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4执异108号
申请人(案外人):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隆城街7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新,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女,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被执行人: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施家街3-3号。
负责人:陈立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李宝华,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被执行人:辛玲,女,196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丞公司”)、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巨丞第四分公司”)、李宝华、辛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巨丞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抚顺仲裁委员会抚仲字(2013)第021号调解书不予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巨丞公司称:一、巨丞公司及巨丞第四分公司是仲裁案件的案外人。抚仲字(2013)第21号仲裁调解书对巨丞第四分公司没有法律效力。本案因巨丞第四分公司在仲裁案件中被列为被申请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抚顺中级法院将巨丞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而巨丞第四分公司在仲裁案件中就是案外人。理由如下:1、巨丞第四分公司没有与**签订仲裁协议,巨丞公司及巨丞第四分公司不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2、李宝华为巨丞第四分公司负责人职务已被免除,其以巨丞第四分公司经理身份参加仲裁活动,仲裁调解书认定其系该公司经理,无权也无效。3、仲裁案件委托代理人谢锦华没有巨丞公司及巨丞第四分公司授权。4、仲裁案件大量事实证明,借贷纠纷完全是**和其丈夫张健与李宝华、辛玲夫妇两个家庭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与巨丞公司及巨丞第四分公司毫无关系。5、仲裁调解书没有实际送达和签收,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二、仲裁案件的事实是捏造的,仲裁调解书是虚假仲裁、枉法仲裁形成的。理由如下:1、**、李宝华均向仲裁庭隐瞒其提交给仲裁委的七份借款证据中的三份个人往来凭证,已向新抚区法院提起诉讼,新抚区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民事调解书,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抚顺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2日向抚顺市中级法院作出检查建议书,指出本案诉讼与仲裁并行违法,诉讼有效,仲裁无效,本案有虚假仲裁,串通损害巨丞第四分公司利益之嫌。综上所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八条规定,请求法院对抚仲字(2013)第021号调解书不予执行,对查封的私人车库予以解除查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八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将本案涉嫌虚假仲裁、虚假诉讼、枉法仲裁的犯罪材料和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本院查明,2013年3月22日,抚顺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李宝华、辛玲、巨丞第四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4月1日,抚顺仲裁委员会作出抚仲字(2013)第021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被申请人李宝华给付申请人**欠款本金3,510,000.00元,利息46,800.00元(本金×2%/月×20天)。(二)、仲裁费35,836.00元(已由申请人**垫付)由被申请人李宝华承担。(三)、上述款项合计3,592,636.00元,被申请人李宝华自收到本调解书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辛玲、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
2013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3)抚中执一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追加巨丞公司作为**申请执行李宝华、辛玲、巨丞第四分公司一案的被执行人。2014年1月6日,巨丞公司提出异议。2014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抚执异字第0003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抚顺仲裁委(2013)第21号调解书不予执行;二、撤销本院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2013)抚中执一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抚执异字第0000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2014)抚执异字第0003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抚执异字第0003-2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抚中执一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对此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5年6月1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执二复字第53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抚顺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执异字第00003-2号执行裁定;二、驳回异议人巨丞公司的申请。
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5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5)抚中执恢字第10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5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6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5)抚中执字第00110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7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6)辽04执恢3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执行申请。**对驳回执行申请提出异议,2017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7)辽04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7年11月1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执复2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4执恢39号执行裁定,发回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2018年2月6日,本院重审后作出(2018)辽04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辽04执恢39号执行裁定。巨丞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8年4月1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执复1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巨丞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4执异4号执行裁定。
2018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8年5月23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2018)辽04执恢18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不服本院作出的(2018)辽04执恢18号执行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辽执复133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复议申请。**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104号执行裁定,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执复133号执行裁定,该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2021年4月14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执复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4执恢18号执行裁定。
2021年5月8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巨丞公司、巨丞第四分公司、李宝华、辛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辽04执185号。2021年5月25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巨丞公司位于顺城区××楼××单元××、××号下面的四个车库(17、18、19、20)予以查封。期限自2021年5月26日至2024年5月25日。
2021年6月24日,巨丞公司向本院请求对抚顺仲裁委抚仲字(2013)第021号调解书不予执行。
另查明,2013年8月6日,本院受理了抚顺市巨丞公司、巨丞第四分公司与**、李宝华、辛玲申请撤销仲裁调解纠纷一案。2016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3)抚中民一初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以当事人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并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申请人巨丞公司、巨丞第四分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本案,巨丞公司作为抚仲字(2013)第021号仲裁调解书的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符合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进行审查。因巨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故其请求不予执行该仲裁调解书的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执行抚顺仲裁委员会抚仲字(2013)第021号仲裁调解书的申请。
案外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殷 健
审判员 潘 力
审判员 何福苍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敦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