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4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秋令,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8月1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再审申请人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二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4刑终200号判决认定其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供货的款项,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开庭前,其公司以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已经立案为由,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延期开庭审理,法院开庭并判决,剥夺了其公司诉讼权利,故请求对原审判决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承包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工程,向***购买水暖配件用于承建的工程,再审申请人应当给付货款,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现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抚顺市巨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田水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孙洁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