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抚顺市吉丰泡塑制品厂、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民终3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吉丰泡塑制品厂,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方晓村。
法定代表人:肖文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立玉,该厂副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隆城街7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施家街施南路3-3号。
负责人:金春亮,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新,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抚顺市吉丰泡塑制品厂(以下简称吉丰厂)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丞公司)、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巨丞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0411民初3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丰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巨丞八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材料款5万元及利息),巨丞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是:2013年6月21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包人抚顺市中发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包人巨丞公司,承包东泰嘉苑二期土建、水暖等工程,工期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7月30日。同时,巨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新又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巨丞八公司具体施工。巨丞八公司负责人徐德海与王春新签订协议,徐德海组织施工。2013年5月初,徐德海以东泰嘉苑二期工程房屋屋面保温施工用阻燃苯板,向吉丰厂购买,吉丰厂于2013年5月13日至7月9日往东泰嘉苑二期工地送阻燃苯板共8车,18公斤,213.34立方米,总价61868.6元,共八张销售单,均有巨丞八公司保管员张秀敏验收并签字,徐德海亲自打电话要货。双方口头确认购买阻燃苯板,均在销售单上签字,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此行为是巨丞八公司所为。该工程于2013年11月15日竣工,工程施工巨丞八公司负责人一直是徐德海,吉丰厂一直找徐德海索要欠材料款,经双方核对确认东泰嘉苑二期工程工地共送苯板总价为61868.6元。徐德海将吉丰厂送货的销售单收回,支付部分货款。2018年8月22日,徐德海出具欠条:欠吉丰厂苯板款5万元。吉丰厂要求其盖巨丞八公司公章时,徐德海才告知巨丞八公司负责人于2017年12月11日变更为金春亮,无法给盖章。上述事实证实所用苯板材料是巨丞八公司所为,用于东泰嘉苑二期房屋屋面保温,巨丞八公司、巨丞公司应承担给付材料款5万元的责任。一审判决驳回吉丰厂的诉讼请求错误,程序违法。
巨丞八公司、巨丞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1、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建筑工程施工必须遵守国家行业规范和质量要求,施工是公司行为,必须与公司签订材料供货合同和采购合同,而原告并没有与巨丞公司及巨丞八公司签订合同,只有时任巨丞八公司项目经理徐德海的一纸欠条,因此公司不能认可。2、原告所述供应的工程为东泰嘉苑二期工程,而公司所施工的上述工程外墙保温是由开发商直接对外分包的,因此所用的苯板公司及八公司不能与原告签订合同进行采购,事实情况只有徐德海本人清楚。3、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工程于2012年10月15日开工,2013年11月15日竣工,至今已经有8年的时间,原告从未向公司及八公司主张过债权;2017年12月11日八公司负责人变更为金春亮,原告也从未找过八公司主张过债权;八公司在2017年负责人变更,徐德海更无权代表公司及八公司出具欠条;依建筑企业经营管理,应在合同有效期内及时结算,工程项目结束后项目经理在管理项目的职能随之消失,因此徐德海所出具的欠条是徐德海的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4、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若徐德海购买原告材料是徐德海和原告之间的个人行为,也应由个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补充答辩意见:吉丰厂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证明2018年8月22日就知道巨丞八公司负责人已变更为金春亮,徐德海出具欠条只能代表其个人,是个人行为;吉丰厂在工程竣工8年多时间里,从未向巨丞公司及巨丞八公司主张过债权,特别是明知巨丞八公司负责人已变更,也没有向巨丞公司及巨丞八公司提出追认要求,证明其欠款与公司无关。
吉丰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欠原告材料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8月22日至今,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原告为案外人徐德海提供施工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供货结束后,原告表示巨丞八公司负责人徐德海支付其货款11867元。庭审时,原告提供一份2018年8月22日的欠条,内容为:“欠吉丰泡塑制品厂苯板款50000元整(伍万元整)”落款有“徐德海”字样的签名并捺印手印,同时有“赵荣坤”字样的签名。原告表示该欠条系徐德海及赵荣坤本人签字。一审法院另查,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辽0411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案外人刘国成诉巨丞公司、徐德海、赵荣坤买卖合同纠纷,该案查明,巨丞八公司是巨丞公司的下设分公司,徐德海系该分公司在2005年4月14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的负责人,期间徐德海以巨丞八公司内部承包的名义、建筑行业“挂靠”交纳管理费的结算方式承建部分巨丞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徐德海与赵荣坤于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向刘国成购买材料时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称其与案外人徐德海口头约定后,按照约定向其交付货物,徐德海及赵荣坤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主张被告巨丞公司、巨丞八公司支付货款,对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徐德海,并且原告提供的欠条签有“徐德海、赵荣坤”字样,巨丞公司及巨丞八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且未在欠条上加盖公章,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抚顺市吉丰泡塑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抚顺市吉丰泡塑制品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吉丰厂提供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证明案涉工程是巨丞八公司施工的。巨丞公司、巨丞八公司质证认为项目管理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的管理方式及核算方式,明确约定项目部解体后项目经理本人对项目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项目经理如果是代表公司欠债,应该向公司主张其权益。经审查上述证据,巨丞公司、巨丞八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9月30日,巨丞公司与巨丞八公司就东泰嘉苑二期工程1#-7#楼工程建筑面积25920.36平方米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巨丞八公司按照工程结算价款上交巨丞公司管理费,项目经理对工程项目负全面责任,并在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合理组织施工项目的经营管理,项目部解体后,项目经理应对项目经营管理中的债权、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吉丰厂提供的“吉丰泡塑销售单”中收货保管员为“张秀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巨丞八公司及巨丞公司应否给付吉丰厂货款及利息,即案外人徐德海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在建设工程领域,存在借用资质、转包、违法分包等乱象,建设工程项目经理对外签订合同时,应获得授权或任命;合同相对人对项目经理的代理权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吉丰厂对巨丞公司、巨丞八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巨丞八公司承担货款给付责任(巨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吉丰厂提供的证据为案外人徐德海出具的欠条(附案外人赵荣坤签字)及案外人张秀敏签名的销售单(二审中提供了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经查,欠条、销售单中无巨丞公司或巨丞八公司的签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口头)成立时,徐德海代表了巨丞八公司或巨丞公司;虽然吉丰厂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供了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但不能证明在案涉买卖合同成立的当时,巨丞八公司授权徐德海对外缔结买卖合同。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徐德海与巨丞公司或巨丞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未取得巨丞公司或巨丞八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亦不能认定徐德海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吉丰厂未对徐德海提起诉讼、现有证据真实的情况下,只能认定吉丰厂与徐德海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随意突破。在吉丰厂不能举证证明案外人徐德海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情况下,不能因卖给徐德海的材料用于工程建设而要求非合同相对人的巨丞八公司或巨丞公司承担合同义务。一审判决巨丞公司、巨丞八公司不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吉丰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抚顺市吉丰泡塑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汉营
审 判 员 王 爽
审 判 员 王 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 彤
代书记员 姬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