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93民初1686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通盛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办事处炮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3642472XD。
法定代表人:尹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海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产业化基地高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113472890。
法定代表人:郭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玲,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涵,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通盛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海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海创公司于2020年9月7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王方、海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玲、王一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海创公司向通盛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34,336.65元及利息131,852.16元(暂自2013年4月27日计算至2020年7月27日,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8日,通盛公司与海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海创公司将大连高新园区黄泥川软件园道路工程(C17路)项目发包给通盛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支付比例为当月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工程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后,付至审定额的95%,余5%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无息付清”。《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约定“质量缺陷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发包人在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合同签订后,通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海创公司要求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1年4月12日竣工,并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的总值为6,686,733元。2012年6月14日,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局指定的造价咨询单位对案涉工程作出《结算审查报告》,审定值为6,686,733元,审减值207,389元。截至2013年1月,海创公司共向通盛公司支付审定额95%的工程款,尚欠5%质保金至今未付。通盛公司因此诉至法院。
海创公司辩称,不同意通盛公司的诉讼请求。1.经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审计局审计,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4,586,158元,海创公司已向通盛公司支付6,352,400元,已超付工程款1,766,242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通盛公司诉讼请求。2.通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海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通盛公司立即向海创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766,242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全部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通盛公司承建海创公司发包的大连高新园区黄泥川软件园道路工程(C17路)(下称“案涉工程”)。经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审计局审计,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4,586,158元,海创公司已向通盛公司支付了6,352,400元,超额支付了1,766,242元。通盛公司应将超额支付部分款项返还给海创公司。但虽经海创公司多次催告,通盛公司仍拒绝支付。海创公司故提出反诉。
通盛公司辩称,不同意海创公司的反诉请求。1.案涉工程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详见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51.13),由高新园区财政局指定的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结算审核,并且海创公司也是按照该结算审查报告的审定值向通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所以海创公司以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的结算方式应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审计报告认定的审计金额及审减金额通盛公司不认可。案涉全部工程施工内容,通盛公司均是听取海创公司下达的通知及指令。标外工程项目也都是经过了海创公司和监理单位的认可。所以通盛公司按照指令进行施工不存在任何过错,海创公司就应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工程款的结算。3.海创公司共支付工程款6,352,396.35元,与其陈述的数额不一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海创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盛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结算审查报告》、工程造价审定表、发票及电子转账凭证、申请退还工程质保金的函、关于返还黄泥川软件园路工程C17路超付工程款的函以及律师函、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书、工程量签证单、现场工料测量记录表,海创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海创公司提交审计报告、关于返还黄泥川软件园路工程C17路超付工程款的函以及律师函,通盛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通盛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29日申请退还工程质保金的函,海创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未收到。通盛公司表示该函系直接送到海创公司公司。鉴于海创公司认可收到通盛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7日、2019年1月9日、2019年3月11日、2019年5月11日、2019年6月3日直接送到海创公司公司的催款函。虽然通盛公司未提交2014年12月29日海创公司已收到该函的证据,但考虑通盛公司已提交原件,且通盛公司将催款函直接送交海创公司公司,在海创公司前台进行登记,符合双方的习惯。由于该登记记录由海创公司保存,海创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能够推翻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通盛公司(承包人)与海创公司(发包人)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大连高新园区黄泥川软件园道路工程(C17路),工程内容:新建沥青混凝土道路工程、雨污水管网工程、土石方工程及方砖步道等附属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6月28日,竣工日期2010年8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支付比例为当月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工程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后,付至审定额的95%,余5%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无息付清。结算方式:工程全部竣工并经发包人及相关部门检测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后,承包人在一个月内向发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技术档案及工程款请款报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发包方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完整的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技术档案及工程请款报告后,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移交高新区财政部门指定的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结算审核,并提出结算审核报告。发包人和园区财政部门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但发包人及园区财政部门未加盖公章确认或未提出修改意见的,不视为发包人已认可承包人的结算报告。即使发包人已接受或使用已竣工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双方约定本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如下:本工程保修期为二年。发包人在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
合同签订后,通盛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11年4月12日实际竣工。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局委托案外人大连德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查。案外人大连德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算金额为6,686,733元。海创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如下:2011年1月30日2,000,000元、2011年9月30日1,000,000元、2012年1月17日500,000元、2012年9月25日1,500,000元、2013年1月30日1,352,396.35元,合计6,352,396.35元。
通盛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6年10月27日、2019年1月9日、2019年3月11日、2019年5月11日、2019年6月3日向海创公司送交《申请退还工程质保金的函》。
大连高新区审计局于2020年6月16日出具大高审报[2020]16号审计报告,载明:工程款支付情况:截至审计日,该项目已经支付工程款金额合计为635.24万元,未付款33.43万元。已付款部分均提供“工程款申请表”并有相关人员签字审批。工程进度款支付符合合同约定。该项目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已过。保修金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审计黄泥川软件园路道路工程(C17路)项目工程造价为4,586,158元。
海创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向通盛公司发送《关于返还黄泥川软件园路工程(C17路)超付工程款的函》,载明:“辽宁恒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审计局委托,对贵公司2010年施工的黄泥川软件园路工程(C17路)项目进行审计,本次审定金额为4,586,158元,审减金额为2,100,575元。由于我集团已向贵公司支付了635.24万元,因此需贵公司于7日内对超付的工程款予以返还,返还金额为1,766,242元。”后海创公司又于2020年7月13日向通盛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通盛公司返还海创公司超付工程款1,766,242元。
本院认为,通盛公司与海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关于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通盛公司提交由高新区财政局委托的案外人大连德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为6,686,733元,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海创公司抗辩应以高新区审计局的审计金额4,586,158元为结算金额,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故海创公司主张按照4,586,158元计算工程价款,并提起反诉要求通盛公司返还超付的1,766,242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通盛公司主张的质保金334,336.65元一节。海创公司抗辩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修期限为二年,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保修期限届满14日内无息退还保修金。案涉工程于2011年4月12日实际竣工。通盛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6年10月27日、2019年1月9日、2019年3月11日、2019年5月11日、2019年6月3日向海创公司送交《申请退还工程质保金的函》,且海创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中亦载明“截至审计日,该项目已经支付工程款金额合计为635.24万元,未付款33.43万元。已付款部分均提供“工程款申请表”并有相关人员签字审批。工程进度款支付符合合同约定。该项目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已过。保修金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通盛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对于海创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现海创公司未按期返还质保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通盛公司要求海创公司返还质保金334,336.65元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海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大连通盛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334,336.65元及利息(以334,336.65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海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4元,减半收取4,14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海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0,3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海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