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汪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汪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中锂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03民初3883号 原告:大连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香周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中锂新能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组**/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汪**公司)与被告扬州中锂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锂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扬州中锂新能源有限公司含丙酮气体循环装置设计、建设和运行合同》解除;2.被告向原告给付赔偿款781000元(以庭审确认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具有环境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环境工程技术的开发与咨询、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消防工程、水暖工程、节能工程等经营资质的企业。2018年,被告为进一步扩大生产,找到原告就被告厂区内对丙酮尾气循环装置进行设计、建设及运行项目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确定原告负责设备的设计、制造系统内设备、安装和调试,被告负责装置运行所需的资质和手续的办理。事后双方正式签订了涉案合同,进一步明确原告投入1250000元负责对项目进行设计及建设,被告负责基础公用工程建设及项目相关手续办理,合作期间内被告在保证提供可回收丙酮量的同时,承诺以市场价格向原告回收丙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项目设计、采购,并按照被告要求于2019年1月末将设备运至项目场地。但2019年2月中旬至今,被告并未能按约完成场地公用工程及相关资质和报批文件的处理,致使工程处于无限期搁置状态。原告认为,其已按照被告要求投入巨额资金进行设计及设施采购,但被告未能及时完成公用工程施工及相关手续办理,致使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锂公司辩称,1.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在项目实施时提供具体参数,但是一直到原告在发货安装前,并未向被告提供具体的参数,而是直接发货到安装地点。2.合同约定吸收塔精馏塔高度约定是分别为12米和15米,同时约定该数据仅供参考,后原告单方面大幅度改变吸收塔精馏塔的高度,几乎增加一倍高度,实际达到25米,原告在安装前未告知被告吸收塔和精馏塔的实际高度已大幅度增加,导致被告无法应对,而且高度变化如此大,会影响到环境问题,被告也向环保部门咨询过,环保部门答复不符合环保要求,因此报批手续无法完成。综上,被告认为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是原告单方面违约导致的,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是没有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原告可以将其提供的设备装置自行运走,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6日,原告汪**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锂公司(乙方)签订了《扬州中锂新能源有限公司含丙酮气体循环装置设计、建设和运行合同》,其中1.合作内容载明:“……汪**公司负责设计、制造系统内设备、安装和调试,确保尾气中的丙酮经该装置处理后能循环使用。中锂公司负责装置运行所需的资质和手续的办理,并准备在合作期满后接手运行本合同约定的装置……”5.1主体装置规格与参数载明:“……吸收塔:2台,材质16MnR,Φ1000×12000×15。精馏塔:材质16MnR,Φ500×15000×12……以上数据仅供参考,项目实施时提供具体的参数。”8.设计、制造周期载明:“合同生效后,在90天完成装置的设计、制造、运输,在中锂公司配合下两周内完成装置的安装及调试。中锂公司应积极配合,中锂公司负责各项相关资质和报批文件的办理。在装置运行前,各项所需的资质、文件应齐备。政府报批文件时,以满足报批要求为准。”11.合同变更、违约、赔偿及其它载明:“11.2合同违约赔偿:合同双方的任何一方取消合同或者不按合同有关条款执行均属违约行为。双方同意按下述条款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汪**公司若未按合同后约定时间完成项目建设,由汪**公司每天支付给中锂公司125万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如中锂公司未能及时办理装置开工手续和资质文件等其他原因,导致装置简称后无法顺利投入运行,则以汪**公司申报装置具备运行条件之日起,由中锂公司每天支付给汪**公司125万元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原告提交13张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为履行合同购买材料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总计656031.7元。 2019年7月28日,原告汪**公司向被告中锂公司发送《询问函》一份,载明:“……合同签订后,我司就项目所需设备已于2019年1月入场,但因贵公司无法协调好项目施工需要的相关条件,导致项目至今无法进行,而且按合同约定的应由贵公司施工的公用工程一直未完工,我司采购的设备至今无法安装。现因项目搁置导致我司资金长期积压造成经营困难,故特向贵公司致函:**公司自收到本函三日内能够提供合同项目运营所需的资质和手续有关材料,并就公用工程完工时间进行说明。若贵公司未能及时提供有效材料及完工说明,则我司将视为贵公司无法取得项目运营所需的资质和手续。” 2020年1月13日,扬州市生态环境局出具了(2020-0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你所提交的‘扬州中锂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MA1MDXKR8U),2018年至申请日环评申请情况及项目批准情况。’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收悉。关于扬州中锂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MA1MDXKR8U),2018年至申请日环评申请情况及项目批准情况。’,经检索,此信息不存在。该公司曾于2017年4月向我局报送了《扬州中锂新能源有限公司年产1000万㎡高比能量密度锂电池用图层隔膜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我局于2017年5月作出批复(***审〔2017〕64号)。如需查看,可登陆扬州市邗江区生态环境局网站(××/hbj/),进入批复公告栏查询。”在扬州市邗江区生态环境局提供的网站中,查询被告中锂公司,仅查询获得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的2017年5月4日的相关批复。 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在合同的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之规定,及涉案合同“中锂公司应积极配合,中锂公司负责各项相关资质和报批文件的办理。在装置运行前,各项所需的资质、文件应齐备。政府报批文件时,以满足报批要求为准”的约定,本案中,被告中锂公司有对涉案项目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依法履行行政审批手续的义务。被告中锂公司辩称系因原、被告双方对于项目需建设的吸收塔、精馏塔的规格未明确,从而导致其无法办理环评手续。本院认为,若被告认为双方对于建设项目的规格未确定,也应积极与原告协商确认规格,以减免经济损失,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参考规格,被告中锂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的参考规格向相关部门申请过行政审批,故被告中锂公司存在违约,应当承担合同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 因涉案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在于被告,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656031.7元增值税发票,被告对上述费用系原告为履行合同产生的材料购买费用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同时已交付的设备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的超过增值税发票的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连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中锂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的《扬州中锂新能源有限公司含丙酮气体循环装置设计、建设和运行合同》; 二、被告扬州中锂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656031.7元; 三、驳回原告大连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5805元,由原告大连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9元,被告扬州中锂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4876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其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