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镐哲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与西安市高陵区镐哲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陕0117行审39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
住址: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办环城东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高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逄伟,该局监察科干事。
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局鹿苑国土所所长。
被执行人西安市高陵区镐哲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地址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张家村**组。
法定代表人张坷,系该社社长。
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以被执行人西安市高陵区镐哲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履行高国土罚字〔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就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所作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等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西安市高陵区镐哲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1月27日未经批准,占用鹿苑街办张家村五组基本农田370平方米(折合0.56亩)建农民专业合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属违法行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于2017年2月8日向西安市高陵区镐哲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送达高国土停字(2017)第249号《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2017年2月24日向西安市高陵区镐哲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送达高国土罚告字〔2017〕第0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及高国土听告字〔2017〕第0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法定期限内西安市高陵区镐哲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2017年2月27日向西安市高陵区镐哲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送达了高国土罚字〔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西安市高陵区镐哲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西安市高陵区镐哲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于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西安市高陵区镐哲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非法占用基本农田370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11100元。”2017年3月24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向西安市高陵区镐哲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西安市高陵区镐哲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起诉人民法院,还对决定书拒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予执行高国土罚字〔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作出的高国土罚字〔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可予执行。被执行人西安市高陵区镐哲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作出的高国土罚字〔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申请执行人或违法建筑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西安市高陵区镐哲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已预交,执行时由被执行人西安市高陵区镐哲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直付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陵分局)。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焦 利
代理审判员 肖 涛
人民陪审员 雷 敏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