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洪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被告大连市开世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世公司)、大连洪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基公司)、第三人赵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旅民初字第248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跃明。
被告:大连市开世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开成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联煜,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
被告:大连洪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原告***诉被告大连市开世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世公司)、大连洪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基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开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联煜、***,被告洪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承揽被告开世公司开发的旅顺口区开世嘉年x、x楼景观工程,包括土建、装饰、市政安装。工程虽以二被告名义签约承揽,但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该景观工程于2011年底前竣工并结算。经结算,在景观工程签证的增加工程中,包括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185705元及施工项目违约保证金62000元未给付。原告索要,被告开世公司称已将工程款给付洪基公司,但被告洪基公司不予认可亦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185705元、违约保证金62000元及利息24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告共同承担。
被告开世公司辩称:大众开世嘉年项目由我司开发建设,2010年我司就“大众”开世嘉年二期x、x号楼景观工程及中央水景区景观改造工程与被告洪基公司签订《大众开世嘉年二期x、x号楼景观工程及中央水景区景观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洪基公司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975000元。施工过程中产生增项,经双方进行结算,最终结算价1248924元。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已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被告洪基公司领取工程款的同时向我司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发票发票的收款方均为洪基公司。我司从未收取过原告***项目违约保证金。我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基公司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在被告洪基公司领取的18万余元的工程款项是经***同意领取的,是代表***或者**领取的工程款项,该工程是被告洪基公司分包给***,洪基公司已支付了除质保金之外及扣除相应税金的全部款项,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洪基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辩称:我从洪基公司处把开世嘉年的活承包下来,当时我干的是绿化景观工程,因比较着急,自己干不了,而且工期要求一个月,故与合作多年**协商,将活转包给**,其中包挺景观工程的土建、雕塑、铁艺。2010年6月我与**按照协议约定,自己找自己的建筑队干活根据工程的进展,开廿嘉年分期把全部工程款打给洪基公司,洪基公司再转给我,我又把钱转给**,合计1248924元,但除5%的质保金外,已全部支付给了我。
第三人**辩称:***与洪基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友又把土建的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每一笔支付给原告的钱必须都经过**。洪基公司当时支付了两部分,一部分直接给了原告,一部分给了***,原告支取该部分费用必须经过**的同意。另外,原告诉请的增加工程造价实际上是包含在总工程款中。
经审理查明:大众开世嘉年项目由天津大众集团大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4月8日经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旅顺口分局核准登记备案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开世公司)开发建设。天津大众集团大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洪基公司签订《大众开世嘉年二期x、x号楼景观工程及中央水景区景观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x。开世嘉年二期x号楼下沉花园、周围景观(不含植物)及中央水景区、售楼处门前景观改造图纸反映的所有地面铺装、景观小品工程、所有的电气工程的穿管布线、灯具安装、所有的景观给水、排水等。合同息价款为975000元。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40%作为预付款;工程全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两年保险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剩余款项(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洪基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第三人***。2010年6月25日,第三人***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大连旅顺口区开世嘉年卢卡艺墅x楼及中央景区的施工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景观围墙、水池、地面铺装、各种雕塑、各种铁艺栅栏及大门等工程造价为9750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15%的管理费(不含税金)。工程结算方式为乙方**进入工地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30%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后,甲方扣除管理费及税金,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工程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开发商最终验收合格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施工过程中,发生x楼景观签证增加工程。最终经被告开世公司与被告洪基公司对x楼景观工程的结算,金额合计1248924元无施工资质的***为开世公司与洪基公司签订工程合同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市政、安装工程及经审核金额185705元增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开世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6日、2010年8月12日、2012年1月17日、2012年4月25日向被告洪基公司支付x楼景观工程及中央水景区景观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合计118647.8元,即双方最终结算价款的95%。同日,被告向被告开世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被告洪基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8日、7月29日、2012年1月19日、6月15日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合计903700元。被告洪基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向**支付款项18000元,于2012年8月18日向***支付工程款181350元。上述合计1103050元。
上述事实,有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表、建设工程合同书、发票联、转帐支票存根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开世公司与被告洪基公司就大众。开世嘉年二期x、x号楼景观工程及中央水景区景观改造工程存在承包关系。被告洪基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第三人***。后第三人***又将工程再次转包给第三人**。而本案原告***为被告开世公司与被告洪基公司签订工程合同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市政、安装工程及经建设单位审核金额为185705元的增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原告***主*其与被告洪基公司间存在直接的非法转包关系,但从洪基公司与第三人***的款项往来及被告洪基公司与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原告与洪基之间并无直接的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洪基公司给付工程款,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开世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本院审查,被告开世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洪基公司支付除5%质保金外的所有工程款项。同时根据被告开世公司与被告洪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两年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余额款项的约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合同条款约定条款已成就,被告洪基公司与被告开世公司确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欠付工程款的法律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开世公司连带给付,本院不予支持。再者原告主*二被告因拖欠工程款应给付利息24000元,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76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542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
人民陪审员*颖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保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