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7民终2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正元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
法定代表人:吕爱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莱芜正元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4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正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4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产品有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对上诉人提交的损失证据进行审查,反而认为没有得到司法部门的受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应当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没有查明案件全部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莱芜正元节水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损失的证据,被上诉方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损失,申请鉴定亦没有受理,故一审判决并没有不妥之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莱芜正元节水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因滴灌带质量问题而遭受的损失3568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莱芜正元节水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至6月,***、***从***处陆续购入价值683000元的“鲁中正元”牌滴灌带(规格有300mm间距、250mm间距、200mm间距),再销售给各村的种植户,期间陆续有用户向***、***反映有滴孔不滴水、漏水、跑水、裂带、变形、无贴片等现象,不能正常浇灌。2017年8月5日,在***、***与正元公司、***双方的现场见证下,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随机抽样选取了300mm间距和200mm间距的整盘未使用的滴灌带各一盘,对种植户退回的半卷滴灌带也截取了样品,一并带回分析检测,结论为产品质量不合格。250mm间距的滴灌带产品,因进货的数量少,***、***放弃了鉴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农户退货、索赔、不结货款。2018年1月12日,***、***又提出损失鉴定申请,经二次开庭举证、质证后,法院将相关材料移送张家口科技服务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正元公司所生产的“鲁中正元”牌滴灌带的质量问题,经司法鉴定部门检测,结论为产品质量不合格。庭审中,正元公司仅仅是不认可鉴定结论,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质量问题给***、***造成了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正元公司、***理当赔偿,但究竟造成了多大的损失,农户拖欠货款算不算损失,却没能得到司法鉴定部门的受理。结合***、***与正元公司、***曾有过的协商意向和合议庭庭外的调解情况,酌情认定***、***的损失为100000元。***、***库存的40盘整盘未拆封使用的和10盘半盘的滴灌带,退回***处,做退货处理。判决:一、莱芜正元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将***、***库存的40盘整盘未拆封使用的和10盘半盘的滴灌带产品召回,按进价做退货处理;二、莱芜正元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造成的损失100000元;三、鉴定费20000元,由莱芜正元节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从***处购买的正元公司生产的“鲁中正元”牌滴灌带经鉴定为质量不合格产品,***、***为此要求***、正元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其主张的损失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正元公司亦不予认可,且经申请鉴定,鉴定部门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故一审判决结合***、***与***、正元公司曾有过的协商意向以及一审合议庭庭外的调解情况,酌情认定***、***的损失为10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瑞云
审判员 何燕芬
审判员 闫 格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施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