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203民初188号
原告(反诉被告):莱芜市科普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里铺村,组织机构代码:33454050-9。
法定代表人:亓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京敏,山东赢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业斌,山东赢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莱芜正元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田庄村,组织机构代码:05904633-7。
法定代表人:吕爱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笃,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瑞云,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莱芜市科普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莱芜正元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反诉被告)莱芜市科普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胥京敏、谭业斌、被告(反诉原告)莱芜正元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瑞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反诉被告)莱芜市科普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亓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胥京敏、谭业斌、被告(反诉原告)莱芜正元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笃、苏瑞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反诉被告)莱芜市科普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亓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胥京敏、谭业斌、被告(反诉原告)莱芜正元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市科普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设备款350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共计4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内镶贴片式滴管生产线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该条生产线总价款500000元。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将生产线交给被告,并认真履行了安装、调试和对被告方相关人员的技术培训等事宜。被告方按照约定履行了首付货款定金50000元,调试完成后又交给原告100000元(比约定少50000元)。双方约定剩余300000元从下个月起按时向供方每月(10号前)结算30000元设备款,直至付清余款为止。然而,被告违反诚信,剩余货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竟采取毁约的行为拒不支付。双方合同约定“供方剩余尾款调试完成后需方及时付清(如不按时支付,需方每天支付尾款3%违约金)”。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克强总理指出,要让失信者寸步难行,让守信者一路畅通。为维护守信方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诸于人民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设备款350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共计4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莱芜正元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因原告出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在被告主张退货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无条件退货并返还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双方的购销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被告无义务支付剩余货款。本案争议合同设备送达到被告公司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安装调试,设备性能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生产过程多个环节都存在问题,造成废料多、残次品多,人工浪费严重,生产速度达不到约定标准,产品保压不稳定等多种状况。产品销售后,在用户使用过程中漏水现象严重,造成农作物大幅减产,导致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客户被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标的额300余万元,被告因此即将承担巨额损失。在设备生产过程中,被告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亓刚多次协商,力求解决设备存在的质量缺陷,虽经原告工作人员的努力,无法解决设备存在的质量缺陷,被告无奈停止使用该设备生产。后经协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意按照合同约定退货、返还货款、并承担即将给被告造成诉讼损失的10%,之后原告后悔提起本次诉讼。综上,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严重不合格,造成被告无法生产,并导致被告即将承担巨额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在被告主张退货时,原告应无条件退货,退回被告已经支付的全部货款150000元,并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另外,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以就本案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设备质量合格,因此本案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没有义务再行支付货款。因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质量标准,应当视为双方的质量不够明确,在对供应设备产品质量无法做出鉴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实现合同目的做为认定原告供应设备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纵观本案因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导致生产的产品无法保压,可以认定其供应设备质量不合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供应设备质量合格,双方在录音中也因设备质量问题进行过商讨,可以认定原告供应的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本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剩余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正元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原告购买反诉被告的生产设备因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反诉原告主张退货,并责令反诉被告退还已支付货款150000元;2.赔偿反诉原告支付150000元货款的利息损失,自反诉原告付款之日起至反诉被告返还150000元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反诉原告因减产造成的损失100000元;3.反诉费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内镶贴片式滴管生产线购销合同,约定反诉原告购买反诉被告的生产设备一套。反诉被告送货后,经其工作人员安装调试,设备性能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生产过程中的多个环节都存在问题,造成废料多、残次品多,人工浪费严重,生产速度达不到约定标准,产品保压不稳定等多种状况。期间,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亓刚多次协商,力求解决设备存在的质量缺陷,虽经反诉被告工作人员努力,一直无法解决上述问题,反诉原告在使用该设备52天后,无奈停止该设备生产。双方合同约定本案争议设备质保期一年,至今该设备还处于质保期内。为防止反诉被告不认可反诉原告在之前曾多次告知过设备质量存在问题,通过本次反诉,反诉原告郑重告知反诉被告,你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多处质量瑕疵,具体质量问题详见问题清单。反诉原告生产的产品销售后,用户使用过程中漏水现象严重,造成农作物大幅减产,导致与反诉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客户被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标的额300余万元,反诉原告因此即将承担巨额损失。后经协商,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口头同意按照合同约定退货、返还货款、并承担即将给反诉原告造成诉讼损失的10%,之后反诉被告反悔。对此,反诉原告保留因反诉被告的设备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综上,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质量严重不合格,造成反诉原告无法正常生产,并导致反诉原告即将承担巨额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反诉原告有权主张退货,要求反诉被告退回已经支付的货款150000元,并赔偿反诉原告因减产造成的经济损失。减产损失实际计算为197600元,反诉原告酌情主张10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科普公司辩称,1、反诉被告出售给反诉原告的生产设备一套,设备性能完好,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反诉被告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将生产线交付给反诉原告,并认真履行了安装、调试并对反诉原告的相关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指导工作,设备运行处于完好状态,且最高速度120米/分的约定均符合要求,反诉原告验收合格后签字盖章的。反诉原告所说的设备性能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和反诉原告验收合格后签字盖章的合同约定是自相矛盾的,难以自圆其说。至于反诉原告所说的造成的废料多、残次品多、人工浪费严重往往与人的操作技能、原料的把关、配比有着因果关系。这就好比一台同样的纺织设备生产线,操作技能、敬业精神不同,生产出来的布匹从数量到质量都有一定的差异。正如上个世纪50年代,青岛纺织女工郝建秀工作法影响全国,这应当说是众所周知的常识,把废料多、残次品多归于设备质量于法无据,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生产销售的设备生产线完全符合生产者的产品质量和义务,不存在所谓质量问题。反诉被告在本诉中盖有几家客户公章的回访单也客观地证实了反诉被告的设备生产性能完好的事实。既然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主张退货就是毁约,应当驳回。2、反诉原告关于退还已支付货款150000元的主张及所谓利息损失实在是此地无银三百两,明明是反诉原告违约拖欠350000元货款,为了掩饰,竟一口咬定反诉被告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进而主张退货,退还已支付150000元货款和利息以及减产损失100000元,从而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涂上了一层粉末,倒打一耙,其结果适得其反,良知诚信无价。反诉原告在双方书面合同中白纸黑字清楚地记载着,需方验收合格后签字盖章,该条生产线设备安装调试后,是经过反诉原告验收合格后签字盖章的。综上,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质量性能完好,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是经过反诉原告验收合格后签字盖章的。既然设备完好,不存在质量问题,且经过反诉原告验收合格后签字盖章的,反诉原告的所谓反诉请求及所谓的事实与理由于法无据,于事实不符,为了维护依法成立的合同的严肃性,请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科普公司与正元公司签订内镶贴片式滴灌管生产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正元公司从科普公司购买内镶式贴片滴灌管生产线一条,并载明了组件明细表及价格,合计500000元。合同约定供方到需方厂区安装调试、调试完成后供方负责需方相关人员技术培训3天。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首付设备定金50000元发货,到需方厂家调试完成后再付150000元,剩余300000元需方从下月起按时向供方每月(10号前)结算30000元设备款,直至付完余款为止。(如需方不履行合同、供方将收回设备、其所付设备款不予退还。)供方确保及时交货,需方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如供方设备在生产过程中出现长期不稳定、造成需方无法生产,需方有权退回设备,供方无条件退回需方支付的全部设备款项(因需方原因不予退回),最高速度120米/份需方验收合格后签字盖章。供方剩余尾款调试完成后需方及时付清(如不按时支付,需方每天支付尾款3%违约金)。全线质保一年(包括电器、冲孔刀除外)如质保期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供方免费予以更换(如需方责任需有偿更换)。经科普公司与正元公司认可,科普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合同签订前就将生产线送至正元公司,正元公司亦陈述2015年4月8日科普公司送到货物后在两至三天内进行了安装调试,2015年4月11日开始进行试生产,但始终是不正常生产,没有经过验收,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但科普公司陈述双方进行了验收,2015年4月16日验收运行正常后,才正式签的合同,签了合同就说明验收合格了,因为合同中约定最高速度120米/分需方验收合格后签字盖章,双方在当日签字盖章表明对设备已明确验收合格。正元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支付科普公司100000元,至此加上已支付的设备定金50000元,共计支付科普公司150000元,正元公司认可尚欠350000元货款未支付科普公司,但其认为设备质量不合格,不应再继续支付。科普公司欲证实其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还提供了客户回访单三份,分别是山东大田沐歌节水器材有限公司、莱芜市原山塑料灌溉制品厂、山东焕发节水灌溉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客户回访单,均载明了上述单位对从科普公司购买的内镶贴片式滴管带生产线满意,能正常生产,没有出现质量问题。
正元公司认为科普公司所供的设备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不应支付剩余货款,并主张退货,要求科普公司返还其已付货款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及减产损失,正元公司为证实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了其单位自行记录的班次生产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设备投入使用后生产量一直无法达到约定标准,还提供了其自行汇总的贴片滴灌管生产线存在问题一份,汇总了设备在筛选、输送、挤出机、机头、定径、牵引、打孔、收卷以及其它方面存在的问题,但科普公司均不认可,认为是正元公司单方的自行记录,不具有证明的效力。从正元公司提交的其自行记录的生产记录来看,正元公司陈述从产量就可以看出设备不符合质量标准,但其提供的生产记录是自2015年3月10日开始的,正元公司陈述其原有一台设备,科普公司的设备生产记录是从2015年4月11日开始的,但从生产记录来看,并不能明确看出是否是科普公司所供设备的生产记录,也不能明确看出哪些是其原有设备生产记录及哪些是科普公司所供设备生产记录,也不能看出产量是否符合约定标准。正元公司提供的其汇总的问题,落款为莱芜正奇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正元公司陈述有两个公司,设备放在正元公司。正元公司还提供了其单位经理李振笃与科普公司法定代表人亓刚的通话录音,欲证实科普公司对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予以认可,并同意将设备退回,但是录音中未体现科普公司法定代表人亓刚对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明确认可。正元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欲证实其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的如果设备生产不稳定,生产速度达不到约定的每分钟120米,其有权提出退货并要求返还货款。正元公司还主张减产损失100000元,其提供了其与辽宁天业节水灌溉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载明辽宁天业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从正元公司购买内镶贴片式滴灌带,单价每万米1600元。其还提供了与淄博霍普经贸有限公司的产品销售合同及收据,载明其从淄博霍普经贸有限公司购买生产原料80吨,总价755000元,因此平均价格为9400元每吨。正元公司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存在的产量是每天23小时乘以60分钟乘以120米每分钟乘以实际生产的52天,等于8611200米。但实际产量共生产2329件乘以每件2000米,等于4658000米。产品的销售价格为每米0.16元,原材料的购买平均价格为0.094元,再加上人工费、电费0.016元每米,等于0.11元每米。销售价为每米0.16元减去成本价每米0.11元,等于0.05元每米。应产量8611200米减去实际产量4658000米,等于3953200米。3953200米乘以0.05元每米等于197660元系减产损失,现酌情主张了减产损失10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正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申请对科普公司供应的内镶贴片式滴灌带生产线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经技术室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及咨询鉴定机构,均不能对该项鉴定事项接收委托进行鉴定,致使对外委托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因此本院作出(2016)鲁1203技77号终止委托意见书,决定终止委托。
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正元公司是否应支付科普公司货款350000元及违约金;二、正元公司主张退货并要求科普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货款150000元有无相应依据;三、科普公司是否应赔偿正元公司利息损失及减产损失。科普公司与正元公司签订的内镶贴片式滴灌管生产线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科普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要求正元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50000元,正元公司亦认可尚有350000元货款未支付,但正元公司主张科普公司所供设备质量不合格,无义务支付剩余货款,并主张退货,返还已付货款150000元并赔偿损失,关于上述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本点在于双方对设备质量是否合格存在争议。
首先,关于正元公司所主张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设备的质量标准并未作出明确详细的约定,仅约定了如供方设备在生产过程中出现长期不稳定、造成需方无法生产,需方有权退回设备,供方无条件退回需方支付的全部设备款项,最高速度120米/分需方验收合格后签字盖章。现正元公司主张设备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生产过程多个环节存在问题,已停止使用该设备生产,正元公司提供了其单位自行记录的班次生产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设备投入使用后生产量一直无法达到约定标准,还提供了其自行汇总的贴片滴灌管生产线存在问题一份,汇总了设备在筛选、输送、挤出机、机头、定径、牵引、打孔、收卷以及其它方面存在的问题,但科普公司均不认可,且上述证据亦均是正元公司自行的记录,并无科普公司确认。而且从正元公司提交的其自行记录的生产记录来看,正元公司陈述从产量就可以看出设备不符合质量标准,但其提供的生产记录是自2015年3月10日开始的,正元公司陈述其原有一台设备,科普公司的设备生产记录是从2015年4月11日开始的,但从生产记录来看,并不能明确看出是否是科普公司所供设备的生产记录,也不能明确看出哪些是其原有设备生产记录及哪些是科普公司所供设备生产记录,也不能看出产量是否符合约定标准。正元公司提供的其汇总的问题,亦是其自行汇总,正元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设备违反了质量标准,也未对其提供的汇总表中列明的相关问题具体违反了何项质量标准作出明确说明。正元公司还提供了其单位经理李振笃与科普公司法定代表人亓刚的通话录音,但是录音中未体现科普公司法定代表人亓刚对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明确认可。除上述证据外,正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申请对科普公司供应的内镶贴片式滴灌带生产线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但经技术室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及咨询鉴定机构,均不能对该项鉴定事项接收委托进行鉴定,因此无法进行鉴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无法仅凭正元公司提供的生产记录及汇总情况认定科普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其次,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来看,供方设备在生产过程中出现长期不稳定、造成需方无法生产,需方有权退回设备,供方无条件退回需方支付的全部设备款项,最高速度120米/分需方验收合格后签字盖章。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该合同,但经双方认可2015年4月8日就将生产线送至正元公司,并进行了安装调试,2015年4月11日开始投入使用进行试生产,并在试生产了一段时间后,才签的合同。而且双方合同约定设备长期不稳定,造成无法生产,有权退回设备,科普公司陈述最高时速为120米/分,40至120米之间都可正常生产,正元公司亦陈述低于120米也能使用,设备一般在90米到100米运行,其陈述还存在其他问题,但除其提供的生产记录和汇总表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在签订合同后,正元公司又付款100000元。第三,关于正元公司提出的在设备不能进行质量鉴定的情况下,建议对设备生产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因双方合同的标的物为生产线设备,并非生产的产品,而且产品是否存在质量不单单是设备的问题,还包含操作环境、制造工艺、原材料等多方面的因素,因此即使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并不能具有唯一的排他性的反推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正元公司主张鉴定产品质量无相应依据。综合双方的陈述、履行合同的过程及举证情况,本院无法认定科普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因此正元公司以此辩称无义务支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正元公司认为尚欠350000元货款未支付,双方合同中约定首付设备定金50000元发货,到需方厂家调试完成后再付150000元,需方从下月起按时向供方结算30000元设备款,直至付完余款为止,供方剩余尾款调试完成后需方及时付清,正元公司亦认可科普公司进行了安装调试,科普公司主张正元公司支付设备款350000元应予支持。而正元公司主张科普公司所供设备质量不合格,并主张退货,返还已付货款150000元并赔偿150000元的利息损失、减产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科普公司主张的违约金6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供方剩余尾款调试完成后需方及时付清,如不按时付款,需方每天支付尾款3%违约金,科普公司陈述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因此参照贷款利率象征性的要求了60000元,根据合同法规定和相关法律精神,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违约金应当与损失相当,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即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过分高于及低于都可以调整,正元公司亦陈述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要求法院作出调整,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起诉之日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莱芜正元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莱芜市科普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莱芜市科普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莱芜正元节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莱芜市科普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莱芜正元节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莱芜正元节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董文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