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民终1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景,女,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社区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隆城街7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荣坤,女,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丞公司”)、***、赵荣坤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0411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及理由:1、判决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赵荣坤共同承担给付责任;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7332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自2013年开始,***以工程施工需要为由在***(个体工商户)处采购管件管材等施工材料,采购后的管材管件亦使用在了该项建设工程施工中,该材料的受益人应被确认为巨丞公司。购销建材时的经办人是***和赵荣坤,而***又是巨丞公司的第八分公司的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一审法定认定***是挂靠在巨丞公司却判决***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显然是矛盾和错误的。首先,巨丞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与***的挂靠合同,一审的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而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多个生效判决书,判决书中的记载明确,***系巨丞分公司负责人。一审中巨丞公司亦认可了这—点。其次,个人“挂靠”的行为本身就是不合法的,巨丞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法人单位,承接多项建设工程,其深知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和责任分配。巨丞公司放任***的个人行为,不积极管理规范,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承担相关责任。***以巨丞公司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对外购买建材用于巨丞公司在建工程已经构成表见代理,***从未向上诉人表示其己经不是巨丞公司负责人,也一直向上诉人表示已经在公司挂账,上诉人基于信任***背后有公司,自己又是负责人不能赖账才多年来一直向***主张,并同意由***签署欠条,巨丞公司对于自己分公司负责人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分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故上诉人要求由巨丞公司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即使如巨丞公司所述,***于2017年12月10日已经离职,那么***与***在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也应该视为***代表巨丞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巨丞公司应该承担期限内的还款协议中的约定义务,即偿还欠款280800元,违约金5640。由***和赵荣坤共同承担2019年签署的欠条约定的违约金67680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欠款理应由巨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作为巨丞分公司负责人,其从事公司的经营活动,亦构成表见代理。客观上有足以使相对人即***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二是主观要件,即相对人***善意无过失。***行为的法律后果同样应由巨丞公司承担。即使法院最终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最终法院认定本案系挂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有诉讼人。所以原告请求***与巨丞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巨丞公司辩称,***上诉请求不成立。一、***上诉请求及理由违背事实,违背法律。1、关于***主体资格。施工是公司行为,***是个人,无购销合同,不予认可;2、关于诉讼时效。该工程2012年10月15日开工,2013年11月15日竣工,该工程已竣工7年,***从未向巨丞公司主张债权;3、关于合同相对性。公司对***与***之间的买卖一无所知,均为***与***的个人行为,与巨丞没有关联;4、关于证据真实性。***提供的证据均无巨丞公司盖章,工程项目结束,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的管理职能随之消失。2017年10月份分公司负责人变更后,***仍与***个人签署欠条,约定违约金,证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在严重问题,且完全属于个人行为。二、原审判决依据***提交的证据及买卖合同相对性,判决本案合同相对人***、赵荣坤偿还***债务,不仅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且有生效判决相佐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2015)顺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三、***提出的“挂靠”关系,是原审判决依据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巨丞公司内容与分公司的承包管理关系,与***的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关联性。四、***提出的“表见代理”纯属无稽之谈。本案***与***签订还款协议、欠条,是***、赵荣坤夫妻二人个人之间的共同意思表示,并非代理巨丞公司的职务行为。五、***引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引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4条错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不存在挂靠法律关系。***引用《民法总则》第74条错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是***、赵荣坤夫妻个人,而非巨丞公司的分支机构第八分公司。
***、赵荣坤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巨丞公司偿还欠款本金282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5640元;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67680元);2、被告***、赵荣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原告为被告***提供施工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供货结束后,原告(甲方)与***(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一、乙方2013年在东洲施工中从甲方处购进施工用料、上下水、PPR管材管件,共计欠款262015.61元,经双方协商甲方贷款26万元贷三年,从2016年1月30日-2018年12月30日由乙方偿还贷款本息,偿还甲方欠款26万元,每月还贷款本息7800元×36个月=280800元,乙方还完280800元之日,也是还清欠甲方材料款之日。二、无论甲方在哪贷款借款乙方在三年只承担甲方本金262000元,利息2万元,多余利息由甲方自己承担。三、违约,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对方高利息的利息2分利。四、本合同一式两份,各一份,签字生效。原告在甲方处签名并捺印,***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未给付原告款项,2019年8月19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写明欠***材料款282000元整,如2019年解(结)清,按上诉(述)欠(款)给付,如2019年不能给付欠款,按0.5利息计算。另查,***与赵荣坤在向原告购买材料时系夫妻关系,原告出具的42张销货日报单上,大部分单据上均由赵荣坤签名予以确认。另查,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是巨丞公司的下设分公司,***系该分公司在2005年4月14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的负责人,期间***以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内部承包的名义、建筑行业“挂靠”交纳管理费的结算方式承建部分巨丞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货物,***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欠原告货款262000元及2016年1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的利息20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未按协议履行,后又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欠原告材料款282000元,如2019年结清,按上述欠款给付,如2019年不能给付欠款,按0.5利息计算,***仍未按约定履行,现原告来院要求***给付材料款282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给付2016年1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的利息5640元一节,原告称该5640元实际系依据还款协议第三条应承担的违约金,但该条并未约定系违约金,而是违约应承担的利息,且计算标准约定不明,另,2019年8月19日,***又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应以最后出具的欠条中的约定为准,欠条中约定材料款282000元,其中包括了2016年1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20000元,欠条中并未约定再给付此期间的利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67680元一节,原告称实际系违约金,欠条中约定欠原告材料款282000元,如2019年不能给付欠款,按0.5计算利息,并未约定系违约金,而是约定了利息,且利息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按欠条的约定给付款项的最后时间应为2019年12月31日,***逾期未给付,故应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以28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巨丞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一节,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并且还款协议、欠条均由***出具并签名,巨丞公司并未在还款协议及欠条上盖具公章,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赵荣坤承担偿还责任一节,***在向原告购买材料时与赵荣坤系夫妻关系,并且原告提供的大部分销货日报单上均有赵荣坤签名,能够证明该债务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赵荣坤应与***共同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荣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82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以28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负担961元,被告***、赵荣坤负担6229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上诉请求,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巨丞公司是否应当与***、赵荣坤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是否应当支持***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案涉还款协议、欠条均由***出具并签名,大部分销货日报单上均有赵荣坤签名,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赵荣坤应与***共同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巨丞公司并未在还款协议及欠条形成之时盖具公章进行确认,其后***在持有还款协议、欠条的情况下,亦未要求公司进行补签。在***与***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与巨丞公司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直接接触,故无法证明***购货行为应归属于巨丞公司,不应由巨丞公司与***、赵荣坤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与***为确定最终欠款数额出具的欠条中,并未体现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对***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2元及公告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强
审判员 王冬雨
审判员 黄 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