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市铁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辽0311执498号
申请执行人:鞍山市铁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鞍山市高新区千山中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智慧,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住鞍山市铁东区。
被执行人:鞍山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千山东路196栋13层1号。
法定代表人:*崇山,经理。
本院在执行鞍山市铁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鞍山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311民初10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508440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1、2021年6月16日、10月25日分别将本案提交总对总网络查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车辆、金融证券等财产线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2、2021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廉政监督卡。传唤被执行人于2021年6月21日到本院接受询问,被执行人逾期未到庭接受询问。
3、2021年8月30日本院依法到鞍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轮侯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部分房产一处。
4、2021年11月1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5、2021年11月19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序。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到相关金融、房产、车辆、土地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线索,致使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311民初107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沈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孟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