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通盛筑路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海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通盛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8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海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产业化基地高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113472890。
法定代表人:郭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玲,辽宁法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涵,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连通盛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办事处炮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3642472XD。
法定代表人:尹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海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通盛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3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通盛公司向海创公司支付超付的工程款1,766,242元及利息;2.被上诉人通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无视政府投资项目须以财政审计结论进行结算、并未经司法鉴定即判令海创集团给付通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性资金,因此,根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案涉工程须依法接受政府审计并依据审计结论进行结算。大连高新区审计局于2020年6月16日出具大高审报[2020]16号审计报告,审计黄泥川软件园路道路工程(C17路)工程施工项目工程造价为4,586,158元。目前海创集团已向通盛公司给付工程款6,352,400元,超支付工程款1,766,242元。二、一审法院在通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2月29日向上诉人发函,且上诉人收到该函件的情况下,径自认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通盛公司对上诉人主张返还工程质保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保护。
通盛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由高新园区财政局指定的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结算审核,且海创公司也是按照该审核结果给付工程款,故海创公司现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2.通盛公司在质保期届满后直至一审诉讼前,多次要求海创公司退还质保金,既有书面通知,也有口头催要,海创公司从未予以否认过,并且海创公司在其提交的审计报告中对此也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创公司向通盛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34,336.65元及利息131,852.16元(暂自2013年4月27日计算至2020年7月27日,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海创公司反诉请求:判令通盛公司立即向海创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766,242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全部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盛公司(承包人)与海创公司(发包人)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大连高新园区黄泥川软件园道路工程(C17路),工程内容:新建沥青混凝土道路工程、雨污水管网工程、土石方工程及方砖步道等附属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6月28日,竣工日期2010年8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支付比例为当月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工程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后,付至审定额的95%,余5%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无息付清。结算方式:工程全部竣工并经发包人及相关部门检测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后,承包人在一个月内向发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技术档案及工程款请款报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发包方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完整的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技术档案及工程请款报告后,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移交高新区财政部门指定的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结算审核,并提出结算审核报告。发包人和园区财政部门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但发包人及园区财政部门未加盖公章确认或未提出修改意见的,不视为发包人已认可承包人的结算报告。即使发包人已接受或使用已竣工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双方约定本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如下:本工程保修期为二年。发包人在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
合同签订后,通盛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11年4月12日实际竣工。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局委托案外人大连德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查。案外人大连德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算金额为6,686,733元。海创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如下:2011年1月30日2,000,000元、2011年9月30日1,000,000元、2012年1月17日500,000元、2012年9月25日1,500,000元、2013年1月30日1,352,396.35元,合计6,352,396.35元。通盛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6年10月27-6-日、2019年1月9日、2019年3月11日、2019年5月11日、2019年6月3日向海创公司送交《申请退还工程质保金的函》。
大连高新区审计局于2020年6月16日出具大高审报[2020]16号审计报告,载明:工程款支付情况:截至审计日,该项目已经支付工程款金额合计为635.24万元,未付款33.43万元。已付款部分均提供“工程款申请表”并有相关人员签字审批。工程进度款支付符合合同约定。该项目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已过。保修金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审计黄泥川软件园路道路工程(C17路)项目工程造价为4,586,158元。
海创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向通盛公司发送《关于返还黄泥川软件园路工程(C17路)超付工程款的函》,载明:“辽宁恒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审计局委托,对贵公司2010年施工的黄泥川软件园路工程(C17路)项目进行审计,本次审定金额为4,586,158元,审减金额为2,100,575元。由于我集团已向贵公司支付了635.24万元,因此需贵公司于7日内对超付的工程款予以返还,返还金额为1,766,242元。”后海创公司又于2020年7月13日向通盛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通盛公司返还海创公司超付工程款1,766,242元。
一审法院认为:通盛公司与海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关于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通盛公司提交由高新区财政局委托的案外人大连德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为6,686,733元,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海创公司抗辩应以高新区审计局的审计金额4,586,158元为结算金额,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采纳。故海创公司主张按照4,586,158元计算工程价款,并提起反诉要求通盛公司返还超付的1,766,242元及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通盛公司主张的质保金334,336.65元一节。海创公司抗辩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修期限为二年,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保修期限届满14日内无息退还保修金。案涉工程于2011年4月12日实际竣工。通盛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6年10月27日、2019年1月9日、2019年3月11日、2019年5月11日、2019年6月3日向海创公司送交《申请退还工程质保金的函》,且海创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中亦载明“截至审计日,该项目已经支付工程款金额合计为635.24万元,未付款33.43万元。已付款部分均提供“工程款申请表”并有相关人员签字审批。工程进度款支付符合合同约定。该项目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已过。保修金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通盛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对于海创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现海创公司未按期返还质保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通盛公司要求海创公司返还质保金334,336.65元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通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二是案涉工程的结算总额应如何确定。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通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质量缺陷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保修期为二年,发包人在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案涉工程于2011年4月12日实际竣工,故海创公司应向通盛公司返还质保金的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自2013年4月27日起通盛公司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通盛公司提供多份向海创公司催要质保金的函件,海创公司除对2014年12月29日的催款函件不予认可外,对其他数份函件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结合通盛公司一审提供的海创公司《外来文件登记表》等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存在直接将函件送到海创公司前台、海创公司不出具收条仅作登记的往来函件习惯。该登记记录应由海创公司保存,现海创公司未能提供2014年12月29日前台登记的相关记录,故本院推定通盛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将催款函件送达至海创公司的事实成立。此外,海创公司提供的大连高新区审计局出具的大高审报[2020]16号审计报告,确认案涉工程未付款33.43万元,保修期已过,保修金未依约支付,应视为系海创公司对于欠付通盛公司保修金的确认,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况且,通盛公司已向海创公司发送多份函件催要保修金,在时效期间内不予催讨显然不合常理。据此,对于海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初审合格后移交高新区财政部门指定的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结算审核,并提出结算审核报告,发包人和园区财政部门给予确认。本案中,案涉工程完工后,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局委托案外人大连德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查,大连德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海创公司与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局在该工程造价审定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程序。对于海创公司主张以大连高新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的审计金额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既无合同根据,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海创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11元,由大连海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瑛
审判员  季烨
审判员  王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邵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