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铁山建港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韬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大连铁山建港工程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初487号
原告: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路129-2号。
诉讼代表人: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宁,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潇,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大连铁山建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盐北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孙日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楠,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韬晟公司)与被告大连铁山建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山建港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韬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宁和石潇、被告铁山建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韬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铁山建港公司向原告韬晟公司清偿所欠债务106,52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本院通过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作出(2018)辽02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受理了韬晟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辽02破14-1号决定书,指定大连永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和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担任韬晟公司管理人。管理人积极履行了职责,对韬晟公司截至2018年6月27日的财务状况进行了破产清算审计,显示被告铁山建港公司尚欠韬晟公司人民币106,520元。管理人于2018年9月3日向被告铁山建港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询证双方往来账项等事项,同时发出通知书要求被告铁山建港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清偿所欠债务,被告于2018年9月7日回函称该笔款项与事实情况不符,情况不明,但管理人自原告当时公司账簿记录中确有发现欠款的事实。为维护韬晟公司全体债权人利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铁山建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经该公司查验,找到两张记帐凭证,可以证明该公司已于2008年12月19日、2009年1月21日分两次向出售人支付了商品混凝土款,该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材料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8)辽02破申14号民事裁定,受理了韬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8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8)辽02破14-1号决定,指定大连永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和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担任韬晟公司管理人。
韬晟公司管理人对韬晟公司截至2018年6月27日的财务状况进行破产清算审计,发现韬晟公司零散收入明细账记载铁山建港公司欠款106,520元,2008年12月17日编号22记账凭证和2009年1月22日编号13记账凭证分别记载应收账款94,125元和12,395元,并且两份记载凭证均附《大连市工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第一联,金额分别为94,125元和12,395元。
2018年9月3日,韬晟公司管理人向铁山建港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铁山建港公司回复为“情况不明,请寄原始根据来”。
庭审中,铁山建港公司主张该公司是向案外人购买的商品混凝土,并向本院提举两张《大连市工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第二联及所附两张支票存根,发票和支票存根的数额分别为94,125元和12,395元,两张支票存根上有“陈忠家”的签名,出票时间为2008年12月19日和2009年1月21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根据上述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韬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韬晟公司只提举了记账凭证及所附的发票。本院认为,没有买卖合同、送货及对账手续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发票不足以认定韬晟公司与铁山建港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况且,铁山建港公司主张该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且货款已支付完毕,并提举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韬晟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大***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虹
审判员 马会敏
审判员 盛韵同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宁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