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中禹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前为辽宁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依职权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322民监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辽宁中禹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前为辽宁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文化路五段69号金融大厦1011。
法定代表人:慕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朝龙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住建平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建平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平县叶柏寿街道人民路二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刘刚,经理。
再审申请人辽宁中禹建设有限公司(原辽宁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建平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1322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中禹建设有限公司(原辽宁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并使用法律错误,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二被申请人存在挂靠关系,被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建平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共同承包辽宁华之源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屠宰、冷藏车间工程,以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未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被申请人***以个人名义给再审申请人出具的欠条,未加盖被申请人建平县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再审申请人提供的(2020)辽1322民初3069号判决书认定,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平县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挂靠意向,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华之源公司建筑施工工程,由振泰公司出具资质与项目管理人员进行投标,***与华之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平县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挂靠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被申请人建平县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中禹建设有限公司(原辽宁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瑞学
审判员  陈 光
审判员  曹国福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苏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