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万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万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柳江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6财保32号
申请人:上海万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柳江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许波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会会,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捷。
申请人上海万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仲裁申请案中提出财产保全,上海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本院,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申请人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7,021,553.1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申请人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提供信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7,021,553.1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郑冬冬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江 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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