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11民初4359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伟,辽宁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隆城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119474481E。
法定代表人:王春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吕作兴,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抚顺市新抚区。
原告**诉被告吕作兴、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巨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赫伟,被告巨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新、被告吕作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木材材料欠款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巨丞公司在承建由抚顺天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抚顺左岸公园住宅工程时,其项目经理被告吕作兴从原告赊购木材总计价款四十余万元,原告每次送货,被告吕作兴皆不给足货款。至2015年2月11日,经与被告吕作兴核对送货小票,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8万元,被告吕作兴称因其在天麒开发公司有大笔工程款未结算,导致其现无力付款,因而给原告出具转账手续同意该欠款由天麒公司给付。之后原告持该转账手续找到天麒公司索要材料款,天麒公司称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待结算后可以给付,令原告等待结算结果。这样原告一直问询工程结算情况,近期原告在询问工程结算结果时,天麒公司称因建筑存在诸多问题,解决后不一定欠巨丞公司钱,告知原告材料款不能从工程款中扣除结算。原告见抹账不能兑现,便找被告吕作兴索要八万欠款,其以各种理由推脱无付款之意。因发生材料欠款的抚顺左岸公园住宅工程是吕作兴挂靠巨丞公司并以其名义施工,巨丞公司对其工程负有监管责任,因而原告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被告巨丞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主体资格,建筑工程施工必须遵守国家行业规范和质量规范,施工是公司行为,在材料采购时,应与经工商行政机关批准的供货商签订采购合同,原告主体是个人,又无购销合同,不予认可。关于诉讼时效,左岸三期工程于2014年6月竣工交付使用,原告自2013年供应木材到今已有8年,原告从未向巨丞公司主张债权,2015年2月原告与吕作兴签订转账协议后,六年时间内原告既没有向吕作兴主张债权,也没有找巨丞公司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关于债权债务的转移,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与吕作兴达成转账协议,约定所欠木材款8万元由开发公司支付给原告,此协议实质是三方协议,协议是原告在与开发公司商定后起草并与吕作兴签订形成的,债权债务已发生转移,应由开发公司向原告支付,且开发公司尚欠巨丞公司巨额工程款。关于合同相对性,本案原告与吕作兴达成转账协议,协议的核心内容是由开发公司支付木材款,无论是采购木材合同还是转账协议,均没有巨丞公司参与或盖章确认或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与巨丞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巨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作兴辩称,本案原告是在已过诉讼时效、失去诚信、违背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对答辩人提起的诉讼。1、本案中原告因与开发商有着密切的关系,被开发商介绍给工地进木材。自原告往工地进木材后,只要开发商一给付工程款,答辩人都首先给付原告。2015年2月11日,原告找到本人主动提出他与开发商关系好,开发商同意直接给他拨付余欠木材款,要求答辩人在他事先写好的转账协议上签字。答辩人为了让原告早日得到木材款就在转账协议上与原告共同签字。此后直至原告提起诉讼,六年多的时间,原告再也没有向答辩人催要过此款。答辩人一直以为原告通过和开发商的关系已经结清了此款。2021年年初,原告突然找到答辩人,说原来签的协议丢了,要重新签个协议。答辩人当时就明确回复2015年签协议后此款与答辩人无关。你提出的直接向开发商要款,白纸黑字契约有效。我方不能再与你签任何协议,此款与我方无关。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时效期为两年,而原告至起诉前,从未主张权利,连开发商未给其付款,也未告知答辩人,直到2021年初其找答辩人要重新签订协议,也没有向答辩人要款。故无论答辩人是否依法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其诉求已超诉讼时效,都不受法律保护。答辩人不再负有给付责任。从原告的起诉状中,也可以看出,原告自己也承认六年多的时间过程中,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其陈述:2015年2月双方签订的协议,其持协议向开发公司要款,开发商找理由未付款,原告才又找答辩人的。其自己都承认六年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不存在时效中断。因而答辩人不应再给付此款。2、从原告持其亲笔写的协议,在双方签字后,答辩人就与原告了结了债权债务关系。不管开发商是否与答辩人结算,都与原告无关。假如开发商多付答辩人工程款,开发商可以起诉答辩人,不应是原告提起诉讼。何况目前是开发商欠答辩人的巨额工程款,工程已完成结算,开发商只是以各种理由不给我方定案手续,但依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开发商已认可了工程结算。原告陈述开发商告其结算后可以给付,但不一定欠答辩人钱了,其木材款不能从工程款中扣除。就此可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持转帐协议与开发商达成了抹帐交易。原告不能一款两要,其应起诉开发商,无权利起诉答辩人。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失去诚信,违背客观事实,将答辩人诉至法院,其行为有悖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抚顺市左岸公园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天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巨丞公司,被告巨丞公司将左岸公园项目承包给被告吕作兴,工程由被告吕作兴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双方约定被告吕作兴向被告巨丞公司按照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交纳管理费。被告吕作兴施工期间,自2011年起向原告多次购买木方、模板等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吕作兴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2015年2月11日,被告吕作兴向原告出具一张转账协议,载明:“今吕作兴项目经理在左岸公园施工期间所欠**木材材料款捌万元。吕作兴同意将材料款由开发公司支付给**(天麒房地产开发公司)共计人民币捌万元。”被告吕作兴在转账人处签名。2021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吕作兴电话告知天麒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同意向其支付该笔款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转账协议、通话记录及原被告陈述笔录、询问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被告巨丞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木材款。被告吕作兴从被告巨丞公司处承包左岸公园施工项目,其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并向被告巨丞公司交纳管理费,故被告吕作兴系挂靠被告巨丞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吕作兴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吕作兴向原告购买木方等材料,被告吕作兴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吕作兴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故被告巨丞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木材款的合同义务。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被告吕作兴向原告出具转账协议后,原告是否还能向被告吕作兴主张权利。首先,案渉转账协议中约定由天麒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支付8万元材料款,但该协议中并没有天麒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确认,故天麒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同意由其向原告支付被告吕作兴的该笔债务并不能确定。其次,即使在被告吕作兴向原告出具案渉转账协议前,天麒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同意向原告支付该8万元材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履行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现天麒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原告仍有权向被告吕作兴主张。
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吕作兴出具转账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因协议约定的是由天麒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付款,故原告向被告吕作兴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自天麒房地产开发公司拒绝付款时起算。2021年9月24日天麒房地产开发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向原告付款后原告通知了被告吕作兴,故现原告来院向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作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吕作兴负担。原告**预交1800元,返还给原告**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军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