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12民初82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博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博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大***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税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税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39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2月16日为12887.61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位于水师营街道山海商贸有限公司大市场翻建项目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土石方工程的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10月开始施工,于2020年9月完工。2020年9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定工程结算总价4094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累计270000元,尚欠工程余款139400元,最终确定欠款13900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东南公司、***辩称,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东南公司将案涉土石方工程转包给原告,并欠原告工程款。***是东南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签字及与原告的沟通均系职务行为,应由东南公司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被告东南公司提供的大连山海商贸有限公司翻扩建科研综合楼施工合同、劳动合同书、录用备案就业登记表、转账凭证,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东南公司(乙方)与大连山海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大连山海商贸有限公司翻扩建科研综合楼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2019年1月,东南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在东南公司从事部门经理工作,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东南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20年9月14日对账后,东南公司及***共同出具对账单确认欠***工程款139000元,此笔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系由东南公司承包,***系东南公司员工,***就案涉工程与***进行沟通及签字确认工程款的行为均属于代表东南公司的职务行为,东南公司亦认可其将案涉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因此可以认定东南公司与***之间系违法分包合同关系,虽然该违法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东南公司支付工程款。东南公司对欠***工程款139000元无异议,故东南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139000元,但***诉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东南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造成利息损失,故***要求东南公司支付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9000元及利息(以13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6元,由被告大连市东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科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
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