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市盈建商砼有限公司与鞍山市铁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3民终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盈建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网户屯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铁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千山中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上诉人鞍山市盈建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铁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11民初267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辽0311民初2672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指令千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依法作出判决。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在起诉状中列明了**的基本信息,系其身份证上的信息,且上诉人到当地村里落实,**确实在此居住,只是目前在外打工。且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村书记的电话等。因此,一审裁定认定,无明确的被告,是其事实认定上的错误。二、上诉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千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立案是正确的,一审裁定以所谓的“没有明确的被告”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是适用法律上的错误。三、关于向本案被告**的送达问题,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至第八十九条进行送达《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铁丰公司、**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盈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铁丰公司、**共同向其给付4073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铁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具体,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本案中,根据盈建公司提供的**住所地址,其现不在此居住,盈建公司亦不能提供新的具体的现住址,故无法向**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依据上述条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视为被告不明确,故应驳回盈建公司的起诉。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鞍山市盈建商砼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10元,鞍山市盈建商砼有限公司已预交,退还鞍山市盈建商砼有限公司74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本案中,盈建公司在起诉状中已列有明确被告,并提供了二被告的住所地信息。一审法院应对原告提交的地址进行审查或告知补正,以明确是否属于被告不明确或是下落不明,在未采取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情况下,直接裁定驳回鞍山市盈建商砼有限公司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鞍山市盈建商砼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11民初267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兴棠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