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783民初5671号之二
原告:浙江恒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长松岗工业功能区**街8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铁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千山中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恒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市铁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原告浙江恒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4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恒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浙江恒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502元减半收取计6251**全费4870元,合计11121元,由原告浙江恒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京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