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411民初3174号
原告:抚顺市吉丰泡塑制品厂,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方晓村。
法定代表人:肖文新,该厂厂长。
被告: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隆城街7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新。
被告: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施家街施南路3-3号。
负责人:张文柱。
本院在审理原告抚顺市吉丰泡塑制品厂与被告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抚顺市吉丰泡塑制品厂撤诉。
本案受理费341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胡芳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孔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