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辽01行终1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汪秀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颢霖,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生态环境分局,地址沈阳市大**。
负责人:陈晓冰,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杨桢,系该单位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成立,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蕾,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地址沈阳市大**。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菊,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雅铖,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大连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汪**环境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大东生态环境分局(以下简称大东生态环境分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东区政府)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06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大连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曾与案外人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污水处理厂运营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对案涉污水处理厂享有独立地行使生产运营权和管理自主权。另查明,2019年9月28日,沈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大连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运营的欧盟污水处理厂进行监测,结果显示废水中磷排放浓度超标,悬浮物排放浓度超标1.3倍。2019年10月17日,被告沈阳市大东生态环境分局环境监察大队的行政执法人员对原告管理运营的污水处理厂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原告现场负责人李宁接受调查询问并在上述笔录签名。2019年10月17日,被告沈阳市大东生态环境分局作出沈环大东改[2019]第13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向原告进行送达;2019年11月8日,被告沈阳市大东生态环境分局作出沈环大东罚告[2019]第32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2019年11月25日,该案在被告沈阳市大东生态环境分局进行了听证。2019年12月5日,被告沈阳市大东生态环境分局作出沈环大东罚[2019]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行政相对人处以罚款人民币30万元,并于12月9日向原告进行了直接送达,被其现场负责人李宁拒签。再查明,在复议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沈环大东罚[2019]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2月27日,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作出沈大东复字[2019]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沈环大东罚[2019]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原告大连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市大东生态环境分局作出沈环大东罚[2019]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沈大东复字[2019]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遂成本案。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以及第五十条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综上,大连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出水水质负责。
关于本案被告沈阳市大东生态环境分局是否具有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该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综上,本案被告沈阳市大东生态环境分局具有对排放水污染物超标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
关于本案被告沈阳市大东生态环境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中,被告沈阳市大东生态环境分局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告知了原告大连汪**环境工程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并进行了听证,保障了原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
关于原告抗辩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计算日均值的问题。根据调查询问笔录记载,原告现场负责人李宁承认该厂目前并无处理总磷和悬浮物的设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是2002年12月24日由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现被告沈阳市大东生态环境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关于排污标准参考2007年2月27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大连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沈阳市大东生态环境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沈大东复字[2019]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沈环大东罚[2019]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复议决定书依法向原告送达。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对原告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连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汪**环境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了应被处罚的真正主体,即案涉污水处理设备的所有权××××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仅限于履行与其签订的经营合同,相关对合同以外的整体设备污水处理达标没有任何可控权利。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的整改通知后,及时将该情况反映给被上诉人,并努力在现有设备基础上进行补救,但因污水厂设计标准及处理设备老化导致出水依然超标。上诉人可作为责任主体,但并不等于排除了污水处理厂的所有权人对污水处理厂责任义务的承担。故案涉行政处罚系选择性执法,遗漏了真正的责任主体,仅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违背事实,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故原审判决错误。另,大东生态环境分局刻意忽略有根本责任的欧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而仅处罚无过错的上诉人,系地方保护主义的体现,不利于良好营商环境的营造。被上诉人大东生态环境分局执法标准、方式、结论依据等不合法,不应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案涉行政处罚对超标原因事实查明错误,导致责任承担主体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将管委会从责任主体中摘出,不顾事实真相,将责任转嫁给没有整改能力的上诉人,将会客观上推动实际责任主体的不作为,其行为明显不当,理应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或依法对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同时撤销案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大东生态环境分局辩称:关于被处罚主体,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50条,以及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出具的《关于明确《水污染防治法》中运营单位的复函》(环办水体函[2019]第620号)、辽宁省生态环境厅《辽宁省生态环境厅转发生态环境部办公厅》(辽环综函[2019]第48号文件),上诉人对案涉污水处理设施享有合理的行使生产经营与管理的权利,上诉人以其与沈阳欧盟管委会签署的运营项目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是上诉人与欧盟管委会二者间的民事约定,不能作为其超标排污的免责理由,故大东环境分局认定上诉人作为超标排污的责任主体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应按照采样标准为24小时的平均值为准的问题,根据环保部办公厅于2017年10月27日出具的《关于“现场即时采样”监测数据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政法函[2017]1624号,2007年2月27日,环境保护总局发布《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规定:“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技术依据,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均不得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该公告现行有效。城镇污水处理厂“现场即时采样”即为一次性采样,根据该公告的规定,其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证据。根据前述文件,我方根据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证明上诉人存在超标排污事实,进而作出案涉处罚结果,合法有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大东区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作为案涉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单位,是否应对经过处理的排放水质达标负责,案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大东生态环境分局职权依据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及第八十三条规定可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放水质不达标的公司、企业等排放主体可以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可知大东生态环境分局具有对排放水污染物超标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汪**环境公司对大东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不服,向大东区政府申请复议,大东区政府具有作出案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四十九条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第五十条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前述法律对运营单位、排放水质的标准、被处罚的责任主体、处罚程序等进行了详细规定,行政机关应以前述法律规定依法行政。本案中,依照前述规定可知,上诉人是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单位,应当对该污水厂所出水质负责。大东生态环境分局所提供的《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检测报告》(辽康环监技服字{J}2019第[45]号)、《沈阳市环境保护局自由裁量权细化表》、《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等相关证据可证明上诉人所运营的案涉污水厂出水不达标的事实及大东生态环境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大东区政府提供的《大连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补充意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沈大东复字[2019]20号)、《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答复书》等相关证据,可证明大东区政府作为案涉复议机关,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案涉处罚决定遗漏了真正的责任主体问题。依照前述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案涉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案涉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其上诉称的因污水厂设计标准及处理设备老化等因素致使排水不达标等问题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连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振岭
审判员 汤 涛
审判员 刘雨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政谦
书记员管力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