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鸿远烟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阜新鸿远烟塔工程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民初368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天,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鸿远烟塔工程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阜新鸿远烟塔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
负责人: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辽宁观策(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阜新鸿远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烟塔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天、被告鸿远烟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请求对被告所欠原告工程劳务费本息共计118,622.21元债权依法予以确认,并请求依法确认该债权为非普通破产债权,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请求按我国《破产法》第113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进行清偿: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7日分别签订了“阜电厂区生活用水综合治理改造施工合同”和“阜电厂内综合实验楼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全部土建装饰、暖通、电气等,土方开挖、铺设管路、浴池上下水管道改造,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0月18日和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两项工程总造价暂定515,000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根据合同,原告负责组织农民工为施工人员对上述两项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如期完工并交付,截止至2021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人工劳务费103,082.21元(该债权被告已挂账)。由于被告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原告于2022年1月13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上述债权。但破产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以未提供工程结算报告等证据及被告未经管理人同意向原告出具明细账的行为属违法行为,证据无证明力为由不予认定。原告认为,破产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定是不公正的,本案案涉工程早已完工交付,原告所申报债权也已为被告财务挂账,同时,所谓相关的工程结算报告等手续如果有也应为被告方持有,应由被告方提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供应商余额表”只是向管理人明确了其对原告的欠款事实及挂账情况,并无不妥,更不存在其行为的违法问题,破产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定,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告还认为,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欠款系其应向原告支付的农民工劳务费,该债权应属我国《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工资范畴,应视同拖欠工资情况。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对原告的上述债权依法予以确认,并请求将上述债权确认为非普通破产债权,并要求被告按我国《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对原告进行清偿。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鸿远烟塔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无论合同履行完毕还是答辩人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方都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在其申报债权的时候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方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二、答辩人也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2016年11月27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两份《施工合同》,总工程款暂定为515,000.00元,最终的工程价款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但直至今日双方未进行结算。2017年至2018年,答辩人分别通过鸿远烟塔公司账户、鸿远烟塔公司大连分公司账户、鸿远烟塔公司朝阳分公司账户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70,916.20元。在答辩人与原告双方未对施工工程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总工程价款金额,且在答辩人支付的工程价款超过了总工程价款的情况下,答辩人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另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的工程劳务费118,622.21元也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相符。即使总工程价款是515,000元,而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70,916.20元工程款,超过了总工程价款,但原告称剩余103,082.21元的工程款未支付,这明显自相矛盾,不符合事实。三、原告主张的债权是普通债权,不能按职工债权进行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由此规定可知,职工债权包括以下几种: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而职工是指在企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实质上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欠付农民工工资是原告与农民工之间的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并未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形成劳动关系,农民工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故农民工不属于答辩人企业职工范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建筑工人为工程提供劳务所获得劳务报酬,原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属于工程款中的一部分,其本质上是因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职工债权。故原告请求答辩人管理人确认该债权按照职工债权顺序清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在申报债权时未向管理人申请确认该部分债权为职工债权。因此原告申报的债权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应当依法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的顺序进行清偿。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八份证据,证据一、两份施工合同,合同是以劳务为主,合同标的不固定,是以实际结算为准;证据二、发票三张;证据三、《供应商余额表》;证据四、《讨薪全体民工请愿书》、《员工工资统计表》;证据五、《个人活期明细表》9张;证据六、《企业机读档登记资料》;证据七、债权审查意见书,起诉的依据;证据八、提供三页平时记账凭证,证明与鸿远烟塔公司发生的已付未付的明细。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的工程价款515,000元是暂定金额,并不是工程的最终工程价款,最终工程价款以双方实际工程量结算的金额为准。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三张发票是由阜新市泓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而本案的原告是***,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供应商余额表》上没有答辩人的公章或财务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该份证据是在答辩人经过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出具的,在未经管理人同意向第三人出具该明细账的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该证据无证明力。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讨薪全体民工请愿书》、《员工工资统计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未加盖答辩人公司公章或财务章。农民工请愿书与员工工资统计表是原告与农民工之前的劳务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表》可以证明答辩人分别通过鸿远烟塔公司账户、鸿远烟塔公司大连分公司账户、鸿远烟塔公司朝阳分公司账户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55,916.2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暂定工程款金额,答辩人应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59,083.80元,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符。另原告提供的明细表不完整,缺少部分时间的交易明细。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两份证据:证据一、原告***债权申报材料,证明原告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未向管理人说明其申报的债权为职工债权;证据二,银行业务电子回单11张,费用付款申请单1张,银行业务专用凭证1张,证明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0,916.20元,已经超过了总工程价款515,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意见,明确提出是农民工的劳务费;对证据二有异议,支付的该笔费用不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经综合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八平时记账凭证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认可,因此对证据四、证据八不予采信。阜新市泓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系***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证据二中的三张发票反映了***与鸿远烟塔公司、鸿远烟塔公司大连分公司有工程业务往来,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二予以采信。证据三《供应商余额表》系被告公司财务系统打印,余额表显示鸿远烟塔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向***付账款103,082.21元,反映出鸿远烟塔公司大连分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有挂账,虽然该证据无公章或财务章,但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因此对证据三《供应商余额表》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但证据二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通过转账支付的部分款项不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鸿远烟塔公司大连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7日分别签订了“阜电厂区生活用水综合治理改造施工合同”和“阜电厂内综合实验楼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太平区红树路10号;两项工程总造价:暂定515,000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结算方式:转账或现金。根据合同,原告负责组织施工人员对上述两项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截止至2022年1月4日,鸿远烟塔公司大连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3,082.21元。
另查明,2021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21)辽09破申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鸿远烟塔公司破产清算,并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辽09破申17号之一决定书,指定辽宁观策(阜新)律师事务所担任鸿远烟塔公司管理人。原告于2022年1月13日向鸿远烟塔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提交施工合同、债务人为债权人提供挂账明细等证据。鸿远烟塔公司管理人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2021)鸿远工程破管字第71号《债权审查登记结果通知书》,结论为:对***的申报债权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鸿远烟塔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的“阜电厂区生活用水综合治理改造施工合同”和“阜电厂内综合实验楼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因鸿远烟塔公司大连分公司系被告的分公司,故案涉施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将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应履行给付欠付工程款103,082.21元义务。关于被告提出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70,916.2元工程款,超过了案涉总工程价款515,000元,没有义务再支付任何工程款的主张,结合双方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被告通过鸿远烟塔公司账户、鸿远烟塔公司大连分公司账户、鸿远烟塔公司朝阳分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了735,916.2元工程款,该工程款包含除案涉工程之外其他的工程款。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供应商余额表》真实性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欠付原告案涉工程款103,082.21元,对被告提出的其无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即个人活期明细表看,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前欠工程款3万元,结合原告债权申报时间,原告诉讼请求并未过时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因双方未提交工程交付时间、工程结算等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利息计付之日,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5日开始计付利息。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裁定受理鸿远烟塔公司破产清算,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案涉所欠工程款债权中含有其拖欠的农民工劳务费,依双方合同约定案涉欠款系工程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破产人的职工债权范畴,故案涉所欠工程款债权为普通破产债权,对原告提出的案涉所欠工程款债权为非普通破产债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阜新鸿远烟塔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103,082.2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阜新鸿远烟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文革
审 判 员 黄 华
审 判 员 陈 鹏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钟阳
书 记 员 陈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