的产量是每天23小时乘以60分钟乘以120米每分钟乘以实际生产的52天,等于8611200米。但实际产量共生产2329件乘以每件2000米,等于4658000米。产品的销售价格为每米0.16元,原材料的购买平均价格为0.094元,再加上人工费、电费0.016元每米,等于0.11元每米。销售价为每米0.16元减去成本价每米0.11元,等于0.05元每米。应产量8611200米减去实际产量4658000米,等于3953200米。3953200米乘以0.05元每米等于197660元系减产损失,现酌情主张了减产损失10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正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申请对科普公司供应的内镶贴片式滴灌带生产线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经技术室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及咨询鉴定机构,均不能对该项鉴定事项接收委托进行鉴定,致使对外委托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因此该院作出(2016)鲁1203技77号终止委托意见书,决定终止委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正元公司所主张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设备的质量标准并未作出明确详细的约定,仅约定了如供方设备在生产过程中出现长期不稳定、造成需方无法生产,需方有权退回设备,供方无条件退回需方支付的全部设备款项,最高速度120米/分需方验收合格后签字盖章。现正元公司主张设备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生产过程多个环节存在问题,已停止使用该设备生产,正元公司提供了其单位自行记录的班次生产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设备投入使用后生产量一直无法达到约定标准,还提供了其自行汇总的贴片滴灌管生产线存在问题一份,汇总了设备在筛选、输送、挤出机、机头、定径、牵引、打孔、收卷以及其它方面存在的问题,但科普公司均不认可,且上述证据亦均是正元公司自行的记录,并无科普公司确认。而且从正元公司提交的其自行记录的生产记录来看,正元公司陈述从产量就可以看出设备不符合质量标准,但其提供的生产记录是自2015年3月10日开始的,正元公司陈述其原有一台设备,科普公司的设备生产记录是从2015年4月11日开始的,但从生产记录来看,并不能明确看出是否是科普公司所供设备的生产记录,也不能明确看出哪些是其原有设备生产记录及哪些是科普公司所供设备生产记录,也不能看出产量是否符合约定标准。正元公司提供的其汇总的问题,亦是其自行汇总,正元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设备违反了质量标准,也未对其提供的汇总表中列明的相关问题具体违反了何项质量标准作出明确说明。正元公司还提供了其单位经理李振笃与科普公司法定代表人亓刚的通话录音,但是录音中未体现科普公司法定代表人亓刚对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明确认可。除上述证据外,正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申请对科普公司供应的内镶贴片式滴灌带生产线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但经技术室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及咨询鉴定机构,均不能对该项鉴定事项接收委托进行鉴定,因此无法进行鉴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无法仅凭正元公司提供的生产记录及汇总情况认定科普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其次,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来看,供方设备在生产过程中出现长期不稳定、造成需方无法生产,需方有权退回设备,供方无条件退回需方支付的全部设备款项,最高速度120米/分需方验收合格后签字盖章。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该合同,但经双方认可2015年4月8日就将生产线送至正元公司,并进行了安装调试,2015年4月11日开始投入使用进行试生产,并在试生产了一段时间后,才签的合同。而且双方合同约定设备长期不稳定,造成无法生产,有权退回设备,科普公司陈述最高时速为120米/分,40至120米之间都可正常生产,正元公司亦陈述低于120米也能使用,设备一般在90米到100米运行,其陈述还存在其他问题,但除其提供的生产记录和汇总表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在签订合同后,正元公司又付款10万元。第三,关于正元公司提出的在设备不能进行质量鉴定的情况下,建议对设备生产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因双方合同的标的物为生产线设备,并非生产的产品,而且产品是否存在质量不单单是设备的问题,还包含操作环境、制造工艺、原材料等多方面的因素,因此即使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并不能具有唯一的排他性的反推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正元公司主张鉴定产品质量无相应依据。综合双方的陈述、履行合同的过程及举证情况,该院无法认定科普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因此正元公司以此辩称无义务支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正元公司认为尚欠35万元货款未支付,双方合同中约定首付设备定金5万元发货,到需方厂家调试完成后再付15万元,需方从下月起按时向供方结算3万元设备款,直至付完余款为止,供方剩余尾款调试完成后需方及时付清,正元公司亦认可科普公司进行了安装调试,科普公司主张正元公司支付设备款35万元应予支持。而正元公司主张科普公司所供设备质量不合格,并主张退货,返还已付货款15万元并赔偿15万元的利息损失、减产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科普公司主张的违约金6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供方剩余尾款调试完成后需方及时付清,如不按时付款,需方每天支付尾款3%违约金,科普公司陈述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因此参照贷款利率象征性的要求了6万元,根据合同法规定和相关法律精神,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违约金应当与损失相当,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即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过分高于及低于都可以调整,正元公司亦陈述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要求法院作出调整,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起诉之日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正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科普公司货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科普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正元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科普公司负担5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正元公司负担31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正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科普公司向上诉人正元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正元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科普公司支付货款。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系由科普公司先供应设备,双方后签订的合同,双方签订的《内镶贴片式滴灌管生产线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最高速度120米/分需方验收合格后签字盖章”,而本案中双方均在合同中予以签字盖章,故应认定正元公司对涉案生产线进行了验收并认可设备合格,现正元公司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提供证据推翻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即应当对涉案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单方记载的生产记录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正元公司虽申请鉴定,但鉴定部门无法予以鉴定而终止鉴定,提供的通话录音亦无法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故正元公司主张存在质量问题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正元公司购买科普公司的设备,无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一审判令正元公司支付货款35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正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正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峰
审判员 时顺芝
审判员 鞠荣荣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