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602民初198号
原告:**,男,汉族,丹东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休人员,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男,汉族,社保退休人员,住丹东市元宝区。
被告:丹东五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
法定代表人:王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云***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云***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丹东五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