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国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某某农业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1490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国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AXK3U97,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中栋国际银座1幢北干科技园1507-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勤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定海**农业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30902062018855M,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檀香新村香荷园9幢19号601室B区。 法定代表人:***,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浙江国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益环保公司)与被告舟山市定海**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受理反诉原告**专业合作社提起的反诉。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8月2日、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庭审。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合同款项8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2400元(合同总价的30%);2.本案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总价值608000元的货物,并约定了运输方式、运输费用、付款时间,但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仅收到5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被告仍未支付。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供应及安装的设备存在偷换用材,未完全使用符合合同约定的不锈钢材料,只是主体部分使用了不锈钢。 二、被告在收到设备后发现存在偷换用材时,及时发出了整改通知书,原告及时整改调换了小部份不合格零部件后,提出为赶工程进度,先安装再整改的请求,被告担心影响环保验收,答应先安装再整改。事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实施整改无果,为确保自身合法权益,决定对部分工程款88000元进行暂扣,直到偷换用材的材料整改完成为止。据被告估算,对不合格材料全部整改成合同约定的不锈钢材料,需要20余万元。 三、此工程已经经过两年,由于原告未及时整改,对工程质量造成较大影响,鉴于双方合同签订在先,被告另找其他单位进行整改,怕造成不必要的麻烦,故只能拖着,造成环保验收推迟进行,到目前为止,只验收通过一部分。目前,所用非不锈钢材料质量问题开始显现。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反诉原告向本院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书》,反诉被告退还款项520000元(608000元-88000元),反诉被告在一个月内撤回所提供的设备;2.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82400元(合同总价的30%);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与本诉答辩意见一致。另,本案于2021年8月2日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于一个月内对不合格材料进行整改,但截至2021年12月29日,反诉被告均未整改,也从未来电、来函联系整改事宜。反诉原告曾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估算),由反诉原告找第三方进行整改,达到符合环保验收的目的。2021年9月3日后,反诉被告未整改且已逾期,反诉原告寻找第三方整改,但几家厂家都不愿前来整改,其均认为只有反诉被告对自己产品的结构、性能等最为熟悉,由被告整改最为合适,费用也最为经济。由于反诉被告坚决不整改的态度和行为,反诉原告又找不到愿意整改的第三方,因此反诉原告撤回要求赔偿整改工程款20万元的请求,变更为解除合同及退货退款。 反诉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存在符合约定解除权的情形,根据项目合同书第9条载明的约定解除权的条件,为双方书面协商一致;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法定解除权,根本在于是否能否实现合同目的,案涉合同目的是为了使反诉原告在生产过程中达到环保要求,反诉被告设备最核心的功能在其内部运转的设备,且反诉原告在支付第三笔合同款之前,已经寻找浙江舟环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进行了验收,通过之后,反诉原告才将第三笔合同款支付至反诉被告的账户中,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案涉设备底架、部分连接管道、阀门三处出现生锈的确有事实,但机器的主体不存在材质问题,反诉被告按约履行了主要交付义务,存在细微的瑕疵质量问题并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瑕疵材质整改一定程度上属于售后维修,并不属于主要债务。反诉原告声称质量问题导致废气工程不符合环境环保验收。其需要明确具体何时不通过,如果是在设备安装时就不通过,确实属于反诉被告的责任,如果是由于环保要求上升导致设备处理能力无法跟上环保要求,或者反诉原告使用的负荷超过设备参数,导致的环保验收无法通过,则应由反诉原告承担相应后果。本案中,反诉原告并未提交环保验收不通过的相关证据,即使反诉原告提交了环保验收不通过的相关证据,也需要确定是何种原因导致不通过。 根据第一次庭审情况,从2019年6月10日送货至今,反诉原告声称自己在催促整改,但未提供相应的记录,该三处质量瑕疵在2019年6月10日送达时,就可以通过肉眼方式进行辨别,如该三处的质量问题达到了足以使机器无法运正常使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反诉原告不会自反诉被告起诉时才要求要求解除合同。且案涉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根据民法典第564条规定,解除权应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如果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解除权消灭,反诉原告在上一次庭审中自认2019年6月10号当货当日开封后发现非主体部分零件存在质量瑕疵,反诉原告的解除权应该自违约行为或者解除事由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即2019年6月10日起算,反诉原告时隔两年之后,在反诉被告催收尾款时才提出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尾款,并且提出解除合同,故反诉原告已经丧失解除权。从维护交易稳定性的角度出发,解除权不是违约情况下唯一的救济手段,更不是当然的救济手段,法定解除应达到根本违约程度,而不是一旦违约就可以解除合同。况且反诉被告的机器具备使用条件,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且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反诉被告在收到反诉原告书面异议后,应该进行整改,反诉原告应停止使用设备,并书面通知反诉被告,但反诉被告一直没有收到任何书面通知。反诉原告理应知道如反馈了部分材质问题,未得到维修处理,应尽早停止使用机器,但却在2021年的12月29日才提出解除合同,且要求撤回机器,如解除合同也应支付占用期间机器使用的费用。 关于底架、部分连接管道、阀门生锈的情况,反诉原告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第三条的要求,即应保证设备的运行环境干燥、常温不淋雨,从反诉被告提供的现场勘验情况以及反诉原告提供的照片来看,设备一直是露天存放,没有提供必要的遮蔽或其他保护措施使设备达到干燥、常温不淋雨的运营条件,反诉原告自身的行为才是导致生锈的最主要的原因,如在干燥环境下即使材质是铁也不会发生锈蚀或者不至于那么快发生锈蚀。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是任意解除合同以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瑕疵质量问题并不适用,本案中反诉原告并不能够证明其损失,故不应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同书,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律师费发票、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案涉纠纷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整改通知书、不锈钢生锈照片、估算汇总,共同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不合格及更换设备所需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整改通知书的三性不认可,是被告单方提供,无原告的盖章,在起诉之前原告也未收到过,整改通知书上提到的附件和之后的照片拍摄时间不相符;对照片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核对真实性和来源,且从照片中可以看出设备的环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干燥、常温、不淋雨,也不清楚是否为原告提供的设备;3.估算汇总三性不认可,被告单方估算。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被告未提交寄送凭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结合后续双方现场勘验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9日,国益环保公司(甲方)、**专业合作社(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设备一套,其中离心风机、高效喷淋洗涤塔(不锈钢)、旋流光触媒净化器(不锈钢)、S形活性炭净化器各1台,单价共计419800元;室内外管道156800元,变频器1台11800元,立式智能触摸控制柜1台20800元,设备安装、运杂费各5000元,设计费、调试费免除,以上合计608000元。乙方应保证设备运行环境:干燥、常温、不淋雨。合同分四批付款,在合同生效后7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货款;设备到达安装现场,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检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2个月内乙方须检测验收完成);自合同签订起一年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货款。货物到达乙方指定地点之后,乙方应在当日在甲方指定安装调试人员现场指导下打开包装验收,如有任何货物数量、外观、包装、质量等问题乙方应在开包现场当场提出,并以书面形式确定否则将视为没有问题。甲方负责免费为乙方进行现场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毕后,乙方应当场按本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双方签订验收报告。如果乙方认为货物安装调试后的技术不符合本合同的规定,乙方应在调试次日向甲方安装调试人员书面提出,如果乙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提出书面异议,或继续使用甲方货物,则甲方所交货物应当被视为验收合格。货到后,因乙方原因未及时开包验收和进行现场调试,则货到之日起满15天,将视为乙方已验收,且货物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甲方收到乙方的书面异议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酌情处理。经甲方采取处理措施使货物达到合同规定的验收标准后,乙方应重新签署验收意见,则乙方应停止使用货物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否则视为验收合格。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为520000元。国益环保公司对**专业合作社提出的高效喷淋洗涤塔设备、旋流光触媒净化器的底架生锈,及高效喷淋洗涤塔设备部分连接管道、阀门生锈的事实无异议,且国益环保公司确认高效喷淋洗涤塔设备、旋流光触媒净化器、S形活性炭净化器底架材质均为铁,高效喷淋洗涤塔大管子和小管子、阀门,S形活性炭净化器材阀门均未使用不锈钢材质。 另查明,国益环保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国益环保公司与**专业合作社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益环保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专业合作社主张解除合同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国益环保公司已交付设备,根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高效喷淋洗涤塔设备、旋流光触媒净化器的材质均应使用不锈钢,国益环保公司对底架、阀门等部位未使用不锈钢材质,导致底架、阀门等部位出现生锈,**专业合作社通过诉讼提出要求国益环保公司对生锈部位进行整改、维修,其主张的修复费用为200000元;国益环保公司在2021年11月1日前均明确不同意更换,其认为修复费用为7662.40元,国益环保公司使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材质,且在前期拒绝维修,已构成违约,但上述底架、阀门等部位不属于设备的核心部位,**专业合作社的权利可以通过维修、更换进行救济,故国益环保公司的违约行为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专业合作社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庭审中,**专业合作社明确设备交付时已通过验收,且**专业合作社支付货款已达520000元,故货款88000元支付条件已成就。双方就设备修复价格争议较大,且**专业合作社明确要求解除合同,故对设备修复或修复价格抵扣货款无法达成一致,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就设备质量问题**专业合作社可另行主张权利。**专业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但鉴于国益环保公司存在违约属实,且此前存在拒绝维修的情形,故此前**专业合作社以设备尚未维修完成拒付货款具有合理性,故国益环保公司要求**专业合作社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对国益环保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专业合作社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退还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专业合作社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系在解除合同的基础下提出,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舟山市定海**农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国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价款88000元; 二、驳回浙江国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舟山市定海**农业专业合作社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6元,由浙江国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46元,由舟山市定海**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舟山市定海**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 舟山市定海**农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来亚娜 二O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