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03民初1110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抚顺市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
法定代表人:关书斌。
原告***与被告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丞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抚顺市中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房地产开发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巨丞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新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发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解除对本人名下位于东洲区安庆路东泰花园的8套房产(6号楼3单元501室、502室、601室、602室,7号楼1单元302室、401室、501室、601室)的查封;二、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巨丞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9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人对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关于本案执行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不服。此裁定中有8套被保全的房产是本人名下的房产,本人已在2014年6月和7月份两次从陈永深处购入该8套房产,开发商出具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于同年10月办理了8套房屋的进户手续并缴纳了进户费。本人与该案中的双方无任何法律连带关系,所以此裁定书中对此8套房产的保全是错误的。
被告巨丞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对自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与中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4民再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发回东洲法院重审,为保证重审后的判决顺利执行,2021年1月6日,答辩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101条、102条的规定,申请东洲法院对此前与中发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查封的房屋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原告可以因人民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而对答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本案原告对答辩人提起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二、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执行异议之诉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于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裁定中止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告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是在执行过程中,而执行过程又必须以生效法律文书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是在诉讼过程中,法律文书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对答辩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受理并审查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法法律规定,依法不成立。《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民法典》第221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上述法律规定,确定了房屋等不动产登记和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而本案原告并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或者预告登记,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全部保全的房屋均登记在中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不成立。四、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布的中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显示,中发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认缴和实缴出资的时间都是2016年8月18日。由此证明2010年8月20日中发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时,以及2014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时,中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只是注册了一个空壳公司并没有投入资金。原告是与虚构的空壳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发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能力。中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必须支付全部工程款后才有权利支配其开发的房屋。综上几点,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发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中发房地产开发公司系东泰家苑二期(即龙城花园)项目的开发商,第三人于2014年6月11日与抚顺市金杭建筑公司、陈永深签订《三方抹账协议》,第三人将自己开发的龙城花园四套房屋(6号楼3单元6层1号、6层2号、5层1号、5层2号),总房价款1442770.30元,抵顶给抚顺市金杭建筑有限公司以抵偿第三人欠付施工的盛世隆城工程中的工程款,抚顺市金行建筑有限公司将此房屋抵顶给陈永深,作为陈永深的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与第三人中发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编号20180069153号、20180069164号、20180069171号、2018006916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三方抹账协议》中的四套房屋,即6号楼3单元5层1号,每平4190元,价款390108.30元;6号楼3单元5层2号,每平4190元,价款356443.3元;6号3单元6层1号,每平3900元,价款363753元;6号楼3单元6层2号,每平3900元,价款331773元;以上四处房屋总价款1442077.6元。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时,陈永深在四份合同中签字捺手印并表示同意四处房屋过户给原告,并且合同中标注“此放款抵顶盛世隆城工程款”。
另查明,第三人于2014年5月份与陈永深签订《承诺书》一份,承诺由其开发建设中的龙城花园的2-6号楼(即7号楼1单元3层2号、4层1号、5层1号、6层1号)四套房屋在变更费《房屋买卖合同》姓名时无条件配合变更姓名及手续事宜。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编号20180069327号、20180069330号、20180069326号、2018006932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承诺书》中的四套房屋,即2-6号楼1单元601室(7号楼1单元6层1号),建筑面积84.89平方米,每平3900元,价款331071元;2-6号1单元401室(7号楼1单元4层1号),建筑面积84.89平方米,每平4190元,价款355689元;2-6号楼1单元501室(7号楼1单元5层1号),建筑面积84.89平方米,每平4120元,价款349740元;2-6号楼1单元302室(7号楼1单元3层2号),建筑面积94.12平方米,每平4220元,价款397186元;以上四处房屋总价款1433686元。第三人2014年10月9日,原告为案涉8套房屋缴纳了进户费用,但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至7月28日间通过中信银行4次共向陈永深的妻子毕霞转款610000元,于同年7月28日通过中信银行原告向陈永深合作伙伴刘向阳转款500000元。
再查,被告巨丞建筑工程公司因与第三人中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涉诉,根据被告巨丞建筑工程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1)辽0403民初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第三人600万元财产,或者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依据该裁定书,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向抚顺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发出(2021)辽0403执保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第三人名下的包括本案8套房屋在内的39套房屋。上述房屋被查封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辽0403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三方抹账协议》、《承诺书》、进户费名下表、收款收据、裁定书、银行明细、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二、原告对标的物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条规定案外人对保全裁定不服就可以提出,并非只有在执行阶段才能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原告作为案外人认为保全裁定损害了其利益,提起异议被驳回后按照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无不当,故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且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受理并审查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违反法律规定一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二)……;(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本案中,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购买合同》,案涉8套房屋的的购房款为280多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条件,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俊
人民陪审员  李雨擎
人民陪审员  张思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