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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柳江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维益食品(天津)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3民终2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柳江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678室。
法定代表人:许波勇,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维益食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航空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全,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梅泰克诺新型建筑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开发区市北区建设三路66号。
法定代表人:TANKHOONWYE,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柳江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维益食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益公司”)、浙江梅泰克诺新型建筑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泰克诺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408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由一审法院审理;2.判令由维益公司、梅泰克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维益公司明知柳江公司没有实际参加维益公司冷库的招投标事项,也没有成为中标人,维益公司更没有向柳江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甚至中标合同都未与柳江公司签订,却恶意保全柳江公司的财产达一年之久,显然应该承担相应保全错误赔偿责任。柳江公司在起诉时已经提交了证据材料证明不是涉案冷库的建设方,更不是实际施工人,梅泰克诺公司明知实际与其合作的系其他单位,却故意不作回答,一审法院本可在该案查明相关事实,固定证据,故应作出对梅泰克诺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而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驳回柳江公司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现要依据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此案现由一审法院审理,尚未审结,之前本案也是处于中止审理状态,因此一审法院更应等到上述案件审理完结,再恢复诉讼,而不是直接驳回起诉。
柳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维益公司赔偿柳江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0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维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申请保全错误是保全被申请人主张赔偿权利的前提,柳江公司主张其不是实际施工人,维益公司保全属于主体错误,但因另案对柳江公司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并未作出认定,且柳江公司主张的保全错误的保全行为发生在另案中,现另案尚未审结,柳江公司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尚不成就,不具备起诉的条件,柳江公司可在另案审结后再行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上海柳江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已交诉讼费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法律规定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申请人申请保全存在过错是保全被申请人主张赔偿损失的前提。本案中,柳江公司主张其不是建设方或者实际施工人,维益公司申请保全其财产属于主体错误,但因关联案件中对柳江公司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尚未作出裁决。并且柳江公司主张错误的保全行为发生在另案中,现另案二审期间仍未审结,柳江公司本案诉请维益公司赔偿其因错误保全行为造成损失的基础条件并未成就,柳江公司的起诉不符合相应条件,柳江公司可在另案审结后再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柳江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柳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晓彤
审判员  王 晶
审判员  薛东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刘德跃
书记员王洪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