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八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南水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八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04民初9487号 原告:江苏南水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1号(**汉中新城)15楼A.B.座017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八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丰翔路1919号2幢31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建八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水务局,住所地上海市***漕溪北路336号1号楼10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上海市***南宁路969号7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南水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八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 江苏南水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建八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万元,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生态环境局负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三被告签订《关于上海市***蒲汇塘复合式活水提质技术研究试验及后续工程备忘录》及附件《上海市***蒲汇塘复合式活水提质技术水质提升示范工程研究大纲》(以下简称《大纲》),约定将***蒲汇塘第一、第二阶段试验工程发包给中建八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由中建八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所有装备和相关装备配套设施的定制、投入和运营,工程总造价为897万元,由政府方支付。《大纲》7.2条约定,第一阶段费用为716.2万元,人员运营费用8万元。2020年10月16日,中建八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上海市***蒲汇塘水质提升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合作协议》),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金额为***拾贰万柒仟伍佰元整,结算时不予调整。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中建八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400万元工程款。合同签订后,中建八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付给原告400万元工程款,原告定制了全部设备并投入全部资金完成了第一阶段工程,并于2020年12月通过了三被告验收。第二阶段工程因三被告的原因不再实施。原告第一阶段工程价款为542万元,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中建八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400万元(目前就这400万元尚在诉讼中,还未确定是否作为已付工程款),尚欠142万元未付。因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生态环境局作为该工程发包方至今分文未付,故应对中建八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付的142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建八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上海市***蒲汇塘水质提升项目合作协议》是技术服务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应按合同约定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并且,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双方纠纷,并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亦确认涉案项目非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属于技术服务合同。故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海市***水务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本案基于原告与中建八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签署的《上海市***蒲汇塘水质提升项目合作协议》所发生的纠纷,该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中建八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即本案纠纷应适用约定管辖,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因上述同一合同纠纷,本案被告中建八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已向宝山法院发起诉讼,案号为(2022)沪0113民初22846号,该案目前已一审判决,且本案原告江苏南水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出过管辖异议,故本案同样应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再次,本案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提起诉讼,但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是宝山法院(2022)沪0113民初22846号判决书已明确认定本案非建设工程合同;二是从本案所涉项目的本质来看,其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并非施工、建造类服务,所最终交付的标的物也非施工建设的结果,其相关价格组成、验收流程等也均不符合建设工程的特征;故本合同纠纷不应属于建设工程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案件一般进行形式审查,根据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但并不最终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原告以其与中建八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本案即应以原告认定的法律关系作为审查管辖权的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不动产纠纷,属专属管辖。涉案项目位于上海市***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双方签订的《上海市***蒲汇塘水质提升项目合作协议》的真正性质,原、被告就合同性质的认识是否正确,属实体审查范围,若原告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应实体上予以处理。综上,中建八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市***水务局的管辖异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八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市***水务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