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3民终2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平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三家蒙古族乡小新地村。
法定代表人:李金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辽宁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贵,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宁城县城关信用社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原审被告:辛宝强,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现羁押于天津长泰监狱。
原审被告:建平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叶柏寿街道人民路二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明,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守凤,男,195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建平县。
上诉人建平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宝强、建平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2民初3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辛宝强是本案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到庭,可通过其他形式,查明辛宝强实际欠款数。一审认定建平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了《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证据不足,故应查明建平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辛宝强的欠款数,建平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辛宝强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2民初356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建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建平众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70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玉华
审 判 员 王海娇
审 判 员 赵海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丽南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