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602执59号
申请执行人:丹东五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小东沟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王淑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丹东五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丹东市元宝区。
被执行人:***,男,194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
申请执行人丹东五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辽0602民初12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丹东五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给付30391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80元。本院依法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如实申报财产,并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名单。
经查,被执行人***开设了多个银行存款账户,但均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证券、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收益性保险、股权可供执行。本案案款30391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均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丹东五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长 ***
执行员 ***
执行员 高 博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