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弘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弘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81民初2515号
原告:大连弘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顾延超,系辽宁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弘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顾延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8日原告收到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运、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实际上,原、被告之间无事实、法律上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新建住宅楼的承建单位,但原告只参与了竞标,后续的实际施工原告没有参与,是***自己组织人施工。被告是受**博聘用进入工地工作,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受伤后于2015年8月27日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已取得了赔偿款。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书结论,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是受原告公司木工班长***雇佣到原告工地施工,从中标通知书和现场有原告公司的门牌可以看出是原告方在该工地施工,即便按原告说法,原告没有实际组织施工,是由***组织的施工,那也存在着原告将工程资质借给***使用的问题,按有关规定,借有关资质给其他单位,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被告**受***雇佣到***新建住宅楼施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新建住宅楼的中标施工单位为原告弘泰公司。2015年8月15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2015年8月27日被告和***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在**博方工作摔伤事宜,双方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5000元等内容。后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瓦劳仲裁字(2016)2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协议书、收条,被告提供的裁决书、光碟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然是***新建住宅楼中标施工单位,但原告陈述式***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公司没有派人到现场施工。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现场施工人员是原告公司人员。现被告**受***雇佣到***新建住宅楼施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没有和原告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不受原告的管理和支配。被告工资也不是原告给其发放,且被告摔伤后和***达成的赔偿协议已写明被告在**博方工作摔伤。故被告**和原告弘泰公司质检部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与原告大连弘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倩
人民陪审员*洁
人民陪审员孙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