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602执1382号
申请执行人:丹东五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小东沟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王淑华,经理。
被执行人:***,男,194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元宝区。
申请执行人丹东五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辽0602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丹东五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5369435.88元及利息(按10‰月利率,以1304881.38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64554.5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丹东五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丹东五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丹东五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12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3日内向本院做出财产申报。被执行人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予申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网络统查;对被执行人的房屋土地、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进行了传统查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丹东五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信息表示认可,且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认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辽0602执1382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若被执行人具备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
执行员 齐 国 峰
执行员 王 东 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焕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