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3民终2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6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7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丰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忠大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达道湾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红旗南街35号达道湾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千山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于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铁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千山中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忠大铝业有限公司、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鞍山市铁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3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具体如下:一审审理期间,原告***的诉请是要求:1.依法撤销(2018)辽0303民初3241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中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在依据(2018)辽0303民初32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执行辽宁海诺置业有限公司财产金额范围内向***履行给付义务。从其诉请以及庭审笔录上看,其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一审法院认为其请求权基础为债权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认识有所不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本案***方一审庭审中坚持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将其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依据债权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进行实体判决是否妥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3民初5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3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马 宁
审 判 员 曾 桂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