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2民初3873号
原告:付强,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玉彬,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营顺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外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219号8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第三人:**,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原告付强与被告***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大***外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玉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大***外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于2022年3月7日到被告公司的工地工作,主要负责钢筋捆扎,工资是每天350元。2022年3月17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从高空坠落受伤,造成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根据法律规定,因为原告与被告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请求法院认定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已经于2022年7月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但是原告于2022年9月30日收到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旅劳人仲案字(2022)第048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请求。综上,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洪基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大***外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洪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三人**公司是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人,劳务部分施工由**公司负责,被告洪基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结算劳务费,**公司具体雇佣的施工人员情况,被告洪基公司不知情。二、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结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是否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因素确定。具体到本案,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洪基公司直接招聘了原告以及受被告洪基公司管理和支配,其劳动成果也不是直接向被告洪基公司交付,为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以及垫付医疗费者另有其人,不是被告洪基公司。因此,原告与被告洪基公司之间不可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从劳动仲裁阶段庭审过程看,雇佣原告的是第三人**。第三人****称,原告系通过案外人**2招来的,和**2等八九个人一起从事钢筋绑扎工作,工作时受第三人**管理,由第三人**通过**2告诉原告怎么干活。并且原告的劳动报酬通过**2由第三人**发放。原告与第三人**个人之间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和被告洪基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和事实劳动关系是两回事,是两个法律关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洪基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大***外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被告系劳务分包关系,有相应的劳务分包协议,劳务分包再分给不同的承包个人,我方把活包给**有口头协议,其用什么人,把活是否分包给他人,我方不清楚。
第三人**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工程款由第三人大***外企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跟我们一起干活,我们都是干钢筋的,我与原告系上下级关系,我工作按排给**2,**2再把活安排给原告。我不记具体某个人的工时,记团队的整体工时。比如记20个工都记给**2,按照工时对应的工资给**2后,其再发放。**2现在在外地,他哥**1来法庭说明。给原告交过工地意外保险,没有交纳过劳动保险,也没有签订劳动、劳务合同。原告虽然是3月7日来的,但中间有几天休息,只干了三天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旅劳人仲裁字【2022】第0486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工地现场照片和视频、住院病案,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法院调取旅劳人仲裁字【2022】第0486号仲裁卷宗,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录音证据,拟证明原告是在工地给被告干活时受伤,被告工地负责人承认要给原告交工伤保险,但是未及时给原告交上工伤保险,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及第三人大***外企服务有限公司均否认录音中的张经理、**为其员工。经审查,原告提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工友工资记录,被告辩称其应政府的要求由总承包单位的直接发放给部分农民工,在所有的发放工资记录中没有发现原告的名字,事实上被告洪基公司也从来没有给原告发放过任何工资。因为被告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全部分包给第三人大***外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因此除了政府硬性要求给部分农民工发放工资以外,其余的工资均由大***外企服务有限公司向工人发放。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申请证人**1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工资都是由被告发放,被告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证实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其证言可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大***外企服务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未发表意见,第三人**称其找**2干活,**2带了几个人,工资按实际工程量给**2,**2领到钱再分配。经审查,证人**1**其与弟弟**2及原告一起干活,原告系**2介绍来的,**系被告工头,原告工资按照工作量多少计算,有多少活大家一起干再一起分钱,其弟弟**2记工时,每月与**记的工时核对。根据证人的**及仲裁卷宗中体现的仲裁审理期间证人**2、**、**证词内容相互吻合,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土城子村部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总承包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合同,拟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第三人大***外企服务有限公司,由大***外企服务有限公司完成劳务作业招募及管理建筑工人,因此被告公司不可能招募原告,也不可能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的可能性,本院不予采信。
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登记于大连市旅顺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27730073780,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市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安装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公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室内外体育设施工程、体育馆工程、管道工程、道路、隧道和桥梁工程、市政道路工程、河湖治理及防洪设施工程、港口及航运设施工程、架线及设备工程、环保工程施工;电力系统安装;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的施工;提供施工设备服务;电气安装;管道和设备安装;房屋拆除服务;环境卫生管理;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工程管理服务;水暖管道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成立日期为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营业期限为自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至长期。
原告于2022年3月7日经案外人**2介绍到被告三涧堡街道土城子村项目工地工作,工作期间与证人**1、案外人**2等人形成一个工作团队,由**2领头共同从事钢筋绑扎工作,工作内容由第三人**安排,**2负责统计该团队工时,与第三人**统计工时核对后统计团队工作完成量,并以此为基准计算工资,原告工资由第三人**支付。
原告于2022年3月17日在工地受伤后到大连市旅顺口区中医院入院治疗,2022年4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21天,出院诊断为(中)骨折病、血瘀气滞;(西)右跟骨粉碎性骨折(sander分型2B)。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关于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于2022年3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该请求,通过原告举证证人**1证言及劳动仲裁审理期间原告举证证人**2、**、**证言可见,原告及证人间形成工作团体,在案涉工地由**2领头从事工作,工作内容由第三人**安排,**2和**负责统计工作完成量,以此为基准计算工资,原告工资由第三人**支付。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案外人**2通过微信向第三人**提出“把付强的工资开了吧,一共一千五百多块钱”,第三人**微信转账支付给**22,000元后,**2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1,520元。该证据与证人证言亦吻合,可以体现原告受**工作管理,服从其安排从事劳动并领取相应劳动报酬,原告提交证据未体现其与被告的隶属性,亦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行为系与被告具有关联性的职务行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各方**,原、被告间不具备《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能够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付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公贤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