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五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丹东五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02民初328号
原告:丹东五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
区小东沟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王淑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晓翠,女,该公司职员,住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东,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元宝区。
原告丹东五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五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晓翠、许文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付款5489331.88元及利息(以1304881.38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支付;以4184450.5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7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对丹东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御景苑三期24-26、32-34号楼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因欠辽宁新辉煌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钢材款被其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被告共同给付钢材款2808706.0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虽然原告通过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检察机关抗诉,但都没有改变判决结果。2018年10月8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皇姑区法院)执行过程中,扣划原告银行存款1304881.38元,并将原告施工资质进行查封,使原告不能进行招投标。2020年5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钢材款及利息等由其个人承担与原告无关,原告垫付的相关款项,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同年10月21日,原告与钢铁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除法院扣划的1304881.38元外,原告再给付384万元后本案执行完结。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上述款项再加上诉讼费、执行费、处理此事发生的费用以及因此事导致相关联的费用等都应由被告承担。为此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对原告垫付钢铁公司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利息及律师费有异议。承诺书是周后芳被迫签订的,不签协议原告不给办理抵工程款房子的过户。房子是东升集团顶给***,***又顶给了于洋,房子被于洋卖了,款押在东升集团,因为***借用原告的资质干工程,如果拿这个钱必须得原告给***出手续,于洋闹***受不了了,所以协议被迫签下。按协议原告有义务处理这件诉讼,律师费太高,***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皇姑区法院判决原、被告共同给付案外人钢铁公司货款2808706.03元及利息(利息按2808706.03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自供货之日起期满2个月后计算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并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79052元。同年6月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052元。2019年3月2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为二审诉讼交纳上诉费79052元,支付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万元。皇姑区法院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10月8日扣划原告银行存款1304881.38元。钢铁公司申请追加原告唯一股东案外人丹东五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为被执行人。2019年2月28日,皇姑区法院裁定追加投资集团为被执行人,并向钢铁公司履行原告所负债务。投资集团不服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年12月2日,皇姑区法院判决驳回投资集团的诉讼请求。2020年7月2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投资集团上诉,维持原判。追加过程中,为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原告,投资集团委托辽宁正大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花费审计费15000元。为本次一、二审诉讼,原告支付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万元。2020年4月3日,原告与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赤鸣轩律师签订执行风险代理合同,约定基础代理费为2万元,实际支付执行款项每减少100万元,原告按减少数额的10%支付风险代理费,原告预付风险代理费10万元(不含基础代理费),案件全部结束,双方按实际减少数额计算代理费,多退少补。当月7日,原告转账支付赤鸣轩12万元。同年10月21日,原告与钢铁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现甲、乙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2018)辽0105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合计确认金额4645419.77元,双方和解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确认乙方还款金额为3840000元。二、上述款项分期给付,2020年11月5日前给付750000元,2020年11月15曰前给付750000元,余款2340000元于2020年12月29日前付清。三、甲方放弃其他款项,双方无其他纠纷。四、执行费53124元由乙方承担,此款于2020年11月5日缴纳。”2021年3月3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出具结案证明,证明原告全部履行了债务。为本起诉讼,原告合计花费差旅费用7378.5元。
2020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因我(***)本人借用丹东五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州公司”)资质在承建丹东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御景苑24-26、34-36号楼施工过程中欠了辽宁新辉煌钢铁有限公司钢材款本金2,808,706.03元及利息,经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5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与五州公司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且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维持。现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款由五州公司垫付后我如何还款一事,作如下承诺:一、我确认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5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书所涉执行款即所欠钢材款及利息等款项由我个人承担,与五州公司无关。二、依据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5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书,欠款本金2,808,706.03元及利息(利息按法院执行具体执行数额为准)、一审诉讼费79,052元、二审上诉费79,052元、执行法院收取的执行费(按法院收取数额为准)、因该案件五州公司发生的差旅费和住宿费5,732.50元等该案件发生的所有款项,均为我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五州公司的借款,且按上述实际发生的总款额的月息一分计算借款利息,此利息分段计算:皇姑区法院已经扣划甲方的人民币1,304,881.38元自扣划之日起计算利息,即2018年10月8日扣划;其余款项按法院实际执行五州公司财产之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待我本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两项工程,即挂靠案外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丹东分公司与丹东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御景苑二期37-40#楼工程款和挂靠五州公司与丹东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御景苑三期24-26、34-36#楼工程款后,两项工程结算款优先用于偿还本承诺第二条五州公司替我本人偿还法院执行款和执行费等相关款项的借款。四、现本人已经以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丹东分公司的名义起诉丹东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现案件尚未审结。因本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由实际施工人享有(即本人享有)。五州公司可依据本承诺书直接向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丹东分公司以及丹东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若发生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丹东分公司以及丹东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五州公司直接付款行为,本人全部认可。五、若御景苑二期37-40#楼工程结算款和御景苑三期24-26、34-36#楼工程结算款之和不足以偿还本人向五州公司的借款,不足部分借款由我个人继续负责偿还。”
2021年1月22日,原告与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指派徐文东律师为本案一、二审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双方为风险代理,胜诉后按277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花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8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皇姑区法院出具的结案证明、上诉费收费票据、审计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及汇款凭证、差旅费单据,皇姑区法院(2018)辽0105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书、沈阳中院(2018)辽01民终5071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申4700号民事裁定书,皇姑区法院(2019)辽0105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皇姑区法院(2019)辽0105民初4426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299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风险代理合同、执行和解协议1份、委托代理合同、本院(2021)辽0602民初328号民事裁定书、保全申请费收据、财产保全保险费发票在卷佐证,业经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借用原告名义从事建设工程期间拖欠钢铁公司货款,导致原告被判决和执行,为此被告以书面方式向原告承诺承担相关费用,该承诺是被告的自主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署承诺书的后果,其辩解是被迫签下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经过与钢铁公司和解,全部履行了案件债务,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内容给付原告各项款项。根据承诺内容和本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包括:二审案件受理费79052元;二审律师费2万元;审计费15000元;执行异议之诉律师费5万元;差旅费7378.5元;皇姑区法院扣划款项1304881.38元;执行和解款项3840000元;执行费53124元,合计5369435.88元。原告主张的执行风险代理律师费12万元,因未提供与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的最终结算证据材料,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裁判,原告可于律师费发票开具后在法定期间内另案诉讼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27000元,因从承诺书内容看,被告承诺承担不包括本案律师费,同时原告该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故不能予以支持。原告所花费的财产保全保险费8700元,不属于法定的诉讼费用的范畴,其主张由被告承担,不能予以支持。原告所支付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属于为本案花费的必要合理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丹东五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5369435.88元及利息(按10‰月利率,以1304881.38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64554.5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丹东五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丹东五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164元,由原告丹东五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90.4元,被告***负担485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恩杰
人民陪审员  吴 爽
人民陪审员  孙桂珍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