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甘民初字第00239号
原告大连通盛筑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振义,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长方,系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亨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萍,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本春,系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通盛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与被告大连亨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王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莉、魏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通盛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振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方、被告大连亨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本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大连湾棚户区改造室外排水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原告于2009年7月-11月,2010年3月-4月,2011年5月施工并竣工。工程竣工后被告聘请瓦房店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员徐成艳和被告项目负责人宋楠与原告造价员王娟共同于2012年8月1日作出造价决算,工程总造价为895,852元。因被告拖欠工程款,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895,852元;二、被告从2012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大连湾棚户区改造项目室外排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排水工程决算书》复印件三份、《关于大连湾棚户区改造排水工程决算的说明》复印件一份,施工图纸,工程量签证单、证人证言等。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履行,也证明不了工程竣工及工程款结算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大连湾棚户区改造项目室外排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包括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和结算等七项内容。该项工程分三期施工,原告编制的决算书经瓦房店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成艳”审核,工程造价为895,852.49元。2012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亨地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大连湾棚户区改造排水工程决算的说明”,该说明上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尹振义、建设工程造价员徐成艳及宋楠的签字。庭审中宋楠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证明其当时的身份是被告亨地公司配套工程的工程师,作为被告方工地代表对现场发生的施工情况签字确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湾棚户区改造项目室外排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排水工程决算书》复印件三份、《关于大连湾棚户区改造排水工程决算的说明》复印件一份,施工图纸,工程量签证单、证人证言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并经过了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原告提供的并经开庭质证的证据可以认定,就大连湾棚户区改造项目室外排水工程,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协议并实际履行。该项工程竣工后经第三方审核,工程款为895,852.49元。被告方工作人员宋楠在工程施工过程及工程竣工后的相关材料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链条相对完整,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信度高,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虽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用来支持自己的观点,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亨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通盛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5,852元及利息(以895,852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2,87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于 莉
人民陪审员 魏 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