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3民初3698号
原告:***,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系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大***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118662149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税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被告东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东南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东南公司给付原告租金,从2020年4月19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止为703352元,之后为每迟延一日增加租金617元;3、要求被告东南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28821元;4、被告东南公司返还原告钢管18131.5米、扣件21563个、桥板469块、U托2310根、横杆20.1米、立杆2.5米、套头2013根;5、被告***对被告东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东南公司、***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20年3月16日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系出租人,被告东南公司系承租人,被告***系保证人。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种类和单价,其具体种类、数量以被告东南公司签字的发货单为准。租赁期限以被告东南公司到原告仓库出库之日起至入库之日止,如冬季不能施工每年免一个月的租金。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不能按期足额交付,逾期部分按日千分之八加收违约金。被告***作为被告东南公司担保人,与被告东南公司承担同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同时,被告东南公司提供了委托罗竞赛负责办理与原告租赁相关的所有事宜的授权委托书。2020年4月19日至2021年6月30日间,罗竞赛代表被告东南公司到原告仓库提取租赁物48次,返还租赁物19次,并在出库单、入库单上签名确认。但被告东南公司从未给付租金,截止2022年12月31日累计拖欠租金703352元,目前尚有钢管18131.5米、扣件21563个、桥板469块、U托2310根、横杆20.1米、立杆2.5米、套头2013根没有返还。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东南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请求其支付,并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东南公司应当返还剩余租赁物。合同担保条款约定被告***与被告东南公司承担同等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对被告东南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南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案涉不定期租赁合同;2.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经核对,尚欠原告租赁费为385863.09元;3.同意返还原告钢管17776.5米、扣件20662个、桥板469块(其中铁桥板446个、3米木头桥板16个、4米木头桥板7个)、U托2110根、套头1650根;4.原告已经在本案起诉状的第一项诉请中解除原告与被告东南公司之间的案涉合同,起诉状日期为2021年9月23日,故在诉讼请求中将租赁费计算至2022年12月30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仅能计算至租赁结束日。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120天,自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7月16日止。从原告向法庭提供《原告租金计算明细表》上看,在合同履行期限中,第一次出库时间为2020年4月19日,最后一次出库时间为2020年7月16日,最后一次出库的设备于2020年10月27日入库,上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同被告东南公司的案涉合同依法转变为不定期租赁,即原告自2020年7月23日至2021年4月6日出库的设备同被告东南公司并未签订新的书面租赁合同,同时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案涉租赁合同中关于被告***保证方式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条第2项:“如乙方租用期不足一个月,甲方按租用期最低一个月时间计算租费。租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必须提前付清当月租费…”。上述书面租赁合同最后一次出库的设备于2020年10月27日入库,按照上述租赁合同的约定,这笔租赁费用应于2020年10月31日前由被告东南公司向原告付清。保证人***针对上述租赁费用的保证期间应到2021年4月30日为止,故本案原告未在上述法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原告同被告东南公司自2020年7月23日至2021年4月6日出库的租赁物因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被告***该阶段租赁依法不应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因该法律事实的时间段为民法典生效前,因此该法律事实应当适用民法典事实前的合同法、担保法。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对被告东南公司应当给付的租赁费和需要返还的租赁物予以核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6日,***(甲方)与东南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建筑施工需要,需向甲方租用建筑周转工具(以下简称租赁物)。第一条、租赁物品种、数量及租赁价格: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个/天,铁桥板0.12元/块/天,顶丝0.03元/个/天,U托0.03元/个/天,轮扣0.028元/米/天(注:包括立杆、横杆、套头),以上租赁物的类别、数量根据乙方的预计而填列,其具体规格、数量以乙方签字的发货单为准。第二条、租赁期限:租赁期限预计120天,即自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7月16日止,如因冬季不能施工,乙方应当事先告知甲方,由甲方派员到乙方施工现场办理冬停手续,允许乙方每年免一个月租金。如果乙方冬季施工,租金应按每年12个月计算。具体期限以乙方到甲方仓库提货之日起到乙方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按甲方规定验收完为止。第三条、租赁押金的结算与交纳:1.乙方应交纳现金押金0元和空白支票一张,支票号为10309130作为甲方租赁物原值的抵押金。同时乙方应提供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签订合同时一次交付,租赁费的结算以双方签字的收发单填列的时间、数量和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租赁单价为依据,自乙方到甲方仓库提货的当日起至乙方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验收的当日止,连续按日计算(不扣除节假日)。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现金押金除用以抵充租用期满的租金外,剩余部份无息归还乙方。2.如乙方租用期不足一个月,甲方按租用期最低一个月时间计算租费。租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必须提前付清当月租费,如不能按期足额交付,逾期部份按每天的千分之八加收违约金。第四条、缺损赔偿及修理费计算标准:乙方归退租赁物时,甲方按本合同第一条标准的规格进行验收,如不符合规格乙方应按以下方式赔偿:…2.钢管缺损每米赔偿20元,扣件缺损每个赔偿6元,缺扣件螺丝每只赔偿0.60元,U托、顶丝缺损每个赔偿20元,缺顶丝母和开裂每个各赔偿5元,铁跳板损坏按每块120元向甲方赔偿。…4.乙方应按甲方指定仓库担运租赁物,用完后将租赁物送回甲方指定仓库,并按甲方要求和指定位置整理、归垛、验收。其运费、装卸费均由乙方负担。第五条、租赁物提取与授权委托:1.租赁物提货时,乙方应当场按发货明细检查品种、规格、数量和质量,验收核对无误后签字生效。…2.乙方现授权委托罗竞赛等人,在提货、退货、租金结算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事宜的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均具有法律效力,我公司及我本人均予以承认。…第八条、乙方担保人和担保单位与乙方具有同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第九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乙方将所有租赁物全部送回甲方仓库验收完并付清全部租赁费、维修费、赔偿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后失效。合同落款处***在出租方处签字,东南公司在承租方处签字**,***在乙方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东南公司于2020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累计48次从原告处租赁使用钢管、扣件、桥板、U托、横杆、立杆、套头等材料,并形成48份出库单,每次租赁材料罗竞赛均在原告出库单上签字。东南公司从2020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累计19次向原告返还部分租赁物,并形成19份入库单。双方对上述出、入库单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东南公司向***返回租赁物情况如下:未返回租赁物为6米钢管637根、4.5米钢管189根、4米钢管451根、3.5米钢管611根、3米钢管680根、2.5米钢管517根、2米钢管609根、1.5米钢管1168根、1.2米钢管30根、1米钢管3233根、定向扣件17627个、接头2563个、转向扣件1373个、铁桥板446块、3***板16块、4***板7块、U托2310根、2.5米立杆1根、0.9米横杆9根、1.2米横杆10根、0.2米套头1151根、0.3米套头854根、0.5米套头8根;多返回租赁物为5米钢管11根。因此,东南公司未返还***租赁物合计为钢管18131.5米、扣件21563个、桥板469块、U托2310根、横杆20.1米、立杆2.5米、套头2013根。东南公司租赁***租赁物至今未支付租赁费用。***庭后补充第四项诉讼请求的具体说明:东南公司返还钢管、扣件、桥板、横杆、套头等租赁物时,只需保证数量(总米数、个数、根数、块数等)正确即可,对具体规格、型号不作限制。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及罗竞赛身份证复印件、出库单48份、入库单19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及东南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主张的租金、违约金、返还租赁物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及东南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东南公司在租赁使用***租赁物后,至今未支付租金,违反案涉租赁合同第三条支付租赁费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提起诉讼请求东南公司支付租金,本院于2022年12月向东南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但东南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租金亦无支付租金的意思表示,***可以解除合同,故***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本院应予支持,本院确认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东南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2年12月7日解除。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向东南公司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东南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东南公司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租金数额,东南公司自2021年6月30日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至今,对未返还的租赁物持续占有使用,本院已确认案涉租赁合同于2022年12月7日解除,故对***主张的起租之日至解除合同前日的租金及此后的使用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出、入库单中的租赁日期及数量、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2021年9月30日前的租金为421372.09元,东南公司亦未提出相反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6日的租金,本院按照未返还的租赁物数量、单价计算,数额为266019.03元,合计租金为687391.12元。自2022年12月7日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应按每日617元计算。关于违约金,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第三条第2款逾期部份按每天的千分之八加收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约定,东南公司须按所欠租金总额月24%承担违约金,***在《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自愿降低违约金,按照2022年11月2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加计50%后,计算从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共计15个月的违约金为28821元,该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882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物的返还,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东南公司应当返还剩余未返还租赁物,故对***要求东南公司返还钢管18136.5米、扣件21563个、桥板469块、U托2310根、横杆20.1米、立杆2.5米、套头2013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承租方)担保人和担保单位与乙方具有同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即案涉保证条款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辩称案涉合同期限仅为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7月16日的120日,该部分债务超过保证期限,以及2020年7月23日至2021年4月6日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因此保证人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租赁期限约定了“预计”和“具体期限”,“租赁期限预计120天,即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7月16日止”仅为预计,不能作为该合同期限,且2020年7月23日至2021年4月6日的租赁,不论从租赁物品类还是出租与返还租赁物数量等,均未与上述四个月的租赁明确分割,故该时间段同属案涉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主合同成立于2020年3月16日,保证合同同时成立,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与债务人的同等责任,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所辩称的该部分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间为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二年,***于2021年9月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限二年,本院对***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故***要求***对案涉租赁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大连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2022年12月7日解除;
二、被告大连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687391.12元及自2022年12月7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按每日617元计算的使用费;
三、被告大连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821元;
四、被告大连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8136.5米、扣件21563个、桥板469块、U托2310根、横杆20.1米、立杆2.5米、套头2013根(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的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个6元、扣件螺丝每只0.6元、U托、顶丝每个20元、顶丝母和开裂每个各5元、铁跳板每块120元等予以赔偿;
五、被告***对上述判决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大连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秦 绪 义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