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市铁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中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02民初349号
原告:鞍山市铁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千山中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方光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智慧,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吉林中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七条。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鞍山市铁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丰公司)诉被告吉林中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智慧,被告中外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外建公司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混凝土款1050万元及利息(以原告实际支付时间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的标淮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直至中外建公司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之日止;2、依法判令中外建公司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塔吊租赁费155万元及利息(以原告实际支付时间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的标准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直至中外建公司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之曰止;3、依法判令中外建公司偿还原告因其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代理费20万元,上述标的合计:1225万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吉林中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告的项目经理单位,吉林中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鞍山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万邦理想城一期二标段工程施工中,拖欠鞍山市双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1050万元;拖欠辽阳市太子河区万安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塔吊租赁费155万元;因拖欠塔吊租赁费被太子河区法院将原告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导致原告其他项目以电子商业汇票方式给付的工程款无法兑现,给原告造成10万元的损失,上述两起案件发生的代理费10万元,以上费用均由原告代为支付。2019年10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由吉林中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6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吉林中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款项认可,利息希望再商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围绕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鞍山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与铁丰公司(承包方)签订《万邦理想城一期二标段总包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9#-40#(22#楼除外)、2#、3#地下室及沿街商业建筑与安装工程。2013年10月24日,铁丰公司将上述项目转包给中外建公司。铁丰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12月20日、2019年3月28日、3月29日、9月30日代中外建公司向鞍山市双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050万元。
另查,辽阳市太子河区万安建筑设备租赁中心诉铁丰公司、中外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辽10民终1113号民事判决。
判决:铁丰公司给付辽阳市太子河区万安建筑设备租赁中心2013年度至2015年度(不含税)租金583300元,给付2016年度(不含税)租金900000元,给付2017年度(不含税)331200元;给付违约金342755.65元。后辽阳市太子河区万安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申请执行人)与铁丰公司(被执行人)形成“和解协议书”,载明:申请执行人申请给付设备租金1814500元、违约金342755.65元、诉讼费24058元,合计2181313.65元,法院已执行给申请人606354元,尚欠1574959.65元。被执行人铁丰公司一次性给付943646元,即被执行人合计给付申请人1550000元,余款和利息申请执行人全部放弃……期间,铁丰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支付606354元,2019年6月20日支付943646元,合计155万元。
再查,2019年10月16日,铁丰公司(债权人)与中外建公司(债务人)、***(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载明“中外建公司在承建鞍山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万邦理想城一期二标段工程施工中,拖欠鞍山市双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及辽阳市太子河区万安家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租赁费,因中外建公司一时无力偿还,故在中外建公司的请求下,铁丰公司不得已通过各种方式筹措资金,代中外建公司偿还了拖欠的双鼎公司和万安租赁中心的全部欠款。经三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如下:一、铁丰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20日、2019年3月28日、29日、9月30日代中外建公司支付双鼎公司混凝土款项1050万,2019年6月20日代支付万安租赁中心的塔吊租赁费155万元,上述款项中外建公司除偿还本金外,按月息1.5%向铁丰公司支付利息,并按铁丰公司付款发生时间开始计息;二、因租赁合同纠纷导致铁丰公司被法院列入黑名单,造成2019年1月铁丰公司其他项目收到商票无法兑现,给铁丰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由中外建公司承担……四、***应对中外建公司偿还铁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直至中外建公司还清上述全部款项及利息为止;五、上述涉案的律师费,铁丰公司已为中外建公司垫付10万元,由中外建公司偿还铁丰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本案中,铁丰公司、中外建公司之间形成的还款协议载明,铁丰公司代中外建公司支付各款项1205万元,同时产生间接损失10万元、律师费10万元,共计1225万元,中外建公司表示认可,故中外建公司应向铁丰公司支付款项为1225万元。
关于铁丰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双方约定月息1.5%,自原告代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故中外建公司应给付利息,其中606354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100万元自2018年12月19日起,200万元自2018年12月20日起,100万元自2019年3月28日起,100万元自2019年3月29日起,943646元自2019年6月20日起,550万元自2019年9月30日起,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如超出年利率18%(1.5%*12月),则按照年利率18%计算]。
关于铁丰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部分,因还款协议第四条载明:“***应对中外建公司偿还铁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直至中外建公司还清上述全部款项及利息为止”,结合铁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应对铁丰公司代付1205万元(混凝土款1050万元+塔吊租赁费155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吉林中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鞍山市铁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205万元及利息(其中606354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100万元自2018年12月19日起,200万元自2018年12月20日起,100万元自2019年3月28日起,100万元自2019年3月29日起,943646元自2019年6月20日起,550万元自2019年9月30日起,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如超出年利率18%,则按照年利率18%计算);
二、吉林中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鞍山市铁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接损失费10万元、律师费10万元,共计20万元;
三、***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00元,由吉林中外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欢欢
审 判 员  季 程
审 判 员  于 悦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