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311执异75号
异议人(案外人)鞍山市铁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千山中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723730613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城市。
申请执行人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25695962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阳,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执行人鞍山市城市建设发展中心,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千山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300MB1993243G。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本院在执行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诉鞍山市城市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城建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鞍山市铁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丰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铁丰公司称:异议人承建的鞍山百合馨家住宅小区工程已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质保期已届满。异议人缴纳至被执行人城建中心的质保金按有关规定应予以返还给异议人,且被执行人也同意返还。但因申请执行人北方公司诉被执行人城建中心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进入执行程序并冻结了被执行人城建中心的银行账户,致使异议人到期的质保金无法返还。故异议人依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将异议人存放在被执行人城建中心账户上的质保金391333.57元予以解除冻结。
申请执行人北方公司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铁丰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理由如下:1、法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强制措施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千山区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占有并所有的银行账户存款的执行措施合法有据。2、异议申请人请求解除冻结措施于法无据。异议申请人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执行人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是保证金专用账户。因为所谓保证金账户不能冻结、扣划等说法是指开具保证金账户的一方向银行申请并提交相应手续而开具的专用账户,该保证金账户是资金所有权人将具有担保性质的资金打入该指定账户、目的是起到担保和保证的作用,待担保和保证行为消灭后,该保证金应退还给资金所有权人,同时银行对该保证金账户具有监管义务的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例如:投标保证金,便是投标人为了保证投标行为将保证金暂存于招标人或招标公司开具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内,银行作为第三方负责监管,待投标行为结束后,招标人招标公司应将投标保证金返还给投标人。而异议申请人所提出的工程质保金其性质属于被执行人在工程款中在质保期届满前预先留存的一定比例的工程款,即:工程尾款,不是异议申请人提前支付给被执行人的具有担保性质的资金,该账户也不是保证金专属账户,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质量保证金账户不属于法院禁止采取冻结措施的银行账户范围,银行也不对该账户具有监管义务,换言之,工程质保金属于普通债权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抵押和担保作用,在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前所有权完全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异议申请人请求解除冻结措施没有法律依据。3、执行申请人的申请执行内容为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人(答辩人)申请执行的依据是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3日依法作出(2021)辽0311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鞍山市城市建设发展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服务费29599142.15元及利息,(利息给付时间及计算方法:以29599142.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欠付合同服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得到法院判决的确认。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4、异议申请不能阻却法院的执行扣划,强制执行申请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依据不是生效法律文书,而是依据合同的普通债权,故不能阻却法院的依法采取执行冻结措施,更不能阻却法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强制扣划,执行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在先并且法院已经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因此执行申请人依法有权优先受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申请,保护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查明:2015年10月10日,异议人铁丰公司与鞍山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异议人承包鞍山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百合馨家住宅小区工程,合同工期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双方同时约定承包人施工完成所承担的全部工程内容,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剩余的10%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未发生工程质量问题返还质量保证金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若2年期间未出现质量问题的,满2年时返还质量保证金的20%,余下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按照《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辽住建发(2012)42号】执行,质量保证金的扣留采取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10%工程款的方式。2017年6月22日,鞍山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百合馨家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1266719.88元存储于中国建设银行鞍山分行营业室,账号为2100********-0108,户名为鞍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2020年12月8日,该账户内资金转入中国银行鞍山分行营业部,账号为2973********,户名为被执行人城建中心。
另查,北方公司诉城建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1)辽0311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城建中心给付北方公司服务费29599142.15元及利息。因城建中心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2022年6月20日,北方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登记立案,案号为(2022)辽0311执75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城建中心送达了(2022)辽0311执757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因城建中心逾期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2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22)辽0311执7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城建中心在中国银行2973××××567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9696141.15元,实际控制金额12679735.96元。2022年8月10日,城建中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其名下中国银行2973××××5676银行账户的冻结。2022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22)辽0311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城建中心的异议申请。现案外人铁丰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将其存放在该账户上的质保金391333.57元解除冻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城建中心未按(2022)辽0311执757号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据此作出(2022)辽0311执7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城建中心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铁丰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并请求解除其存放在被执行人城建中心名下中国银行2973××××5676银行账户上的质保金391333.57元的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案外人铁丰公司认为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城建中心名下中国银行2973××××5676银行账户中的391333.57元系百合馨家建设项目工程的质保金,是其公司的财产,即基于所有权而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根据被执行人城建中心给本院出具的账户明细,并结合其他证实材料,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城建中心名下中国银行2973××××5676银行账户中的款项,既有建筑质量保证金,还有绿化质保金、市政府项目办工程款、新职工住房补贴、生育保险、退休及死亡人员医保退费、职业年金返还、医疗保险报销、养老保险返还以及2019年19家事业单位(含鞍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整合时的资金,由此看出该账户并非工程质量保证金存款专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并预留保证金。《鞍山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由发包人按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比例在竣工验收前以承包人名头存入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发包人不得重复预留保证金”,第八条规定:“托管的金融机构应设立保证金专户。由监督机构与金融机构按本细则规定的内容签署保证金托管协议,明确保证金的预留、支付、返还等事项;金融机构应按月将保证金专户的存储情况反馈给监督机构”。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存入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同时监督机构与金融机构应签署保证金托管协议,金融机构按月向监督机构反馈保证金专户的存储情况。本院在对案外人铁丰公司的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铁丰公司未提供案涉款项已存入被执行人城建中心的保证金专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城建中心与中国银行鞍山分行营业部签署了保证金托管协议以及中国银行鞍山分行营业部向被执行人城建中心反馈保证金专户存储情况,也就是说案外人城建中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其要求解除对执行标的中部分款项的冻结措施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另外,货币是一种特殊种类物,其所有权具有特殊性,特征是所有与占有相统一,一旦货币交付,即完成货币所有权的转移,本案被执行人城建中心在收取案涉款项后,即为城建中心所有,当货币的占有丧失后,原所有人仅享有债权请求权,故案外人城建中心就执行标的中部分款项的所有权应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鞍山市铁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新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项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