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万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梅泰克诺新型建筑板材有限公司、维益食品(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02民辖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梅泰克诺新型建筑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建设三路**。
法定代表人:SHAMSHERKANJ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凯,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益食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十道与航天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陈海照,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柳江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潘园公路****楼**
法定代表人:许波勇,执行董事。
上诉人浙江梅泰克诺新型建筑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泰克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维益食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益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柳江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39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梅泰克诺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对墙体进行保温处理,并不涉及主体工程施工,实际上系加工承揽合同,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且双方在合同中就管辖并无明确约定,因此应由上诉人住所法院地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维益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梅泰克诺公司及柳江公司赔偿维修费、检测费、违约金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涉诉工程位于天津××经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为便于案件事实的查清,本案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合同内容及性质等问题属于实体审理内容,本案为程序审查不涉及,故上诉人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增途
审 判 员  赵志宏
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谨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