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万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维益食品(天津)有限公司、浙江梅泰克诺新型建筑板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1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维益食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航空路**。
法定代表人:王福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兵,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梅泰克诺新型建筑板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建设三路**/div>
法定代表人:SHAMSHERKANJ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宇,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柳江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潘园公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许波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强,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维益食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益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梅泰克诺新型建筑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泰克诺公司)、被上诉人上海柳江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江保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益食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四项;2.依法改判为支持维益食品公司一审诉请维修费15,000,000元;3.依法改判梅泰克诺公司赔偿维益食品公司检测费250,000元,柳江保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两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均由梅泰克诺公司、柳江保温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维修造价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根据鉴定单位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正东空间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报告》,判定冷库维修造价仅为1,759,200元,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1、作为冷库维修方案制订单位的正东空间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冷库修复设计的资质,作为专业建筑从业单位,其应当知道其没有资格从事冷库维修设计,一审法院却将分辨其资质的责任加到维益食品公司这一非建筑专业的企业身上,显失公平。且即使维益食品公司因不知情在制定维修方案前未提出异议,也不能否认正东空间实业有限公司没有资格做冷库维修方案的事实,冷库是一个复杂的系统性工程,专业性极强,对此类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对相关从业者有特殊资质要求,一审法院采纳无资质单位作出的维修方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也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13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正东空间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冷库维修方案的前提是取得相应的资质。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规定,冷库须具有冷冻冷藏、冷藏工程专业资质方可开展。一审质证证实该公司明确承认没有冷冻冷藏工程的专业资质,其出具冷库工程维修方案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非但不予以纠正,反而承认其效力,丝毫是没有公信力的。2、正东空间实业有限公司给出的维修方案,不能解决板材密度不够造成产品不合格的问题,产品不合格是整体问题,局部维修显然不能彻底解决冷库现存问题,外加钢架违反规划和影响外立面外观问题,其在一审回答质询时即已明确表示。该公司应当给出符合法律规定和设计要求的维修方案,而不是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终究不能解决问题,即使修好了冷库现在表现出的问题(根据该方案完全不可能),冷库其他部位还会出现类似问题,只是时间早晚,这与维修应当使维修物能够达到或者基本达到设计使用标准的原则相差千里。工程维修方案不是儿戏,当这种危险的方案付诸实施后,没有达到维修目的甚至加剧冷库质量问题,其责任谁来承担。至于外加钢架,外加钢架属于对原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的变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不可能通过规划验收,维益食品公司甚至会因此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而正东空间实业有限公司对此给出的答案竟然是由维益食品公司自行联系规划部门处理,其不专业,不负责任的态度暴露无遗,这正是其无相应资质的表象和结果。3、维修方案对于具体工程量的计算有误。正东空间实业有限公司给出的维修方案第一版中认定的冷藏修补冷库拼缝的工程量是5313.362米。经维益食品公司提出异议后再补充方案中,认定工程量为10478.138米,但没有提出任何的勘测依据和计算方法,也大大低于实际工程量,维益食品公司认为约为15960米左右,计算方式为冷库长155米,宽55米,每块板板材宽一米算,高19米算。那么每面把内外两条缝及南北面155米乘以2×2×19,工程量是11780米,东西面是55×2×2×19,工程量是4180米,共计15960米,维修方案给出的工程量严重与实际不符。4、维修方案和造价鉴定均未考虑维修实际实施的费用,即委托相关单位设计施工图纸、文件等的费用,而施工设计是必定发生的施工环节,此节鉴定人在质询中也明确承认,不将此费用列入,显失公平。5、对于维益食品公司多次要求重新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维修方案设计的要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明显不当。6、按照维益食品公司和梅泰克诺公司签订的墙地面保温承包合同第27.10条的规定,承包人保温工程制作安装若达不到质量要求,需向发包人按本工程合同总额的5%标准承担违约金,并按发包人质量管理部门的返工和补救方法进行整改,直至达到合格标准,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承包人负责。按照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维益食品公司已经提出了由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制订的补救方案,也就是上海市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设计院”)提出的维修方案。维益食品公司认为应当按照该方案进行估价鉴定,以确定维修造价。二、一审判决不支持维益食品公司250,000元检测费的诉求明显不当。诉争冷库是造价高昂的建设工程,整体设计、基础施工、库板采购、安装等费用过亿,且出现质量问题时库内已经有大量冷冻品,如果质量问题严重,将导致维益食品公司巨大损失,甚至可能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在此前提下,梅泰克诺公司在接到维益食品公司多次质量投诉后,拒不修复或者敷衍塞责,导致质量问题日趋严重。在此情况下,委托行业内有资格的专业机构,查明事故原因,找寻修复方法(是否需要紧急处理),是正常的处理方法,也是确定责任的依据,且更具有信服力。根据一审法院的指示,为了配合庭审需要,维益食品公司在诉讼中委托鉴定单位另行出具鉴定意见,并不代表机电研究院的检测是没有必要和不正确的,在当时情况下做这个检测,是维益食品公司对国家(维益食品公司是国有控股企业)、对社会公共安全、对他人财产负责人的体现。且维益食品公司委托的检测结论与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是一致的。一审法院仅以未征得梅泰克诺公司同意为由,即对该检测费用不予支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维益食品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严重不清,特别是对正东空间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业资质及其提供的维修方案存在的问题未引起足够重视,对其方案予以采信,导致维益食品公司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甚至可能造成安全生产事故。
梅泰克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维益食品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首先,梅泰克诺公司认为无论维益食品公司提出的正东空间实业有限公司资质问题,还是外设钢架引起规划变更及材料问题,其想证明鉴定报告中出具的维修方案是不行的。维益食品公司应该用证据来证明维修方案哪里不行。因为鉴定报告的图纸是一个客观存在的,应有证据证明,这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二、正东空间实业有限公司对冷库外墙的修复,并不是没有资质。因为涉案修的是冷库外墙,冷库作为一个建筑物,正东空间实业有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作为外墙修复,完全可以。因为整个修复不涉及冷冻系统,也就是外墙修复,建筑工程资质即可。冷冻系统才需要所谓的冷冻冷藏工程专业资质。三、关于维益食品公司所说的工程量计算错误问题,首先在一审的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报告已有明确的意见对其进行了修正。维益食品公司提出的工程量的数据,它是以将冷库所有板材不管存在故障和没有故障的板材全部更换为基础计算的工程量,维修方案没有采取这种更换的方式。维益食品公司提出的工程量计算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关于在造价中没有涉及设计费的问题,鉴定报告出的设计图纸本身就是一个设计过程,在鉴定费用当中已经收取设计费用,如果在造价报告中纳入设计费用就属于二次计费。因为鉴定费用已经由一审判决梅泰克诺公司承担。关于维益食品公司提出250,000元检测费的问题。这是一个单方检测,梅泰克诺公司已经开始了维修。对冷库外墙维修只是维益食品公司不认可这种维修,想采取一种成本更高的维修思路,维修范围也超过了既有的故障范围。这时维益食品公司单方委托了机电设计院进行了检测,而且机电设计院的检测报告当中的结论和一审庭审中的司法鉴定书关于质量成因是不同的。梅泰克诺公司认为250,000元的检测费应该由维益食品公司自己承担。
柳江保温公司辩称,与梅泰克诺公司意见一致,另补充几点:维益食品公司主张修复费用高达15,000,000元与常理不符,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冷库一直在使用过程中。如果发生质量问题,那也是进行一个局部的修复,在这个合同里也是有约定的。现在按照维益食品公司的主张不但是冷库要推掉,而且要重建。关于维益食品公司的检测费用是自行委托,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这笔费用也是在本案尚未发生之前产生的。维益食品公司的委托也没有经过柳江保温公司的同意。关于鉴定机构资质问题,维益食品公司多次参与现场鉴定的前期论证,也参与了鉴定的相关过程。在签到表也有维益食品公司的到场签字,维益食品公司现在认为鉴定机构没有资质,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是基于目前鉴定结果而作出的一种不合理的要求。鉴定的结论最主要是设计刚度不足而导致的后期的一些质量问题。
维益食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梅泰克诺公司、柳江保温公司赔偿维益食品公司维修费15,000,000元,检测费250,000元,支付维益食品公司违约金35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梅泰克诺公司、柳江保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维益食品公司就案涉冷库工程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承包人,维益食品公司在《投标须知前附表》中要求投标人注册资本超过10,000,000元,允许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需要签署联合体协议,协议中明确由墙面保温板厂家作为牵头人。投标担保金额为200,000元,工程预留金为500,000元。梅泰克诺公司与柳江保温公司达成案涉冷库工程项目《冷库库体保温系统采购与安装联合体协议书》,约定由梅泰克诺公司作为牵头人,柳江保温公司作为主体单位,组成联合体共同完成该项目工作。联合体以梅泰克诺公司签订合同,对合同的履行和对建设单位/总包单位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全部责任。梅泰克诺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库板、库门、滑升门、装卸平台、门封的供应及相关工作,柳江保温公司负责该项目地坪的安装施工,库板、库门的安装及相关资质及履约服务工作。在该项目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对供货安装合同的履行和施工期间,相关事宜均需向主体单位联系沟通,主体单位承担本库库体供货/施工等全部责任。梅泰克诺公司与柳江保温公司作为联合体向维益食品公司投标承建案涉冷库工程。2014年6月5日,维益食品公司与梅泰克诺公司签订发包方为维益食品公司,承包方为梅泰克诺公司的《维益食品(天津)有限公司天津空港经济区冷库工程墙地面保温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维益食品(天津)有限公司天津空港经济区冷库墙地面保温工程采购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工程承包内容同招标范围,具体见设计单位国内贸易设计研究院所设计的“维益食品(天津)有限公司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冷库”工程施工图、工程量清单和设计修改文件所包含的包括但不限于施工设计图中内外保温墙、防火墙、地面保温板、保、地面保温板氨酯发泡密封等工程项目的二次设计、制作和安装施工,以及现行国家施工规范所要求的全部内容。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设计图纸要求和现行国家、行业标准,并达到合格。承包人在承包范围内的二次设计需经业主认可并经国内贸易设计研究院审核盖章通过。合同总价暂定总价为11,574,010元(固定总价合同,其中包括500,000元工程预留金)。具体竣工时间以通过相关政府职能部门验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中述明的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承包人所制作安装的保温工程及附属支撑构件必须满足钢结构及其保温防潮安装要求,必须满足屋面结构保温防潮安装要求,必须满足屋面、墙面管道支架安装要求,并具有有效措施防止冷桥发生。承包人保温工程制作、安装若达不到质量要求,须向发包人按本工程合同总价的5%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按发包人、质量管理部门的返工和补救办法进行整改,直至达到合格标准,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质量保修范围包括所有承包人按照本合同施工承包方位内的全部内容;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书面保修申请之日起7日内派人保修;保修费用除由发包人或第三方认为过错原因造成质量缺陷外,其余均由承包方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总价的5%。2014年1月17日,维益食品公司向梅泰克诺公司出具收到梅泰克诺公司缴纳的2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收据。2014年8月29日,维益食品公司向梅泰克诺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1,574,010元。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维益食品公司共向梅泰克诺公司支付工程款9,966,609元,未向梅泰克诺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2016年6月16日、2016年7月7日、2016年8月10日,维益食品公司委托律师向梅泰克诺公司发出三份律师函,要求梅泰克诺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并返工维修等违约责任。2016年1月27日,维益食品公司与案外人机电设计院签订编号为A131002923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维益食品公司委托案外人机电设计院完成案涉冷库工程库板缺陷问题咨询服务,并支付250,000元费用。2016年11月,案外人机电设计院出具《维益食品(天津)有限公司天津空港经济区冷库工程外保温系统缺陷原因检测报告及建议维修方案》,结论为冷库库板发生变形破坏的主要原因是工厂生产工艺缺陷及现场施工工艺缺陷造成的,且冷库库板的变形破坏还在进一步的发展,冷库库板虽进行了简易修理,但仍未达到国家相关规范及约定和正常的使用要求,维修方案总造价约为15,000,000元。案涉冷库降温调试出现保温板破坏性形变后,梅泰克诺公司对案涉冷库工程进行了修复。维益食品公司、梅泰克诺公司、柳江保温公司对工程修复及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9月11日,维益食品公司申请就案涉冷库库板开裂、褶皱、隆起等质量问题的直接原因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编号为宁欣项[2018]司鉴字第0704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冷库外墙板由于设计刚度不足,加之材料、施工存在的问题系出现质量问题的直接原因。鉴定费用为175,400元。
2017年9月11日,维益食品公司申请就案涉冷库工程的修复造价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和2019年11月10日分别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修复总造价为1,683,061元,补充鉴定增加金额为76,139元,最终鉴定总价为1,759,200元。鉴定费用为170,000元。
2017年9月11日,梅泰克诺公司申请就案涉冷库工程的钢结构支撑上用于固定保温板的节点间距和跨度是否满足释放相关应力的实际需要;钢结构支撑和保温板的固定措施是否为保温板热胀冷缩预留有足够的空间;针对超长保温板,设计上是否有减少保温板外包层应力(如热切割)的对应设计或施工要求事项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编号为宁欣项[2018]司鉴字第0705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节点间距和跨度可以满足释放相应应力的实际需要;保温板热胀冷缩是否预留有足够的空间与钢结构支撑的设计无关,保温板的规定措施未能为保温板热胀冷缩预留有足够的空间;针对超长保温板,设计上未发现有减少保温板外部包层应力(如热切割)的对应设计或施工要求。鉴定费用为146,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冷库工程保温板出现变形的责任应如何划分;2、案涉冷库工程的修复造价是多少;3、梅泰克诺公司是否应向维益食品公司支付违约金;4、梅泰克诺公司是否应向维益食品公司支付检测费250,000元;5、柳江保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维益食品公司与梅泰克诺公司签订的《维益食品(天津)有限公司天津空港经济区冷库工程墙地面保温承包合同》及梅泰克诺公司与柳江保温公司签订的案涉冷库工程项目《冷库库体保温系统采购与安装联合体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处,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案涉冷库工程保温板出现变形的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13日出具的编号为宁欣项[2018]司鉴字第0704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冷库外墙板出现质量问题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设计刚度不足,加之材料、施工存在问题。依照维益食品公司与梅泰克诺公司签订的《维益食品(天津)有限公司天津空港经济区冷库工程墙地面保温承包合同》的约定,梅泰克诺公司作为案涉冷库工程墙地面保温工程采购安装的承包方,负责根据案涉冷库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国内贸易设计研究院所设计的“维益食品(天津)有限公司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冷库”工程施工图、工程量清单和设计修改文件进行施工设计图中内外保温墙、防火墙、地面保温板、保、地面保温板氨酯发泡密封等工程项目的二次设计、制作和安装施工,其承包范围中,既包含保温工程的二次设计又包含保温板的制作和安装施工。关于二次设计,该合同约定承包人在承包范围内的二次设计需经业主认可并经国内贸易设计研究院审核盖章通过。梅泰克诺公司主张二次设计为本案中的排版图和节点图,但未提交其设计的排版图和节点图经过了维益食品公司和设计单位国内贸易设计研究院的审核盖章通过的证据。而编号为宁欣项[2018]司鉴字第0704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设计的鉴定依据系梅泰克诺公司出具的排版图和节点图。根据宁欣项[2018]司鉴字第07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设计问题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为,梅泰克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二次设计的排版图和施工图报维益食品公司和设计单位国内贸易设计研究院审核盖章通过即按该排版图和施工图进行了制作和安装施工,应承担鉴定结论中设计、材料、施工因素导致保温板变形的责任。
关于案涉冷库工程的修复造价的问题,本案修复工程造价鉴定人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和2019年11月10日分别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修复造价为1,683,061元,补充鉴定增加金额为76,139元,最终鉴定总价为1,759,200元。第一,关于维益食品公司提出鉴定人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的修复工程设计单位正东空间实业有限公司的资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工程设计及现场勘查之前,维益食品公司已知晓鉴定人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正东空间实业有限公司的资质,且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正东空间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9年9月2日和2019年9月3日的《维益食品冷库修复造价鉴定现场勘查签到表》中均有签字,维益食品公司均未就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正东空间实业有限公司的资质问题提出异议,足以认定维益食品公司认可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正东空间实业有限公司具有进行案涉冷库修复设计和造价鉴定的资质。第二,关于维益食品公司提出维修方案无法解决墙板芯材密度和吸水率的问题,鉴定人的意见是通过防水隔气处理和外加钢架予以解决,维益食品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维益食品公司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第三,关于维益食品公司提出鉴定人的修复方案与实际脱节且无法整体解决质量隐患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鉴定人的修复方案系依据维益食品公司申请的鉴定范围进行的,鉴定人已就案涉冷库现时出现的质量问题制定了修复方案,对未出现的质量问题,鉴定人无需制定修复方案,也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维益食品公司的该项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四,关于维益食品公司提出修复方案无法通过规划审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案涉冷库工程未经验收,维益食品公司已实际使用的现实情况,修复方案造价鉴定中并不包含规划审批,不属于该方案的鉴定范围,且维益食品公司亦未就其主张无法通过规划审批的问题进行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鉴定人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维益食品公司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第五,关于维益食品公司提出鉴定人计算数量严重偏低,应该有15960米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鉴定人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于庭后进行了补充鉴定,增加了相应长度及相应造价,一审法院认为,鉴定人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补充鉴定结论具有合理性。综合以上,一审法院认为,鉴定人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的修复方案造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涉的冷库工程的修复造价应为1,759,200元。
关于梅泰克诺公司是否应向维益食品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造成案涉冷库工程保温板出现变形的责任应由梅泰克诺公司承担。根据维益食品公司与梅泰克诺公司签订的《维益食品(天津)有限公司天津空港经济区冷库工程墙地面保温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人保温工程制作、安装若达不到质量要求,须向发包人按本工程合同总价的5%标准支付违约金。2014年8月29日,维益食品公司向梅泰克诺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1,574,010元,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合同总价11,574,010元的数额亦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维益食品公司要求梅泰克诺公司支付35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合同总价5%范围之内,符合合同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梅泰克诺公司、柳江保温公司是否应向维益食品公司支付检测费250,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检测费250,000元系维益食品公司起诉前单方委托案外人机电设计院完成的案涉冷库工程库板缺陷问题咨询服务,维益食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进行咨询服务的行为取得了梅泰克诺公司和柳江保温公司的同意。一审庭审中,梅泰克诺公司及柳江保温公司亦对案外人机电设计院出具的《维益食品(天津)有限公司天津空港经济区冷库工程外保温系统缺陷原因检测报告及建议维修方案》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维益食品公司未经梅泰克诺公司、柳江保温公司同意而单方委托案外人机电设计院完成案涉冷库工程库板缺陷问题咨询服务的行为,对于本案不具有效力,梅泰克诺公司及柳江保温公司不应承担该项检测费用。故维益食品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柳江保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柳江保温公司作为与梅泰克诺公司联合投标的联合主体,其虽抗辩投标时其注册资本不符合维益食品公司提出的投标人条件,但其并未向维益食品公司撤回投标资料,也未向维益食品公司做出撤回投标的意思表示,维益食品公司也未表示拒绝并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柳江保温公司系与梅泰克诺公司作为联合体向维益食品公司进行了案涉冷库工程项目的投标并中标,柳江保温公司应就质量问题及赔偿责任与梅泰克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本案三项鉴定费用共计492,000元,应由本案的违约方梅泰克诺公司与柳江保温公司共同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梅泰克诺新型建筑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益食品(天津)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759,200元;二、被告浙江梅泰克诺新型建筑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益食品(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00元;三、被告上海柳江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中被告浙江梅泰克诺新型建筑板材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维益食品(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浙江梅泰克诺新型建筑板材有限公司、上海柳江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维益食品(天津)有限公司负担91,726元,由被告浙江梅泰克诺新型建筑板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柳江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3,67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维益食品(天津)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梅泰克诺新型建筑板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柳江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维益食品(天津)有限公司。鉴定费492,000元,由被告浙江梅泰克诺新型建筑板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柳江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维益食品(天津)有限公司。”
二审审理期间,维益食品公司提交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网站上打印的规划许可证办理流程一份,证明按照法律规定申请规划许可证需要提交审定的详细规划以及总平面设计方案。一旦提交规划许可证批准之后,这个建筑物设立就不能够被更改,包括外立面的设计被更改之后就意味着它就是违法建筑。梅泰克诺公司对维益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梅泰克诺公司没有异议,但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应该是在建筑工程实施之前的程序,与工程质量的修复没有直接的联系。关于证据的证明力方面,维益食品公司提出的维修方案,也涉及对既有规划的变更问题。技术方案本身不涉及合法不合法的判断,而是具体将来怎么施工的问题。如果没有得到规划部门的变更同意,擅自施工是违法的。如果事先履行了规划的调整申报申请手续,得到审批以后就不存在违法的问题了。柳江保温公司对维益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维益食品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的申请手续并未得到核准,这是一个流程性的一个规章而已,达不到维益食品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梅泰克诺公司提交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打印的工程设计资质标准文件一份,证明正东空间实业有限公司对冷库外墙修复是有资质的。维益食品公司对该份证据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它不完整。完整工程资质标准附件当中明确的写了商物联行业工程设计主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表当中是把冷冻冷藏工程作为一个单独的工程。本案诉争的外立面也就是库板,它不是普通的那种建筑的墙面。而保温库板本身就是冷冻冷藏工程的一部分,属于冷冻冷藏设备,保温作用与一般的建筑物的墙面是不一样的。柳江保温公司对梅泰克诺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梅泰克诺公司的证明目的,也证明了正东空间实业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正东空间实业有限公司属于甲级资质,符合相应的鉴定资质。柳江保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维益食品公司、梅泰克诺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均为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打印的标准性文件,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其各自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对于签订并履行施工合同、工程质量问题原因及责任承担等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案涉冷库工程的修复造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及梅泰克诺公司、柳江保温公司是否应承担维益食品公司的检测费250,000元。首先,维益食品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修复造价不予认可,其对鉴定机构资质、维修方案、工程量计算等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此重新鉴定。对此,一审法院已作出逐项回应,本院不再赘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双方参与鉴定程序并充分发表意见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确定修复造价的依据。二审中维益食品公司未提出新的证据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对修复造价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关于涉案冷库的质量问题,因修复方案系对已产生的质量问题的维修,对此维益食品公司主张修复费用,修复工作尚未开展,修复质量效果无法评价。维益食品公司若主张上述修复方案并不能达到修复效果或彻底解决工程质量问题,应待修复完成后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维益食品公司上诉主张的规划设计变更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应成为否定修复方案及修复造价的抗辩理由,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梅泰克诺公司、柳江保温公司是否应当给付维益食品公司250,000元检测费的问题,该检测系发生在本次诉讼前,维益食品公司为确定修复造价及质量问题原因单方委托的鉴定咨询,并未经梅泰克诺公司、柳江保温公司确认,维益食品公司上诉主张应由梅泰克诺公司、柳江保温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柳江保温公司二审中另申请解除对超过一审判决柳江保温公司承担责任的财产进行解封,维益食品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其申请解封时二审案件尚未审结,各方责任尚未确定,其申请解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柳江保温公司申请解封事宜应待案件生效后再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维益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45元,由上诉人维益食品(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权
审判员 张春耀
审判员 李兴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周昊
书记员梁略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