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葫芦岛市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辽0727行审21号
申请执行人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义县义州镇。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葫芦岛市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县朱瑞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7
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葫芦岛市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对所指出的问题进行整改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义人社监罚字[2015]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义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义人社监罚字[2015]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葫芦岛市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未按规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对所指出的问题进行整改的行为,对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葫芦岛市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义人社监罚字[2015]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义人社监罚字[2015]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于博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玉辉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