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建平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3民再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建平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平县叶柏寿街道人民路二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刘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立红,辽宁史立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远,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建平县三家乡。
法定代表人吴进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尚书,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华,男,196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凌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再审申请人建平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泰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食品公司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9)辽132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20)辽13民终1131号民事裁定,发回建平县人民法院重审。建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1322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食品公司、振泰建筑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20)辽13民终2623号民事判决,振泰建筑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辽民申423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振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立红、陈思远,被申请人***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华、路尚书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泰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振泰建筑公司与***食品公司之间并没有建立起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振泰建筑公司与***之间并没有建立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真实的合同主体是***食品公司和***。振泰建筑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施工资料和工程款,也没有任何施工档案资料。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金额、已完工程部分作为重要的案情均是***食品公司的主张和***的自认,并没有经过振泰建筑公司的质证。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返还多付的工程款是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而不是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形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论是合同不成立还是合同无效,违约责任条款不能适用。再审申请人振泰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没有合同义务,与***之间的挂靠关系因为招投标行为未实施而没有真正成立。***食品公司在明知本案实际合同主体是***的前提下,恶意向振泰建筑公司主张返还财产,主张违约责任,显然是因为在***缺少支付能力的情况下,试图向振泰公司实现不正当权益。原一审和二审判决,对于合同成立状态、挂靠关系等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振泰建筑公司对***食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不承担任何责任。
***食品公司辩称,一、***食品公司项目工程是否进行招投标不是振泰建筑公司推脱责任的借口,况且***食品公司已经组织了招投标,振泰建筑公司为中标单位。二、答辩人认为***食品公司与振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013年9月20日***以振泰建筑公司名义与***食品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三、无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返还多付的工程款都是必然的。四、振建筑泰公司对于原审判决是认可的,并依据以上生效判决向***食品公司提起给付工程款之诉。综上,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应依法认定施工合同有效,依法支持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一、2014年3月28日,振泰建筑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后,振泰建筑公司又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9月12日向***食品公司出具授权***的委托书不符合常理。再审期间,***食品公司提供2022年3月10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我本人***于2014年3月28日与建平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不是真实的,是在振泰公司的要求下为了与辽宁***食品有限公司打官司用,于2019年4至5月份签的,当时是振泰公司石守凤副总要求我写的。”***对解除挂靠协议时间前后说法不一致,***食品公司提交的***的证明是否采信,以及上述两份授权委托书的真伪应结合本案事实做出综合认定,同时应查明振泰建筑公司与***之间的挂靠关系是否存在、是否解除等问题。二、原审双方当事人均称案涉工程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但再审期间***食品公司提供了涉案招标文件副本,且通过辽宁省招标投标监管网查询,2013年9月26日***食品公司屠宰车间、深加工车间、冷库施工项目中标人为振泰建筑公司,对此重审时应查清振泰建筑公司投标原因、投标后是否实际参与***食品公司工程的施工管理情况。三、***食品公司与***确认未施工完工程价款总计4,107,204.29元,主张已完工部分多付工程款1,714,410.39元,对此振泰建筑公司提出异议,***食品公司诉请的多付工程款事实依据重审时应予查明。另外***食品公司多付工程款与振泰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振泰建筑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负有返还责任等问题亦应查明和认定。四、本案再审期间,***食品公司提出涉案工程经过招投标,并提供了招标文件,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无振泰建筑公司公章,且***没有施工资质,其借用振泰建筑公司名义与***食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意味着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的违约责任约定无法得到支持。***食品公司无权基于合同本身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主张权利,原审判令振泰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当。五、原审未查明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是否交付使用,振泰建筑公司与***是否形成挂靠关系以及是否解除挂靠关系、何时解除等事实,应在查明以上事实的基础上,确定振泰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付工程施工档案资料及开具发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等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辽13民终2623号民事判决及建平县法院(2020)辽1322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建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34元,(***食品公司交纳39,658元、振泰建筑公司交纳16,576元),退回***食品公司39,658元,退回振泰建筑公司16,576元。
审 判 长 邹德辉
审 判 员 倪敬海
审 判 员 李春兆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城林
书 记 员 叶 芳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