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03民初517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6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7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丰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忠大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达道湾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红旗南街35号达道湾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千山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于洋。
委托代理人:***,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铁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千山中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辽宁忠大铝业有限公司、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置业有限公司、鞍山市铁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臻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忠大铝业有限公司、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置业有限公司、鞍山市铁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依法撤销(2018)辽0303民初3241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中辽宁**置业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标的额:2626697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7日及2018年9月16日,***、***、***与辽宁忠大铝业有限公司、辽宁**置业有限公司等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给忠大铝业,以货币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并以**置业所有的**首府部分商品房、车位、车库、库房抵顶给***、***、***的方式另行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但两债务人违约未履行相应债务。上述款项,部分经法院判决以房屋及地下设施抵顶,部分经法院判决忠大铝业及**置业承担债务;但经法院强制执行,两债务人至今仍有巨额债务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予以履行。近期,在其他案件诉讼过程中***、***、***发现,2018年10月22日,贵院作出(2018)辽0303民初3241号民事调解:因忠大铝业欠付多年工程款,而由中大房地产及**置业对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置业作为原告的债务人,上述调解书确定的***置业为忠大铝业提供担保已影响原告的债权实现,2021年7月9日原告受让***、***、***三人上述债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上述调解书,支持原告诉请。
依法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在依据(2018)辽0303民初3241号民事调解书已执行辽宁**置业有限公司财产金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具体金额以法院查实为准)。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等债权人撤销之诉一案贵法院已受理。因被申请人***自(2018)辽0303民初324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已经申请强制执行,且已经从辽宁**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置业)处执行到部分财产。本案申请人要求依法撤销(2018)辽0303民初3241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中**置业的担保行为,该担保行为被撤销则***据此已执行到**置业的财产应予返还,即对**置业负有欠付的债务,因此,***作为申请人的次债务人应向申请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被告***辩称:一、辽宁**置业有限公司为答辩人的债权担保符合法律规定,铁西区人民法院的担保认定不存过错。答辩人是贵院(2018)民初3241号《民事调解书》的原告。被告是辽宁忠大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大公司)、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由于被告忠大铝业公司拖欠答辩人建设工程款及利息26,694,442元,答辩人对其提出起诉,经法庭调查及最终调解,忠大铝业公司承认上述欠款事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调解书生效后,由于被告没有履行调解书规定的各项义务。答辩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
2019年1月18日贵院对担保方名下的33套商品房执行查封。**置业为答辩人的债务人忠大公司提供担保是在自己的责任资产范围内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其注册资本15000万元,大股东辽宁**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占有95%股份(以下简称**机械)。其担保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铁西区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过错。二、**公司股东为忠大公司的股款支付义务用目标公司担保严重违法,条款无效
2018年9月16日,忠大公司于与***等三股东因转让**机械、**置业、**重工股权,在《股权转让补偿协议》中约定为***等三人控制的**机械还债,***置业担保。2019年间,***等三股东在海城市人民法院因忠大公司欠付1750万元股权转让款提起诉讼,海城市人民法院做出了(2019)辽0381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判决忠大公司给付1750万元本金及利息,**置业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等三人在案件终审胜诉后于2022年9月申请执行,并于9月23日将债权转让给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承接了债权及从权利。在股权转让交易中,约定由目标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或目标公司为股权受让方的股款支付义务提供担保,可能直接或间接使股东通过由目标公司支付对价的方式退出公司,变相抽逃出资,使目标公司资产受损,违反了公司资产维持原则,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35条“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禁止性规定,故而此种约定应认定无效。从而被答辩人的本次诉讼无合法的权利来源依据,进而更谈不上**置业为答辩人的债权担保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三、本案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由立案适用法律错误债权人撤销权是我国《合同法》74条及《民法典》538条赋予的债权人的权利:“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置业不是***等三股东的债务人,只是一般担保人,并无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它是以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发生为前提条件,故此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另外《民法典》是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它不能溯及以往,亦不能适用诉讼权利除斥时间的规定。
本案应当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应立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
四、***等三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第120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做了范围界定,“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新民事法59条)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86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全部虚假。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等三人是其与忠大铝业公司股权转让的债权人,债务人是忠大铝业,**置业公司为债务人用自己的资产还债,不经《公司法》规定的增减资程序处理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是***等三人通过无效以物抵债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将公司资产占为己有,其数额之大(1.4亿)已经涉嫌抽逃出资犯罪。其提起本诉的依据鞍山市中法的93号判决,其性质只能是对债权的保护,而对房产物权不具有保护效力。显而易见,***等三人作为债权人不具备上述与指导意见的诉讼主体权利的要件界定,因此被答辩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权利。
五、被答辩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过了法定诉讼除斥时间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声称:近期,***等三人在其他案件诉讼过程中发现了答辩人的《民事调解书》中**公司对忠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是对其诉讼权利存在时间的故意遮掩。***等三人在2021年3月就涉案产籍号42-104-72-1021的房产在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庭审过程中对答辩人的生效法律文书及对**公司房产的执行原因了如指掌。2021年3月15日被驳回异议(见证据:铁西法法院2020辽03**执异24号)。嗣后,其不服对该房产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2021年6月30日***等三人被该院批准撤诉(见证据:铁西法院2021辽民初2104号民事裁定)。第一次诉讼,其就应当知道答辩人执行查封的执行依据;第二次诉讼答辩人在庭审中对(2018)0303民初3241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举证质证,***等三人已经知道该调解书的判项内容,他们知道和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已经过了一年之久(从庭审的时间算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除斥时间为6个月,显然其提起诉讼的时间(2022年6月2日)已过,权利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新民诉法第59条3款)“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事实显而易见,被答辩人的诉讼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除斥时间。
六、海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381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书》不能执行的原因是因为**置业实际控制人***等在公司股权交易中用目标公司**置业资产支付股权款对价造成的与担保人无关忠大公司于2017年6月7日、2018年9月16日与***等三股东因转让公司股权,在《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偿协议》中约定用**首府三期房源抵顶股权转让款。此前,忠大公司就于2015年欠答辩人26694440元工程款。2018年10月22日答辩人经诉讼和解,**公司为答辩人提供了担保,并提供了资产明细(房源),2019年1月18日铁西人民法院对**公司的33套房产进行了执行查封,当时**公司并没有告知答辩人和铁西法院事前对其他债务有过担保,法院和答辩人均无过错。海城市法院2782号民事判决书是在答辩人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之后2019年做出的给付性判决,**公司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公司在自己的责任资产范围内,为忠大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而事实是:**公司的原股东***等三人通过与忠大公司的股权转让将**公司的1.4亿资产转移、抽逃。并通过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3民初93号判决执行给了***等三股东指定的代持人,其海城市法院7304号判决判的债权无法执行,是因为他们违法将公司资产转移造成的(现93号判决已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与**公司此前为答辩人的债权担保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答辩人的诉讼予以驳回,以维护法律尊严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辽宁忠大铝业有限公司、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置业有限公司辩称:首先,***、***、***,与辽宁忠大铝业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给忠大铝业,以货币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并以**置业所有的**首府部分商品房、车位、车库、库房抵顶给***、***、***的方式另行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答辩人未履行相应债务。其次,部分经法院判决以房屋及地下设施抵顶,部分经法院判决忠大铝业及**置业承担债务;但经法院强制执行,两债务人至今仍有巨额债务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予以履行情况属实。第三2021年7月9日原告受让***、***、***三人上述债权,答辩人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根据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3民终2779号民事判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3民终2782号民事判决,***、***、***对忠大铝业享有4,031万元及利息的债权。**机械、**置业对上述忠大铝业的债务承担保证给付责任。
另查,根据鞍山市铁西区人法院(2018)辽0303民初3241号民事调解书,***对忠大铝业享有26694442元债权,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忠大铝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23966976元、利息2300000元及***行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因对***执行**置业的房屋有异议,***、***、***2020年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后又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2021)辽0303民初2104号)的庭审笔录中,***将(2018)辽0303民初3241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出示,庭审时间为2021年6月21日。
另查,根据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381执异193号执行裁定书、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381执异195号执行裁定书,***、***、***将前述4031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2020)辽03民终2779号民事判决书(2281万)、(2020)辽03民终2782号民事判决书(1750万)、《股权转让补充协议》、(2022)辽0381执异193号执行裁定书、(2022)辽0381执异195号执行裁定书,(2022)辽0303民初3036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抵顶房源合同及房源表、参加诉讼申请书、询问笔录、调解笔录、(2018)辽0303民初3241号民事调解书、(2021)辽0381执恢405号、(2021)辽0381执195号执行裁定书、(2019)辽0303执33号执行裁定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辽宁忠大铝业有限公司、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置业有限公司、鞍山市铁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原告在起诉状明确写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庭审中要求变更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根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原告的起诉应当符合,1.原告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并提供证据材料初步证明生效裁判文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2.有明确的被告,且被告是原案的当事人或者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3.有具体的撤销或者改变生效裁判文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请求;4.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5.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案诉讼;6.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根据原告现在的起诉状及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8)辽0303民初3241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同时原告的转让人***、***、***最晚在2021年6月21日就已经知道(2018)辽0303民初3241号民事调解书的存在,且侵害其债权。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条件,本院立案庭不同意按照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案由仍应当为债权人撤销之诉。
关于原告请求撤销**置业在(2018)辽0303民初3241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担保行为一节,**置业的担保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置业对忠大铝业的债务提供担保,并非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因此原告据此主张撤销担保行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原告的债权转让人***、***、***最晚在2021年6月21日就已经知道(2018)辽0303民初3241号民事调解书的存在,且因***、***、***当时提起的是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知道**的担保行为侵害其债权,原告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22年12月6日,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原告已经丧失主张撤销权的权利,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135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56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臻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