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民初字第4179号
原告:大连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孛兰南二段645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常某,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告:田某,女,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兰店市。(缺席)
被告:袁某,女,194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兰店市。(缺席)
被告:王某1,女,200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普兰店市。(缺席)
法定代理人:田某,女,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兰店市。(缺席)
被告:王某2,女,200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普兰店市。(缺席)
法定代理人:田某,女,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兰店市。(缺席)
第三人:大连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大刘家镇洼店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普兰店市。
第三人:张某某,男,194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兰店市。(缺席)
原告大连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成公司)诉被告田某、袁某、王某1、王某2、第三人大连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第三人张某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常某,第三人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王某1、王某2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袁某、第三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25日,张某某以索要工程款为由向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法院多次审理,2011年12月23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大审民再终字第50号、(2011)大审民再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大连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工程款合计2907695.50元及利息;大连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在2907695.50元内承担责任。王某某尚欠我公司税费356868元,欠已开建安发票税费184449.41元。判决书生效后,张某某申请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予以执行。2013年12月4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已给付张某某现金30万元。2014年7月21日,张某某与原告、大连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新的执行和解协议。现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已经执行大连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753785.92元。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约定,工程款应由王某某承担。现王某某已去世,四被告作为王某某的继承人,应当对王某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田某与王某某生前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生前所欠原告的债务属于与被告田某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四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3449012.91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3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2、被告田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袁某、王某1、王某2和第三人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嘉泰公司述称:原告的起诉属实。从第三人的角度来看,就是被告田某是王某某的妻子,王某某所欠原告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判决中判决原告所负第三人张某某的债务也应由王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1年普兰店市委市政府决定对普兰店孛兰制造厂进行改造,经市委市政府决定,由黑龙江省龙和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和公司)负责开发建设。龙和公司全权委托王某某负责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前期工作。2001年7月29日,王某某以龙和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嘉成公司(甲方)签订了《开发联建协议书》,协议约定开发主体为嘉成公司,工程施工由嘉泰公司负责,承包人由龙和公司(乙方)指定。甲方(嘉成公司)负责办理各项手续,包括土地、立项、规划、设计、工程前期费及商品房出售各项手续。乙方(龙和公司)负责动迁补偿、开发相关税费、工程项目建设费。商品房产权归联建立体分割各方所有,自行销售,工程主体三层封板前甲方(嘉成公司)负责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发票及相关手续,乙方(龙和公司)按实际销售额向甲方(嘉成公司)缴纳2%的管理费,税金按实发生,乙方(龙和公司)有权定价或减免优惠政策,商品房定价经物价部门审批后方可出售。甲方(嘉成公司)有权检查发票数额和销售情况。乙方(龙和公司)单独设帐户,独立核算,盈亏归己,开发承包人、施工承包人由乙方(龙和公司)委派或指定。施工建设费用乙方(龙和公司)负责。乙方(龙和公司)向施工单位拨工程款按3%上交管理费,税费核实发生以决算为准。工程承包一切材料供需,商品房出售,出现债权、债务及民事责任、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均由乙方(龙和公司)承担。
2001年12月11日,普兰店市委市政府召开协调会,决定将案涉工程由龙和公司负责变更为由嘉成公司负责。在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06年5月23日的庭审笔录中,龙和公司提出联建实为王某某个人行为,与龙和公司无关,王某某也认为该联建是其个人投资。
2003年6月29日,甲方大连俊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4月2日经大连工商行政管理局普兰店分局更名为大连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王某某签订《孛兰铸造厂商住楼乙方占用甲方房屋及乙方开发税费以房还置协议》(以下简称还置协议),约定:一、依据甲乙双方于2002年5月15日签订的《关于孛兰铸造厂商住楼分割协议书》和本工程房屋面积经房产核定后及乙方(王某某)占用甲方(原告)的4套房屋,合计乙方(王某某)欠甲方(原告)价款为703555元。乙方(王某某)占用甲方(原告)的4套房屋分别为5-3-11(89.35㎡)、6-3-13(153.14㎡)、5-4-10(89.35㎡)、5-4-11(89.35㎡)划为乙方(王某某)所有。二、乙方(王某某)应承担的保修费为267464.05元,甲方(原告)担保乙方(王某某)的基建水费54000元,合计321464.05元,由乙方(王某某)以房屋一并还置。三、乙方(王某某)剩余房屋合计价款为13351783元,应交的开发税金及管理费合计为1672978.41元(13351783×12.53%),乙方(王某某)欠甲方(原告)税金165468元,合计为1838446.41元,由乙方(王某某)以房屋作价70%一并还置,则乙方剩余房屋应交开发税金及管理费以房还置的房屋价款为2626352.01元(1838446.41÷70%)。四、乙方(王某某)应交的建筑公司税金及管理费合计为662328.1元(9461.83㎡×700元/㎡×10%),扣除乙方(王某某)已交建筑公司税金及管理费90338元,余额部分571990.1元由乙方(王某某)与建筑公司在乙方(王某某)出售房屋时一并与建筑公司结算。五、合计乙方(王某某)欠甲方(原告)款项及乙方(王某某)剩余房屋应交的开发税金及管理费以房还置的总价款为3651371.06元(703555元+321464.05元+2626352.01元),此款项含乙方(王某某)的787905.6元风险保证金。六、原协议中乙方(王某某)承诺的原分给甲方(原告)的车库24.52㎡(15号),因该工程设计变更,现改为13号24.91㎡。七、甲、乙双方的房屋分配详见普兰店市孛兰铸造厂商住楼房屋分配明细表、2002年5月15日签定的该工程房屋分配明细表作废,表中标示“A”部分的房屋为甲方(原告)所有,标示“B”的房屋为乙方(王某某)所有。八、为保证乙方(王某某)的房屋能够正常销售,缓解税金矛盾,减少风险,乙方(王某某)以房屋价款的70%作为风险担保,担保部分房屋出售的单价不应低于同等房屋的平均单价、超出成本价部分价款甲方(原告)如数返还给乙方(王某某)。九、乙方(王某某)出售房屋时,甲方(原告)应给予乙方(王某某)开具有关手续。乙方(王某某)分得的房屋及抵押部分房屋出售时,所发生的税费按实交纳,乙方(王某某)未经甲方(原告)同意不得出售已抵押商品房,违者承担责任并处罚违约额的10%作为补偿,乙方(王某某)安排回迁的房屋税费按实发生。……十、合计乙方(王某某)多还置给甲方(原告)的价款为164657.44元。此款与保修费、乙方(王某某)上交自来水公司基建水费及乙方(王某某)上交税金一并结算。乙方(王某某)还置占用甲方(原告)部分房屋的税费由甲方(原告)承担。乙方(王某某)欠俊森建筑公司(第三人嘉泰公司)的税金及管理费571990.1元不在与甲方(原告)还置之内,按乙方(王某某)与俊森建筑公司(第三人嘉泰公司)决算后实际税费在乙方(王某某)出售分得的房屋时直接与建筑公司结算。
同日,双方又签订《关于孛兰铸造厂商住楼乙方占用甲方房屋及乙方税费以房还置协议的说明》(以下简称还置协议的说明),原告在庭审中称此“还置协议的说明”与“还置协议”效力相同,有部分差别以“还置协议的说明”为准。该“还置协议的说明”第六条约定,乙方(王某某)剩余房屋应交的税金及管理费1672978.41元及乙方(王某某)欠甲方(原告)税金165468元,合计为1838446.41元。为确保甲、乙双方的利益,此款项乙方(王某某)还置给甲方(原告)的房屋按价款的70%抵押,差额部分房屋价值作为风险保证金,甲方(原告)出售单价不应低于对方房屋的平均单价。则乙方(王某某)剩余房屋应交的税金及管理费还置给甲方(原告)的房屋价款为2626352.01元(1838446.41元÷70%),其中787905.6元(2626352.01元×30%)为乙方(王某某)的风险保证金。同时附有《普兰店市孛兰铸造厂商住楼房屋面积分配表》,该表中标示“A”部分房屋为甲方(原告)所有,标未“B”部分房屋为乙方(王某某)所有,标示※部分房屋为乙方(王某某)欠甲方(原告)税费及乙方(王某某)税费还置给甲方(原告)含抵押部分房屋。
原告向第三人开具工程款发票,分别于2002年12月2日工程款金额为790054.02元、2003年1月7日工程款金额为964119.29元、2003年1月15日工程款金额为416697.20元、2003年7月7日工程款金额为293111.97元、2004年12月28日工程款金额为161128.32元。
在张某某诉嘉成公司、嘉泰公司、王某某、王文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05年1月31日作出(2005)普民合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和2005年9月1日作出(2005)普民合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上述两份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8月11日,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普民合监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及同年8月16日,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普民合监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对上述两案进行再审。后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申请,2008年6月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发出(2008)大审他字第9号和第10号《通知》,指定该案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2009年5月15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开审民初再字第8号和第9号民事判决。嘉成公司与嘉泰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0月26日、10月27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9)大审字第46号和第47号民事裁定,将上述两案分别发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2010年12月18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110号、139号民事判决。嘉成公司与嘉泰公司均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大审民再终字第50号和(2011)大审民再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王某某先以龙和公司名义与嘉成公司联建,后又以个人名义与嘉成公司共同分配联建的房产,案涉工程与龙和公司无关,是嘉成公司与王某某共同开发,双方系共同发包人,张某某系实际施工人。判决嘉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张某某工程款共计2907695.50元及利息,嘉成公司与王某某在上述2907695.50元内承担给付责任。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王某某(已故)出具的“中行按揭贷款不扣说明”,内容为:“本次中行按揭贷款只扣191400元,信用联社借款得1月24日贷款到位后还款。经办人:王某某。”及王某某(已故)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俊嘉开发公司税、费款合计人民币165468.00元正,欠款人王某某,2003年1月7日。”
另查,王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去世。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为母亲袁某、配偶田某、长女王某1和二女儿王某2。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某某的四位法定继承人继承了王某某(已故)的遗产。庭审中,原告称2003年签订的联建协议中分割给王某某(已故)的房屋中没有出售的房屋均系王某某(已故)的遗产,但具体哪些房屋未出售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再查,原告已实际履行本院(2005)普民合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中其应付款项给张某某的付款明细如下:2006年1月12日付248000元、2006年1月20日付500000元、2006年1月24日付104560元、2006年2月20日付85735.04元、2006年4月20日付176417.28元,共计为1114712.32元。原告已实际履行(2010)开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中其应付款项给张某某为2013年1月30日付58000元。以上共计1172712.32元。
2006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05)普民合执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以其位于普兰店市孛兰铸造厂的商住楼2-5-3(含顶楼2-6-3)跃层住宅楼房以281073.60元价格抵偿所欠张某某的工程款。虽原告提供了本院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但原告没有提供张某某实际接收上述房屋的相关证据。2014年7月21日,申请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本案原告、本案第三人大连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本案第三人大连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张某某本息合计300万元(其中利息150万元),本案原告在本金范围内(150万元,已给付30万元)承担责任,此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逾期给付,则按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开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但针对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原告未提供实际付款的相关证据。2015年2月13日,张某某与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大连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执行案件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订时,二被执行人给付200000元,2015年5月15日前再给付300000元,余款220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对于前述和解协议,原告亦未提供其实际付款的相关证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发联建协议》复印件、《孛兰铸造厂商住楼乙方占用甲方房屋及乙方开发税费以房还置协议》、《关于孛兰铸造厂商住楼乙方占用甲方房屋及乙方税费以房还置协议的说明》、《普兰店市孛兰铸造厂商住楼房屋面积分配表》、(2011)大审民于终字第50号和(2011)大审民再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执行款支付通知单6份、调查笔录、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05)普民合执字第9号民中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四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及户籍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审民再终字第50号和(2011)大审民再终字第53号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王某某(已故)先以龙和公司名义与嘉成公司联建,后又以个人名义与嘉成公司共同分配联建的房产,案涉工程与龙和公司无关,是嘉成公司与王某某共同开发,双方系共同发包人,张某某系实际施工人。故王某某以黑龙江龙和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原大连俊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开发联建协议书》及原告与王某某(已故)签订的《孛兰铸造厂商住楼乙方占用甲方房屋及乙方开发税费以房还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的“联建协议”约定施工建设费用由乙方龙和公司(王某某)承担。乙方龙和公司(王某某)向施工单位拨工程款按3%上交管理费,税费核实发生以决算为准。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与王某某(已故)以还置协议的形式约定了双方间关于案涉工程的费用及利润分配均以房屋抵顶,对于原告依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审民再终字第50号和(2011)大审民再终字第53号的生效判决中确定的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张某某的工程款共计2907695.5元应由王某某(已故)支付。原告在对上述两份生效判决的实际执行过程中,已向实际施工人张某某支付1172712.32元,余1734983.18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付给张某某。而王某某(已故)未履行上述两份生效判决。原告已实际支付给张某某的1172712.32元应由王某某(已故)承担给付责任。而对于原告未实际履行的款项,本案不予处理,待原告向实际施工人张某某实际履行后可另行主张。
对于原告称应由王某某(已故)承担给付所欠税费356868元的请求,原告称此款是王某某(已故)于2003年1月7日出具的欠原告税费款165468元欠条和2003年1月15日出具的“中行按揭贷款不扣说明”中的只扣191400元两个数额的总和。在原告与王某某(已故)于2003年6月29日签订的“还置协议”和“还置协议的说明”中,没有体现王某某(已故)2003年1月15日出具的“中行按揭贷款不扣说明”中的只扣191400元是否系王某某(已故)对原告的欠款,仅从此证据形式及内容也无法确定191400元的性质。而对于王某某(已故)欠税费165468元,在原告与王某某(已故)签订的“还置协议的说明”第六条,已约定此款项乙方(王某某)还置给甲方(原告)的房屋按价款的70%抵押,差额部分房屋价值作为风险保证金。且在“普兰店市孛兰铸造厂商住楼房屋面积分配表”中已经注明乙方(王某某)针对此款还置给原告的房屋归给原告。说明双方已对此款以房屋抵顶完毕。原告在本案中称此条款未实际履行,注明归原告所有的房屋仍实际由王某某(已故)控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此项认为应由王某某(已故)承担的356868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王某某(已故)给付开具发票的税费184449.41元的请求,原告称此数额计算为原告给王某某(已故)开具的5张发票金额总计2625110.08元,扣除提留税费10%,再扣除王某某(已故)已付78061.67元的剩余数额。关于此项请求中原告所提出的提留10%税费的标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给王某某开具的5张发票均为工程款发票,而非销售房屋发票,对于工程款王某某(已故)应向原告交纳的税费,双方已在“还置协议”和“还置协议的说明”中以房屋抵项的方式进行了结算。原告的此项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因王某某已于2013年3月22日去世。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四被告。被告田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田某应对王某某欠付原告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其他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向本院表示放弃继承王某某的遗产,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某某去世时的遗产情况,故被告袁某、王某1、王某2应在其各自继承遗产范围内对王某某应向原告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172712.32元;
二、被告袁某、王某1、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各自继承遗产范围内连带给付原告大连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172712.32元;
三、驳回原告大连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392元,公告费1350元,合计357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某承担12152元,由被告袁某、王某1、王某2在各自继承遗产范围内连带承担,由原告大连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3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剑英
审判员 王 辉
审判员 吴 娜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邹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