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23民初1626号
原告:东营市润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广饶经济开发区广兴路以南28号、山东光聚集团公司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88490630F。
法定代表人:郗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英,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营,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北600米(石村东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43398531W。
法定代表人:李延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东营市润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2、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借用山东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施工南二路(登州路—广利港)绿化改造工程(绿化部分),原告已按时保质保量完工,东营市城市管理局已打款800000元至山东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但被告迟迟不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东营市城市管理局和山东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该合同的工程为南二路(登州路-广利港)绿化工程,合同的价款为7455218.09元。该合同是原告以被告名义签订,该施工合同原件由原告持有,原告是该合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原件1份(该报告中包含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南二路(登州路-广利港)绿化工程的最终审计价款为6798302.78元,该工程的结算报告原件由原告持有,进一步证明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管理费收据2份,拟证明,本证据结合证据1、证据2证明被告分两次在第一次和第二次拨款后扣留了原告的绿化工程管理费为111828元(2012年6月27日收30000元,2012年7月23日收80828元)。被告收取管理费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两份,原告委托的交款人为原告的会计许潇莉。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数额为合同价款的1.5%,合同金额为7455218.09×1.5%=111828元。进一步证明原告是借用山东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以被告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原告是南二路(登州路-广利港)绿化工程实际施工人。
证据四,现金支出流水明细9份,拟证明,在南二路(登州路-广利港)绿化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为采购绿化用的积水管、绿化用土、绿化用石子、绿化用的苗木等支出的费用,支付的人工费、机械费,该组证据和上述证据综合证明,原告是合同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证据五,东营市城市管理局出具的山东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南二路绿化付款明细1份及预付工程款明细账3份、科目明细账1份、银行存款明细账1份、电汇凭证照片打印件1份、东营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东营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照片打印件1张、债权资金拨付申请表照片打印件1份、建筑业统一发票照片打印件1张。拟证明,东营市城市管理局和东营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共同将涉案合同南二路绿化工程的工程款分7期共支付6798302.78元给被告,该数额和证据2中的工程审计数额一致。2012年6月,支付792100元(该费用扣税金27089.82,收到的支票金额为765010.18元,该支票是由原告会计许潇莉办理的领款手续,转账支票存根由许潇莉的签名),具体明细为:2012年7月,支付824000元,2012年8月,支付2217500元,2013年1月,支付457000元,2015年7月,支付800000元,2016年2月,支付1589103.63元,2017年12月,代扣税款118599.15元,视为付款,以上共计6798302.78元,被告已经收到了发包方支付的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
证据六,提交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记账联3张,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出具的原告名下的农村商业银行交易业务凭证1份,现金流水明细账账页4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支付792100元(扣留管理费30000元),2012年7月支付824000元(扣留管理费81828元),2012年8月支付2217500元,2013年1月支付457000元,2016年2月支付1589103.63元,2017年12月代扣税款118599.15元(视为付款),被告将这6期款项支付给原告。其中2015年7月被告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8000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无正当理由扣留该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了(2019)鲁0523民初585号卷宗中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更加说明原告挂靠被告的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及本院出示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与本院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东营市城市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建南二路(登州路-广利港)绿化改造工程(绿化部分)第十三合同段工程,工程内容为排碱管铺设、给水管线的铺设、膜结构、苗木种植等,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1日,工期计110天,合同价款为7455218.09元,被告按照合同价款的1.5%收取管理费,管理费共计为1118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后,东营市财政局经济建设科委托东营盛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南二路(登州路至进行工程造价审计,2015年5月8日出具审查报告,载明报送金额为7312410.03元,审定金额为6798302.78元,审减金额为514107.25元。东营市城市管理局支付工程款明细如下:2012年6月21日支付工程款792100元、2012年7月支付工程款824000元、2012年8月支付工程款2217500元、2013年1月支付工程款457000元、2015年7月支付工程款800000元、2016年2月支付工程款1589103.63元,2017年12月代扣税款118599.15元视为付款,以上共计6798302.78元,其中,2015年7月的800000元工程款,被告收到后未支付给原告。2012年6月27日,被告收取原告管理费30000元,2012年7月23日,被告收取原告管理费81828元,原告共计缴纳管理费111828元,即合同价款7455218.09元的1.5%。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郗炳辉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后被法院驳回;许潇莉系原告的会计。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从事绿化工程建设,被告也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收取了管理费,后原告按要求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经审计确定了最终工程款数额,发包方也全额支付了工程款项,被告在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后也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剩余80万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拒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按照原告主张的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润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80万元及损失(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润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山东华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何珊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